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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案件的机制完善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7月06日

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案件的机制完善

论文提要:

2003年正式引入以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我国已历经17年的发展。17年间,经过各地不断的研究探索,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也被逐渐发展、丰富、完善,成为了具有我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尤其是在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0条从实质上明确了“合适成年人”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到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更是有了法律的支撑和保障,在全国各地呈现出了一片大好之势。然而,法律层面对合适成年人参与的规范毕竟是笼统的、不明确的,在全国各地广泛应用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暴露出了其背后隐含的乱象和不足,其中法院审判阶段因为缺少必要的理论支撑,其乱象更为明显。2018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延续了对合适成年人参与的规范,但对合适成年人的选任、参与程序设置等仍缺少更为明确、具体的要求,是的乱象和不足难以从法律层面上得到规制和整改。

本文以法院适用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为切入点,通过分析当前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中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适用现状,总结出冷与热、形与实、内与外、专与兼四组突出矛盾,强调对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进行完善是现实需要更是必然选择;同时注重从国家亲权理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正当程序理念三方面入手,全面分析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的重心及核心价值所在,为下一步的改革完善提供理论支撑和明确方向尽可能尝试构建合适成年人参与形式审判活动的完整路,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全文共9994字。

主要创新观点:

本文的主要创新观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通过揭开法院及媒体所制造的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适用现状的完美面纱,用四组矛盾全面展现理想中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适用情况与现实中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适用情况的巨大差距,明确了必须进行改革、完善的必要性。

二是从多方面探因寻果,查找造成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理想与现实隔离甚至相悖的深层原因为下一步的完善路径提供方向。

三是从国家亲权理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正当程序理念三方面入手,全面分析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的重心及核心价值所在,扭转审判人员、合适成年人及社会大众等对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错误理解,进而改变以往不当做法,实现理论修正实践的良好效果。

四是从尝试构建合适成年人参与形式审判活动的完整路径。

以下正文: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因涉及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权益保护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刑事司法活动中比较特殊的部分,更是国际上普遍关注的话题。近年来,为了进一步保障未成年人在刑事审判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各地法院纷纷尝试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中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俨然已经成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领域的一个新的特色与亮点。然而,在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遍地开花的背后,就真的是一片繁荣景象吗?笔者试图揭开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的适用现状的完美面纱,探因寻果,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提供可借鉴、推广的实践路径。

一、客观审视: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的适用现状解析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初衷是希望通过引入第三方的介入,来平衡涉案未成年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力量悬殊,敦促司法人员真正注重对未成年人的尊重和权益的保证,实现涉案未成年人权益的最大化。然而,司法实践的复杂环境总是造成理想与现实的隔离、甚至相悖,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适用便是如此。

(一)冷与热的反差

对我国而言,“合适成年人参与”是一种舶来品。自2002年云南昆明市盘龙区与英国救助儿童委员会合作,率先在我国实施合适成年人介入未成年人案件试点工作以来,各地纷纷效仿,先后探索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经过长期实践摸索,我国地方司法实践主要形成了三种典型模式:昆明盘龙的独立模式、上海救济模式和厦门同安的包容模式。尤其是在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0条从实质上明确了“合适成年人”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到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后,作为审判主体的法院,更是积极探索建立合适成年人出庭制度,并从规范操作角度,出台了一系列合适成年人参与庭审的操作规定。如2012年8月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实施办法》,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颁布实施的《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实施办法(试行)》。与各级法院热火朝天的实践相比,法学理论界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就冷情许多,或许是因为作为“植体”的英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主要适用于侦查讯问阶段,因此国内理论界的研究也多集中于以公安侦查讯问程序为中心来探讨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我国的适用及本土化问题。合适成年人参与庭审的司法实践严重缺乏理论指导的状况可见一斑。

(二)形与实的脱节

情景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庭审情景

审判长:被告人及辩护人有无其他辩护意见?

被告人:没有。

审判长:法庭辩论结束,由被告人做最后陈述。

被告人:我知道错了,希望法庭对我从轻处罚。

审判长:合适成年人有无补充?

合适成年人:他已经知道错了,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刑事司法制度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的一种表现,其首要目的和作用就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虽然引入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但徒有其外表形式,合适成年人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的作用极为有限:一方面,表现为庭审中消极在场的“旁听者”,参与庭审的合适成年人将自身定义为形式上的“见证人”,基本不发言,或发言内容空洞,缺乏针对性;另一方面,表现为审判程序的“推动者”或审判人员的“协助者”,将大部分精力放在了如何协助审判人员保证庭审过程顺利进行上,而忽视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关注。上述两种表现都严重影响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适用效果,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与该制度设置的初衷相悖,人为地造成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与实现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两张皮的现象,导致形式与实质的脱节。上述笔者在S省W市H区人民法院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随机抽取的一份庭审笔录就能真实反映上述问题。与此同时,通过调研得知,大部分法院在制作庭审笔录时,对合适成年人的无意义发言,会直接忽略不予记录,仅用“合适成年人对未成年人进行庭审教育”一句话代替,对于未进行发言的合适成年人,甚至都没有在笔录中体现,以S省W市H区人民法院为例,在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案件中,笔录中的“一句话”现象占比达98.5%。

(三)内与外的对比

情景二:选择合适成年人情景

法院工作人员:由于你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他成年亲属都无法到庭参与审判程序,为保护你的合法权益,法庭将为你选择一名合适成年人参与庭审。你对合适成年人的选择有什么要求吗?

未成年被告人:随便,谁都行。

客观而言,在探索适用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过程中,不少法院积累了极富推广意义的实践经验和思路,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再犯的新方法、新途径上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突出表现在未成年人犯罪率的有效控制及下降。关于法院适用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取得良好效果的新闻报道也遍布于各大网络、自媒体及纸媒。与法院系统内部积极适用及自我高度评价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未成年被告人及社会大众对这一制度的知晓率和理解度并不高。如情景二中未成年被告人对待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态度就能从侧面反映出法院对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积极适用及适用效果的反差。在调查中,我们发现,持有上述态度的未成年人及社会大众明显占多数。(详见表一)。

表一

(四)

和兼的不同

因为缺乏统一的指导和规范,各法院在启动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时,在合适成年人来源、选任等方面存在标准不一的问题。有的法院是组建专职合适成年人队伍、制定合适成年人手册,在开庭前从中选取一位“合适成年人”参与庭审,有的法院是根据未成年被告人情况,在辖区学校或志愿者队伍中随机选取一名能够参与庭审的“合适成年人”即兼职合适成年人来参与庭审(详见表二)。

表二

法院

合适成年人

职能与效果

德州市德城区

人民法院

1.市“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人员;2.共青团干部;3.学校教师;4.妇联干部;5.专业社会工作者及其他合适人员

消除涉案未成年人焦虑、孤独、恐惧等负面情绪;保障相关刑事诉讼行活动顺利进行;监督相关司法活动的合法性。

苏州市吴中区

人民法院

“爱心妈妈”团

审前社会调查,进行针对性保护;庭前介入,抚慰安定;参与庭审,疏导监督;庭后释法,关怀指引。

驻马店市中级

人民法院

1.共青团和妇联干部;2.街道社区司法工作者;3.教师;4.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代表;5.律师志愿者;6.经法院认可的热心青少年事务的人员

帮助涉案未成年人消除紧张情绪;保证讯问、询问、审判的顺利进行;监督相关司法活动的合法性。

二、深度反思:多维视角下的缘由挖掘

造成上述矛盾的出现原因是多方面的,其背后更是蕴含了深层次的缺失和不足。

(一)理论层面的准备不足

    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审判活动是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特点是一种特殊的刑事司法保护手段。然而,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对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审判活动的理论研究都没能给予足够的关注。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审判的适用更像是建立在缺乏理论研究基础上的空中楼阁,其在实践运作中的乱象和不稳定性可想而知。

(二)立法层面的放任自流

合适成年人在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活动中过于消极,不能真正发挥作用,最根本的原因还是立法层面的不完善。

1.选任条件、资格界定不清

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了“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可以作为合适成年人到场,但关于合适成年人的选任条件、资格却没有进行明确界定,致使实践中的合适成年人要么是审判人员随机选取的,其本身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关注度就不高;要么是由于缺乏法律、教育等专业知识,不能及时发现在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也不能给予未成年人其他方面的引导、帮助,只能成为旁观者。

2.权利义务规定不明

在笔者看来,除了合适成年人选任条件、资格的界定不清外,造成合适成年人参与审判程序流于形式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当属我国现行法律对合适成年人权利义务规定的不明。只规定了“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提出意见权及阅读讯问笔录、法庭笔录的权利”,而上述这些权利的实质是合适成年人监督司法职责的体现。监督司法职责显然只是合适成年人职责之一,且对涉罪的未成年而言,最渴望得到的是支持、帮助和抚慰。但在实践中由于法律对合适成年人应享有的其他权利及应承担的何种义务无明文规定,致使合适成年人对哪些行为可以实施,哪些行为不可以实施心里没底,在参与庭审时放不开手脚,即使有帮助和抚慰未成年人之意,也不敢贸然从事,更不知如何从事,不得不选择旁观。

(三)司法层面的工具化倾向

实践中,审判人员对合适成年人的理论、价值认识不清,过分注重“合适成年人参与庭审”形式,而缺少对贯彻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目的,如何实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教育挽救未成年人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的关注。合适成年人参与庭审呈现出冷漠旁观、缺乏沟通、针对性不足等顽症。上述现象无一不反映出司法实践对合适成年人参与的工具化应用倾向,甚至出现在某种程度上忽视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审判活动自身独立价值的倾向。法官、当事人选择合适成年人到庭,心里却未想合适成年人,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审判活动“走过场”,将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审判活动作为应付上级检查的硬性任务,作为新闻宣传的亮点工作,“有其形而无其神”逐渐成为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审判活动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适用中的瓶颈问题。

(四)审判人员内生动力不足

    在法定代理人无法出庭的情况下,由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审判活动不仅仅是参与人身份的改变,同时还包含了一系列配套制度的程序总和。由于法律或任一司法解释都没有出台具体的操作规程与规范,审判人员在适用这一制度的时候,完全依靠自身摸索,其风险也由审判人员独立承担,而法院内部对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审判活动的效果也缺乏相应的考核标准和要求。在缺乏指导和配套制度支撑且又无压力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对适用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审判活动的内生动力显然不足。

三、理论修正: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重心回归

司法实践问题的解决离不开理论的指导。若想修正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活动的消极化、形式化问题,改变现阶段法院适用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审判活动的乱象,必须从理论出发,重新认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重心和价值所在。

(一)国家亲权理论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功能定位

国家亲权,又被称之国家父权或国家监护,最早存在于罗马法当中,从字面意思上看,我们也可以将其简单地理解为“国家家长”,其含义是指国家处于没有法律能力的人(一般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家长或者监护人的位置,即一个家庭里的父母只不过是这个家庭中的家长,而国王却是整个国家和所有国民的家长,也就是说,子女并不属于父母私有,其根本属性是整个国家的资产,国家应担负起对儿童的照顾、教育、监护职能,保障其健康成长。15世纪前后,英国进一步发展了该理论,逐渐形成了“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而不是惩办官吏”的衡平法法学理论。自此,国家亲权理论逐渐成为英国少年司法的核心指导思想,被美国、北欧等国家吸收、发展后,逐渐形成富有本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而国家亲权理论也逐渐衍变成国际社会少年司法程序建立的基本原则。但无论怎样发展,其核心始终未变,即国家有权在父母亲权出现缺失或履行不当时,以“最具权威的家长”身份,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矫治,帮助实施过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健康成长,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在该理论基础上,英国设计构建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旨在保护无法律能力的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合法权益,与国家亲权理论中所保护的无行为能力者几乎一致。21世纪初,为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我国吸收了大量他国关于该方面的优秀经验,其中就包括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并进一步明确了合适成年人在未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定位:教育、感化、矫正、帮助未成年人,保护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合法权益,这也与我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戒为辅的原则”相契合。

(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下合适成年人参与审判活动内容的实质化

儿童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关爱儿童更是自古至今普遍流传的价值取向,如古罗马的“儿童不可能预谋犯罪”学说又或者我国本土的“恤幼”“爱幼”理念。二战以来,随着儿童权利意识的进一步觉醒,保护儿童权利逐渐成为时代的主旋律。在此背景下,1959年,《儿童权利公约》,率先创设“儿童最大利益”的概念,并提出,在制定相关法律时,应以儿童最大利益为首要原则。1989年联合国正式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也被世界各国所接受并引入国内,其第3条第1款“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更是成为各国少年司法的指导。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创建初衷正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需求,在尽可能的考虑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特点的基础上,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区别对待,确保未成年人的利益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得到最大化、最优化的保障。那如何在审判活动中真正做到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以法定代理人无法参与审判活动且侦查起诉阶段均无合适成年人参与为前提):(1)根据未成年人年龄、成熟程度及案件情况给予未成年人对到场合适成年人的选择权;(2)协调相关部门,为合适成年人与涉案未成年人提供单独交流沟通的机会;(3)开庭前为未成年人及合适成年人预留充足的庭前交流时间;(4)确保合适成年人参与每次庭审活动,避免未成年人陷入孤立无援境地;(5)保障合适成年人对自身参与活动的积极性,而不是应付式的“走过场”。

(三)正当程序理念下合适成年人参与审判活动的价值体现

正当程序是各国司法制度普遍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其核心就是注重程序的正当性,以程序公正确保司法公正。相较于侦查阶段证据搜集的程序正当,审判阶段的程序正当就突出表现在法庭调查、

法庭辩论的正当性,即让未成年被告人充分参与,强化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因为比起对抗的心理影响,判决执行的心理影响显然更为巨大和深远。但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成熟,不能很好的进行抗辩和控制自己的言行,很容易受到误导,他们因这种天然缺失而不具备完整的诉讼行为能力,不能如成年人一般独立参与刑事审判活动。再加上我国现行法庭空间设置方式,更是给未成年人被告人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压力(暂不考虑圆桌审判方式)(如图一)。

图一

被告席置于庭审区的尾端中部,公诉人、审判人员、辩护人等对被告人形成“半环状包围”,除被告人以外的诉讼各方集中面向被告人,加之被告人身后的旁听席,俨然将被告人置于整个法庭建筑空间的中心,形成“完全包围”之势,俨然给被告人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压迫。未成年人更容易在强大心理压力的作用下,产生理解困难、表述困难、短暂性记忆缺失等问题,这就极易造成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出现不公正的情况,同时还会影响到整个审判进程。若在此情景下能有一位熟悉整个案件事实、具有一定心理、教育、法律专业基础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帮助未成年人进行理解、表达,安抚其情绪,给予未成年被告人一种被保护、被支持的心理感受,可最大程度上帮助未成年人参与到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之中,从而弥补其因自身身心发布不足而造成的诉讼能力不足,同时也可以监督整个庭审过程,防止司法机关有任何侵害未成年合法权益的行为,确保程序公正,从而实现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最终目标。

四、总结探索: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活动的路径完善

通过理性探索、调研分析和实践总结,笔者认为,应当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中设置一套科学、合理、全面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审判活动机制,并尝试提出一个初步思路(以涉案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无法参与刑事审判活动为基本前提):

(一)在审查立案及送达阶段

在审查检察院起诉书及其移送的相关证据材料时,注重审查相关讯问笔录是否有合适成年人签字确认,对于在没有合适成年人参与或见证的情况下通过对未成年人进行询问取得的证据材料一律视为无效,或退回公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立案后,及时与公安、检察等机关联系,了解在前期侦查、询问等阶段,参与该起刑事诉讼活动的合适成年人是否认真履行职责,并与涉案未成年人沟通,进一步核实合适成年人参与情况。对于未积极认真履职,参与形式走过场的或未成年人明确表示想要更换且事实理由充分的合适成年人及时予以清退,并第一时间向未成年人提供合适成年人名册,由其在名册中自主选择3名合适成年人。法院工作人员联系备选的3名合适成年人,确认每名合适成年人是否能全程、按时参与刑事审判活动,如有2人及以上都能参与,则由未成年人在充分了解每名合适成年人情况的基础上,进行再次选择,最终确认一名合适成年人。对于在前期侦查讯问等阶段确实能够积极履职或未成年人表示其能在心理上给予自己安抚并切实帮助自己的合适成年人,则法院应继续聘请其担任该未成年人的合适成年人,继续参与到刑事审判活动当中;对于最终确定的合适成年人,法院应积极联系,向其说明相关案件及涉案未成年人情况,满足合适成年人知情权,并协调相关部门,为涉案未成年人及合适成年人提供充足的单独沟通交流时间,以便双方建立信任关系,并使得合适成年人能够全面了解涉案未成年人现阶段情况,以便给涉案未成年人提供更具有针对性的帮助。沟通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合适成年人向未成年人表明身份、告知未成年人其权利和义务、询问未成年人需求、抚慰未成年人情绪等等;法院向未成年人送达起诉书等相关材料时,应提前告知合适成年人,要求其及时到场,并在相关送达回证上签字;在讯问未成年人时,同样应提前告知合适成年人,确保合适成年人全程在场,并在经确认无误后的讯问笔录上签字;法院应赋予合适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的权利,了解涉案未成年人成长环境、生活状况、性格品质等各方面情况,即对涉案未成年人实施被指控行为的主观和客观原因的调查,实现针对性帮助、保护。(如图二)

图二

(二)在庭前准备阶段

确定庭审时间后,法院应及时联系合适成年人,告知其开庭时间、地点等必要信息,确保合适成年人能够及时参与庭审活动; 庭审开始前,为未成年人及其合适成年人预留必要的单独的庭前准备时间,以便合适成年人劝解疏导未成年人,缓解其焦虑、紧张等负面情绪,给予精神上的抚慰帮助,建立对审判活动的信心,最大程度避免未成年人因心理压力而造成的无法正常行使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如图三)

图三

(三)在庭审阶段

庭审阶段是整个刑事审判活动的核心,若想最大限度发挥合适成年人在刑事审判活动中的作用,最关键的就是保障合适成年人参与每个庭审环节的实质性和有效性。

1.宣布开庭阶段

    在查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及时到庭时,注重审查合适成年人是否到庭,如合适成年人未到庭,则适当延后开庭时间,待合适成年人到庭后,再宣读法庭纪律,正式开庭;除告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享有的权利外,增加合适成年人权利的告知,包括:(1)违法、不当行为纠正权。对在审判活动中发生的任何违法、不当行为,合适成年人可以采取恰当的方式予以提醒和劝阻;(2)控告权。对经提醒和劝阻仍无法有效制止的,合适成年人有权进行记录,并向审判人员主管部门或上一级主管机关进行控告;(3)拒绝签名权。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出现任何违法不当行为经提醒和劝阻仍无法有效制止的、笔录内容与庭审实际不符的、合适成年人未到场却要求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的或仅到场一次却要求在多次庭审笔录上签字等现象,合适成年人有权拒绝签名,等等。

2.法庭调查阶段

在法庭调查阶段,当公诉人、辩护人等交叉讯问涉案未成年人时,对于未成年人因自身原因而无法理解的词汇、问题等,合适成年人应予以解释,确保未成年人充分理解其所提问题并准确回答;对于未成年人因暂时性失忆无法准确回答而合适成年人基于前期沟通或充分调查基础上切实了解的情况,合适成年人可以作补充回答,他人不可干扰;未成年人因庭审活动而产生情绪激动拒不配合法庭调查工作开展时,合适成年人应及时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劝解,并安抚其情绪,帮助未成年人正确认识法庭调查工作的重要性,确保庭审活动顺利进行;在证据出示环节中,将合适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作为一项品质证据在法庭调查阶段进行调查,审判人员应给予合适成年人充足时间发表其社会调查结果,合适成年人则以社会调查员的身份就其提交的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有效性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确保全面调查原则落到实处。

3.法庭辩论阶段

在法庭辩论环节,当未成年人因语言表达能力有限,不能准确表达个人意见时或表达个人意见困难时,合适成年人有权在充分了解未成年人意愿后,代替其进行意见陈述,他人不得干涉;如未成年人出现因情绪激动而造成的言语磕绊时,合适成年有权向审判人员说明情况,申请暂停辩论,经审判人员同意后,及时帮助未成年人安抚情绪、整理语言,确保未成年人个人意见的充分表达;对辩论中发现的可能影响判决的新的事实,如审判人员或各诉讼参与人均未及时提出异议,合适成年人有权向审判人员说明个人意见并申请重新进行法庭调查;在最后陈述环节中,增加合适成年人最后陈述环节,审判人员应充分尊重合适成年人意见,综合各方信息,并作出最终判决结果。

4.案件评议和宣告判决阶段

在合议庭进行案件评议时,对于在庭上未能充分表达的意见、看法,合适成年人可以将其整理为纸质资料,由书记员交由合议庭,书记员或合议庭不得拒绝。(如图四)

图四

(四)在庭后释法说理阶段

案件宣判后,未成年人已知悉了判决结果,合适成年人应到就判决向未成年人进行释法。同时,对于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合适成年人可以告知其缓刑考验期内重新违法犯罪的严重后果、法律成本及应当履行的矫正义务,督促其自觉接受帮教部门的帮教;对于判处监禁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合适成年人可以向未成年被告人介绍少管所的基本情况,尽可能消除其恐惧心理,引导未成年人正确认识教育、改造的关系,并提醒其注意安全,学会用合法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外,合适成年人可以根据未成年人被告人在整个刑事审判活动中的具体表现,以心理危机的预防和干预为出发点,帮助未成年被告人及时调整意识结构,避免因有罪判决等原因而引发的心理问题,确立改过自新的信心和决心。(如图五)

图五

结语

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活动之路任重而道远,不仅仅需要合适成年人参与路径的不断完善,还需要理论层面、立法层面、保障机制等多方面的支撑。希望本文可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能够吸引更多专家学者关注到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活动这一问题,在不断地交流探讨中,逐渐形成一套科学、全面、完善的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活动体系。



⑴ 昆明盘龙的独立模式(借鉴英国经验,将合适成年人制度作为一项法定代理人之外的独立制度进行制度设计,建立了一支以专职为主、兼职为辅、志愿者参加的合适成年人队伍)、上海救济模式(将合适成年人定位为讯问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法定代理人的替代角色)和厦门同安的包容模式(合适成年人包含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在参与顺序上具有优先性)

⑵ 2019年5月26日,笔者以“刑事审判程序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为关键词在“中国知网”期刊数据库进行了检索,检索发现,专门研究刑事审判阶段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论文仅有2篇。

⑶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发布的《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和犯罪特点司法数据分析报告》,2009年至2017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数量连续9年持续下降,2013年至2017年未成年人犯罪人数下降幅度较大,平均降幅超过12%,2016年降幅更是达到18.47%。

⑷ 法院系统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适用效果的报道常见于各类媒体,如沙坪坝区法院在一起未成年人盗窃案中启动了“合适成年人”出庭机制,让志愿者以“合适成年人”身份参加庭审,让涉案未成年人消除了先前对法庭的恐惧,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和幼稚,主动表示悔过,对法庭的判决也表示服从,不再上诉;如靖江市法院在一起未成年人诈骗罪中启动“合适成年人”出庭参与诉讼机制,不仅方便与律师及公诉人进行沟通、交流,也对涉案未成年人缓解紧张、焦虑情绪及教育、感化等方面起到积极作用……参见:张珺:《沙区法院:“合适成年人”帮扶失足少年》,载凤凰网(2013年3月5日),于2019年5月24日访问;翟敏:《靖江法院引入“合适成年人”出庭制度》,载新华报业网(2019年1月8日),于2019年5月24日访问。

⑸ 参见 庄滨滨:《德城区法院审结首例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载大众网(2017年4月27日),于2019年5月26日访问

⑹ 参见 狄蕾,史华松:《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中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研究——以“吴中经验”为样本》,《法制建设》2011年第2期第83页。

⑺ 郭建龙,刘奎芬:《试论附条件不起诉之适用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11期。

⑻ 张阳:《缺失与规范:论我国少年刑事审判程序中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载《河南社会科学》2014年第22卷第12期第58页。

⑼ 姚建龙:《国家亲权理论与少年司法——以美国少年司法为中心的研究》,《法学杂志》2008年第3期。

⑽ 《儿童权利公约》第1条规定:“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我国《未保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该公约规定的儿童与我国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一致,遂我国未成年人适用《儿童权利公约》的有关规定。

⑾ 陈越:《从当事人席位设置谈我国刑事法庭空间布局的重构》,《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6年2月第1期总第172期第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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