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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 淄中法建〔2019〕2号

2019年03月08日
作者: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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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司 法 建 议 书

                                                                            淄中法建〔2019〕2号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淄博监管分局: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栾某、常某、黄某,原审第三人淄博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时,发现有保险公司委托银行代为签订保险合同而导致未尽到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为此,特建议:

    1、该类保险合同系银行为保障贷款安全要求贷款人签订,其第一顺位受益人即为银行。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因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导致未生效显然对作为受益人的银行更为有利,且银行工作人员对于保险业务并不熟悉,也无法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准确定义及涵义对投保人作出符合正常人能够理解的说明,不能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建议该类保险的投保工作最好由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自行办理,不要委托银行或将保险合同放在银行处办理。

    2、如果确需委托银行代为办理,可以由保险公司提供对免责条款内容进行明确说明的书面、视频或网站等材料,并要求在银行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以投保人在书面材料上签字或对投保人观看说明视频、访问网站等情况进行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确认,以确保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防止发生相关纠纷。同时,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特别是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类纠纷经常发生的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举证证明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口头或书面的解释说明,并经投保人签字或盖章认可的文书凭证,最好提供相应的视频资料。仅仅由投保人签字声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是不够的。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而对于保险公司未进行询问的情况,投保人无义务进行主动告知。在保险公司未进行询问情况下,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又以“未告知”事项属于免责条款为由要求免除其保险责任,显然与上述规定精神不符,对投保人也不公平。因此,对于保险合同中将“未告知”事项列为免责事由的,应理解为“经保险人询问,但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鉴于此,建议保险公司将“未告知”事项列为免责事由时,应当对相关事项进行主动询问,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明确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

    以上建议请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或者反馈意见于2019年5月1日前函告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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