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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证券期货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

2020年12月13日
作者: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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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证券期货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妥善处理证券期货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纠纷的及时有效化解,探索建立示范判决机制,建立健全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民的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等,本院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证券期货纠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因证券、期货等资本市场投资业务产生的民商事纠纷,具体包括:

  1. 投资者与上市公司等信息披露主体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2. 投资者与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侵权行为人之间的纠纷;

  3. 投资者与证券、期货、基金等经营机构的民商事纠纷;

  4. 其他涉及证券期货交易关系的纠纷。

  群体性证券期货纠纷是指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且同一方当事人累计人数为十人以上的证券期货纠纷。

  第二条审理证券期货纠纷,应坚持依法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提升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促进矛盾化解。

  第三条凡属于本院管辖范围的证券期货纠纷,适用本指导意见。

  第二节 示范判决机制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群体性证券期货纠纷,采用示范案件与平行案件相结合的审理模式,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审理、先行判决,通过发挥示范案件的引领作用,妥善化解平行案件。

  第五条示范案件是指群体性证券期货纠纷中具有代表性的案件。

  平行案件是指群体性证券期货纠纷中与示范案件有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的案件。

  第六条示范案件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选定,选定的示范案件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群体性证券期货纠纷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

  (二)案件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具有代表性;

  第七条示范案件除解决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外,应着重审查群体性证券期货纠纷中共通的事实和法律争点。

  第八条示范案件选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将示范案件的选定结果、共通争点、平行案件的范围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告知示范案件和平行案件的当事人。

  第九条示范案件选定后,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定确认管辖权的,被告在平行案件中以相同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释明告知后不再处理。

  第十条示范案件选定后,平行案件可以中止审理。

  第十一条示范案件的文书送达、审前准备、证据调查、排期开庭及裁判文书等程序安排,优先于平行案件处理。

  第十二条在示范案件审理中,合议庭应当通过释明权的行使,促使当事人围绕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明确诉请的事实及法律主张,充分履行举证义务。

  示范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围绕群体性证券期货纠纷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充分发表辩论意见。当事人未能充分辩论的,人民法院应遵循合法、中立、公开、适度的原则行使释明权,促使当事人展开辩论。

  第十三条 示范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示范案件所作出的判决,包括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

  第十四条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内容外,示范判决应当在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公布。

  第十五条示范判决生效后,应当及时将示范判决结果告知平行案件的当事人。平行案件当事人可以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示范判决变更诉讼请求、补充证据。

  第十五条示范判决生效后,已为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的事实,平行案件的当事人无需另行举证。

  第十六条示范判决生效后,出现足以影响案件结果的新证据或其他情形的,该判决部分或全部不具有示范效力。

  第十七条平行案件的当事人,对示范判决的示范效力、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的事实在平行案件中适用提出异议的,应当就该案与示范案件缺乏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第十八条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将若干平行案件合并开庭审理,同时简化庭审程序。

  平行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采取表格式、要素式等方式,明确当事人的具体赔偿金额,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事实和法律适用标准可不再表述。

  第三节 诉调衔接机制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证券期货纠纷,应当优先引导当事人采用调解方式化解纠纷。

  人民法院建立证券期货纠纷诉调对接机制,选定专业机构作为证券期货纠纷特邀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第二十条示范案件选定后,当事人就同一群体性证券期货纠纷申请起诉的,人民法院将申请起诉的当事人名称、日期等相关信息登记备案。

  当事人具有调解意愿的,先行开展特邀调解工作。

  第二十一条特邀调解组织应遵循合法、合规、自愿、公正等原则,及时指派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

  第二十二条经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请求司法确认的,由本院依法受理。

  第二十三条平行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拒绝接受依照示范判决提出的调解方案,且在后续诉讼中未能获得更有利的判决结果,本院可酌情增加其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

  第四节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指导意见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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