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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市政协第1203447号提案的答复

2019年11月04日
作者: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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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您提出的“关于规范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立案等问题的建议”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行政诉讼立案标准问题。

  (一)关于“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并请求行政赔偿的立案标准不统一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均应分别立案。在实际工作中,淄博市两级法院也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分别进行立案审理,在立案时对当事人进行指导和释明。同时,对于人民法院立案存在的问题,当事人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向上一级法院立案庭反映;对于直接驳回起诉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二)关于“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认定为违章建筑的行政行为无效”的立案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大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的依据;(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做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确认无效是对被诉行政行为从效力层面的否定性评价,行政行为无效的后果是行政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违法是从合法性角度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的,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行政行为或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经审理后依法做出相应判决,行政赔偿可一并提起。

  在今后的工作中,市法院将加强对下指导工作,进一步统一规范立案标准和程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

  二、关于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问题

  2015年,新修改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做出明确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政府和两级法院均对此项工作高度重视,全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情况呈现良好态势。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及时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并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及个别案件出现仅委托律师出庭情况,法院也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了司法建议,行政机关积极予以纠正。为了做好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市政府针对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专门制定相关政府文件下发各区县,并将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率列入对各区县的考核范围。为督促行政机关负责人积极出庭应诉,市法院制定多项措施推动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一是落实“一案一书”制度。每案均制作《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要求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二是建立通报考核倒逼机制。各区县法院每月向中院报送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由中院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备;三是组织专题培训和庭审观摩活动。开展座谈会、培训会等方式,讲解出庭应诉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同时,选取典型案件,邀请行政机关负责人观摩庭审,熟悉庭审规则和基本流程,增强依法应诉意识,提高依法应诉水平。

  在今后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中,法院将积极推动该项工作的开展落到实处,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机关负责人不仅要出庭还要出声,通过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让行政机关负责人切实了解问题,积极解决问题,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淄博市全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率呈现逐年上升趋势。

年份

行政负责人出庭率

全省排名

2016

61.6%

第五

2017

77.8%

第四

2018

90.86%

第四

2019上半年

89.01%

第四

                                                           201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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