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提出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形势下加强对恶意侮辱诽谤基层干部行为制裁力度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相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状况
依法追究侮辱者、诽谤者的刑事责任,是保障农村基层干部的其合法权益的最有力方式。实践中,恶意侮辱、诽谤农村基层干部的违法犯罪行为,主要涉嫌构成侮辱罪、诽谤罪,个别情况下可能涉嫌构成诬告陷害罪、寻衅滋事罪等。
关于侮辱罪、诽谤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侮辱罪、诽谤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适用刑事自诉程序,自诉人应当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并向法院提交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针对诬告陷害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诬告陷害罪属于公诉案件。
据统计,2017年以来,淄博两级法院共审理侮辱诽谤罪案件2件、诬告陷害罪案件4件,均为自诉案件。其中,有5件因缺乏罪证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不予受理,另外1件自诉人申请撤回自诉,没有一例有罪判决。造成定罪案件数量为零,进入自诉程序的案件绝大多数因缺乏罪证被驳回或不予受理的这种现状,我们分析主要原因有四个方面:
一是被害人对恶意侮辱、诽谤的违法犯罪行为不能及时报案,寻求司法机关帮助,导致错失救济机会。刑事自诉程序规定,当事人提起刑事自诉,需要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欠缺法律常识,被害人自身不注意相关证据的固定、收集,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固定证据,导致这些案件因没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而无法定罪。
二是被害人由于欠缺法律常识,不知道通过法律帮助或者自诉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害人由于不了解侮辱、诽谤罪的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通过法律程序救济的极少。
三是被害人在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碍于情面或者怕被打击报复,不愿意通过刑事自诉的方式保护自己。受中国重视人情的社会观念影响,被害人往往考虑多一事不如少一事,选择忍气吞声。
四是得到司法机关的法律帮助力度不够。被害人被侮辱、诽谤或者被诬告陷害寻求公安机关帮助时,个别公安机关不够重视,不主动帮助固定、收集证据,不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刑事自诉或者其他途径帮助其维护合法权益,以不属于公诉案件推脱,导致错失侦查机会,被害人依靠自身搜集证据不足,难以定案。有的被害人缺少法律援助,未能聘请律师自行起诉,不仅举证能力薄弱,而且不了解自诉程序的复杂性,自诉程序举步维艰。有的案件达不到立案标准或者无法定案的,法院疏导工作不到位,不能充分利用基层组织化解或调解解决纠纷。
二、下一步改进措施
(一)坚持刑法人权保障机能,依法严惩侮辱诽谤犯罪。作为人民法院,要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坚决依法严惩侮辱、诽谤犯罪,形成有效震慑,既要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又要坚持依法严惩的原则,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
(二)强化法官释法义务,合理引导纠纷化解。要加强对举证能力差的自诉人风险释明的工作力度,让其明白自诉程序的复杂性、证据的重要性,引导其通过基层组织化解或诉前调解、和解等程序解决纠纷,对于明显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引导其通过民事途径或行政途径进行解决,避免因法院未支持其诉求而质疑司法公信力。
(三)加大法律帮助力度,切实保障自诉权行使。对于起诉到法院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要在必要时请求公安机关帮助当事人取证;对于自诉人没有聘请律师的,由法律援助中心指定援助律师帮助自诉人进行自诉,帮助自诉人取证、举证,最大限度保障被害人自诉权的行使,增强自诉人对法院裁判的认同感。
(四)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农村基层干部的法律意识。农村基层干部直接面对群众,奋战在服务群众的第一线,各项工作落实都要靠他们落实,法院的法制宣传工作应当向他们侧重,充分运用送法到基层活动,努力提高基层法律意识,使更多基层干部学会拿起法律武器维护合法权益。
(五)及时宣传典型案例,营造良好社会风气。加强与宣传部门的沟通协作,对具有良好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及社会关注度高的侮辱、诽谤典型案例,及时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上宣传报道,引导群众依法理性表达诉求、解决纠纷,营造良好的社会风气。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9年6月25日
浏览次数: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