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
对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正确认定
【基本案情】
2013年,赵某盗用某公司的施工手续后,雇佣包括原告张某在内的二十余人到方宇公司的施工工地进行工作,施工完毕后,张某等二十余人并未获得足额劳务报酬。2014年1月27日,某公司、方宇公司参与“关于落实刘洪明等25名农民工工资的专题会议”。会议纪要载明,经与会单位调查,赵某系使用某公司资质承包方宇公司工程,赵某尚有部分农民工工资未付;方宇公司称除200000元工程款未付外,还有约100000元工程款未对接完毕;商定的解决办法为方宇公司直接支付某公司100000元先期工程款,某公司收款后发放给农民工,剩余100000元工程款与未对接完的100000元,对接完毕后,由方宇公司直接支付给某公司(不得向赵某个人发放)。同日,方宇公司支付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某公司已发放给包括张某在内的农民工。2014年1月28日,赵某与张某的代表刘洪明在某公司综合部部长宋爱忠见证下达成限期对账协议,但未实际履行。2016年4月15日,张某等与赵某对账,双方约定未付工资总额为135000元。2016年4月20日,赵某签字认可工程量对比。张某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500元。赵某辩称等工程量核对完成后再支付劳务报酬。某公司辩称其对赵某未授权,对工程也不知情,没有收取任何工程款项和费用;淄博市司法局组织会议只是为了解决农民工上访和落实农民工工资发放问题,不能证明其是借用资质给赵某,其对原告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方宇公司辩称其与张某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与某公司签有施工合同,双方至今未结算,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现在无法确定,其已经累计支付给某公司及赵某780000余元的工程款,不应当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劳务报酬。
赵某在庭审中认可张某举证的工资表,该表载明张某主张的劳务费为10500元。赵某私刻某公司印章与方宇公司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赵某雇佣张某等民工从事劳务工作,尚欠部分劳务费未兑付。因赵某涉嫌伪造某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与方宇公司签订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并领取工程款,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赵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雇佣张某劳动、拖欠张某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张某要求支付劳务费10500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某公司接受《会议纪要》确定的解决办法,同意由其公司接受工程款发放农民工工资,并已履行相应义务,系自认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与赵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方宇公司仍有工程款未结算,可在未结算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一审判决如下:
一、赵某、某公司共同支付张某劳务费10500元;
二、方宇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某公司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清偿责任。某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涉案工程系赵某私刻某公司印章与方宇公司签订,现无证据证明某公司对于赵某的上述行为系明知或知情,因此对于赵某雇佣人员从事劳务的情况,某公司更无法知晓,故某公司对于赵某拖欠的劳务费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淄博市司法局牵头召开的落实农民工工资专题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并未认定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向赵某出借资质,会议纪要形成的解决方案由方宇公司直接支付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再由某公司支付给农民工,系为了防止赵某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及时帮助农民工取得劳务报酬,并不能因此认定某公司自认涉案工程款由其发放。而且上述会议纪要形成于赵某刑事案件之前,应以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确定赵某行为的性质。综上,某公司未实际承包涉案工程,赵某私刻某公司公章承揽涉案工程雇佣张某提供劳务,应由赵某向张某支付劳务费,某公司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二审判决如下:
一、维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8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8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某支付张某劳务费105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对民事诉讼中的自认的正确认定问题。
自认是指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依自认作出的场合,可以区分为诉讼外的自认和诉讼上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只是影响法官心证的因素,其本身与证明责任无直接关联,故并非证据法关注的问题。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于诉讼上陈述其为真实,或称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对他方当事人不利,而他方当事人在诉讼上作出承认此项事实的陈述。在实行辩论主义的民事诉讼中,自认是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声明或表示。此类声明,在诉讼中通常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其不利的事实予以直接、积极、明确的承认;而作为一种表示,则既可以为明示的作为,也可以是默示的不作为,既可以由当事人自己作出,也可以由经其授权的诉讼代理人作出。在诉讼中,自认一经作出,即产生两方面的效果:其一,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即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于其不利的事实一经作出承认的声明或表示,另一方当事人即无需对该事实举证证明,而且除特定情形外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能撤销或否定其自认;其二,对法院产生拘束力,即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在原则上应当予以确认,不能作出与自认的事实相反的认定,无法定情形不能否定自认的效力。
具体到本案中,一审中某公司提交了淄博中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该生效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结果,已清楚的证实涉案工程系赵某私刻某公司印章与方宇公司签订,且因此而被判刑。本案无证据证明某公司对于赵某的上述行为系明知或知情,因此对于赵某雇佣人员从事劳务的情况,某公司更无法知晓。淄博市司法局牵头召开的落实农民工工资专题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并未认定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向赵某出借资质,会议纪要形成的解决方案由方宇公司直接支付某公司工程款10万元,再由某公司支付给农民工,系为了防止赵某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及时帮助农民工取得劳务报酬,并不能因此认定某公司自认涉案工程款由其发放。本案中会议纪要的议题是落实农民工工资专题会议,其背景是山东省司法厅批转淄博市司法局处理农民工信访事件,淄博市司法局召集各单位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会议调查的情况仅仅是”初步情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某公司在特殊背景下先期配合政府完成10万元工资的发放任务,后期在劳动仲裁、诉讼中,为查明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证实赵某私刻其印章、冒用其名义承接工程的事实。从本案证据看,会议纪要仅能证明某公司当时同意从方宇公司接收工程款发放给农民工,不能证明其自认同意承担劳务费清偿责任。在方宇公司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某公司的情况下,某公司从未同意也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而且上述会议纪要形成于赵某刑事案件之前,应以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确定赵某行为的性质。某公司未实际承包涉案工程,赵某私刻某公司公章承揽涉案工程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应由赵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某公司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责任确定不当,二审对此依法予以改判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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