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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债务加入的认定

2021年02月25日
作者:审委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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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民间借贷中债务加入的认定

【基本案情】

被告姜、王某冲系夫妻关系,20122月至20144月,被告姜以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王某萍借款。201456日,被告姜给原告出具借款明细,根据记载,被告姜利用原告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六笔:浦发银行,透支了23236元,办理分期,每月13日还工商银行,透支20004元,每月6日还招商银行(商务卡),透支15005元,每月23日还招商银行(瑞丽卡),透支21048元,每月1日还中信银行,透支14617元,每月5日还光大银行,透支15770元,每月8日还另外款项为借款20000元、保单贷款30000元,宜信借款已清偿。

被告主张出具该借款明细后,共向原告还款93000元,其中2014512日还款30000元,2014922日还款10000元,2015211日偿还25000元、10000元,2015519日偿还5000元,2015812日偿还10000元,2016627日偿还3000元。原告称直接交付原告的款项三笔:30000元、25000元、3000元,其他是通过原告前夫交付原告,具体金额记不清了。

201655日,被告姜再次给原告出具借款明细,内容为六笔信用卡透支款逾期还款情况,与201456日明细所记载六笔信用卡透支款逾期还款情况一致,即:浦发银行,透支了23236元,办理分期,每月13日还工商银行,透支20004元,每月6日还招商银行(商务卡),透支15005元,每月23日还招商银行(瑞丽卡),透支21048元,每月1日还中信银行,透支14617元,每月5日还光大银行,透支15770元,每月8日还。被告姜称系原告要求的书写内容,不代表欠款金额。

被告姜向原告借款时,怕被告王某冲反对故意隐瞒,被告王某冲不知情,原告对此情形知晓。

【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共同确认的201456日借款明细,除已归还的宜信借款外,该明细所记载的金额为159860元,对此应予确认。此后被告还款,对被告所列还款明细,原告对其中三笔58000元认可,对其余部分表示通过其前夫交付,金额不清楚,应视为默认据此确认被告向原告还款93000元。接受还款的原告作为款项控制人,为最大限度减少损失,应先行归还利息较高的信用卡透支款,而201655日借款明细中记载的信用卡透支款情况与前述明细完全一致,该明细所显示金额为109860元,另外仅凭记载透支情况,也不能直接反应尚欠款金额,并且与原告主张12万元不符。结合被告分期还款,中间必然产生一定的利息损失,酌定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6860元、利息损失15000元。原告明知被告蒋故意向被告王某冲隐瞒借款事实,仍向被告姜出借款项,其以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王某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显属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归还原告王某萍借款66860元、利息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余借款35000元没有归还;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某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二审期间,王某萍申请证人崔志强出庭作证,崔志强陈述姜借钱的时候,王某冲知情,在出事后,王某冲同意还钱,王某冲通过崔志强转交王某萍4.5万元。王某冲在庭审中认可出事后答应帮姜还钱,也还了一部分。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问题。一是一审认定的欠款数额是否正确二是被上诉人王某冲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截止到201456日,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159860元。上诉人主张其只收到被上诉人之后向其偿还的58000元,其前夫崔志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转交的35000元,此款不应自总欠款中扣除。二审中崔志强出庭作证陈述收到被上诉人向其转交的45000元。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与证人证言不符,不能成立,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还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王某萍在一审庭审中自认王某冲在上述债务发生时不知情,因此该债务不宜视为王某冲与姜夫妻共同债务,但姜所欠债务发生在与王某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冲庭审中认可出事后同意帮姜还钱,也已经还了一部分,崔志强对此也出庭作证,证实出事后王某冲同意还款并与之协商还款事宜,鉴于王某冲与姜之间的夫妻关系,王某冲事后同意还款的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王某冲应对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王某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7)0305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变更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7)0305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姜、王某冲共同归还原告王某萍借款66860元、利息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3.驳回上诉人王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民间借贷纠纷中债务加入的正确认定问题。

本案二审中王某萍申请证人崔志强出庭作证,崔志强陈述姜借钱的时候,王某冲知情,在出事后,王某冲同意还钱,王某冲通过崔志强转交王某萍4.5万元。王某冲在庭审中认可出事后答应帮姜还钱,也还了一部分。王某萍在一审庭审中自认王某冲在上述债务发生时不知情,因此该债务不宜视为王某冲与姜夫妻共同债务,但姜所欠债务发生在与王某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冲庭审中认可出事后同意帮姜还钱,也已经还了一部分,崔志强对此也出庭作证,证实出事后王某冲同意还款并与之协商还款事宜,鉴于王某冲与姜之间的夫妻关系,王某冲事后同意还款的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王某冲应对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债务加入,在实践中经常存在,但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从理论上讲,其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行为,又叫并存的债务承担。还有一种免责的债务承担,在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有体现,又叫债务转移。第三人债务承担是免责还是并存,要看有没有免除原债务人的履行义务,需债权人明示。对并非不可转让于他人的债务,只要债权人、第三人及债务人达成合意,即可成立债务加入,甚至在仅有债权人与第三人合意的情况下,第三人加入代为履行,债权人认可并受领,于债务人并无不利,亦可成立债务加入。债务加入的内容以加入时原债务已确定的内容为准,第三人债务加入后,成为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承担的债务范围同一,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王某冲认可出事后同意帮姜还钱,也已经还了一部分。其行为表明自己就姜对王某萍的确定债务直接以自己名义及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王某萍的接受行为即形成了合意,属于债务承担。王某冲与王某萍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王某萍未明示解除姜的还款义务,王某冲与姜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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