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
不服劳动仲裁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判决主文的正确表述
【基本案情】
赵某自2013年3某到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赵某主张某公司并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某公司主张已缴纳,但未提供证据。2016年5某3日,某公司出具《关于对油品经营分公司赵某的处理通报》,称赵某无视公司规章制度和集体利益,为了自身利益,多次做有损公司利益的事情,决定给予赵某除名处分,并处以罚款30000元,山东某集团油品销售分公司2015年提成管理及绩效考核方案赵某已签收,赵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某的平均工资为18229.44元。2016年5某18日、6某3日,某公司分两次从赵某工资中扣款30000元作为罚款,淄博市2015年度职工某平均工资为4680.25元。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某公司认为自2016年3某24日至3某30日,天津亚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炼石化)陆续从清沂山石化提货200.2吨,单价为3780元每吨,针对此事调查,清沂山柴油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是市场行情下滑趋势所致,公司价格调整后,赵某串通客户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货,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据此以赵某无视公司规章制度和集体利益,为了自身利益,多次做有损公司利益的事情为由,给予赵某除名处分,并处以罚款30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赵某与客户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证据。赵某认为,亚炼石化在某公司采购国V车用柴油,口头订货200吨,在提货后客户回馈中石化化验结果低于收货标准,取消所有订货,某公司第一时间在厂方化验室检验,结果不符合国V柴油标准,并将该问题反映给副总马志刚,亚炼石化有买卖自由权,某公司以此为由将赵某除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做出将赵某除名的决定,应视为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其在做出除名决定时,无证据证实赵某与客户串通并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某公司以赵某严重违反其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赵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赵某在某公司工作3年2个某,某公司应当按照赵某3.5个某工资二倍的标准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赵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某平均工资为18229.44元,高于淄博市上年度职工某平均工资4680.25元的三倍,应按某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支付,数额为98285.25元。某公司违法与赵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从其工资中扣款30000元作为罚款,违反法律规定,某公司应支付赵某工资30000元。据此,一审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后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某公司是否给赵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存在争议,且某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因该事实与本案双方争议内容没有关联,不再予以确认,对于一审判决相关内容,予以更正。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就劳动者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及其已履行合法手续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某公司自仲裁至本案一、二审期间,只提供了其单方出具的处理决定和说明,并未提供经赵某认可或足以确认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其关于赵某行为符合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主张,证据不足。在此情况下,某公司作出的除名决定,无论程序是否合法,均因没有事实依据而构成违法解除。据此,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在某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下,赵某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另因某公司并未对一审判决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算方式及数额提出异议,不再予以审查。从一审查明事实看,某公司罚没赵某3万元工资的理由与解除劳动合同一致。如上所述,因该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不足,其不应发生效力。一审认定某公司返还赵某应得工资并无不当。另鉴于在某公司起诉后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在本案中应当对于某公司应支付费用予以列明。一审判决仅驳回某公司诉讼请求属于程序不当,予以更正。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更正。据此,二审判决:
1.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5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
2.某公司支付赵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285.25元,并返还工资30000元;
3.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不服劳动仲裁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判决书中的判决主文应如何正确表述的问题。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不服劳动仲裁提起民事诉讼,鉴于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劳动仲裁裁决即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不受原劳动仲裁裁决的约束,双方恢复到劳动争议仲裁前的平等地位上。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期间,应当要求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的每一项内容提出意见,然后对该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全面审查。经过审理,如果认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还应当将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劳动仲裁裁决的内容重新写入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的判决主文中。而人民法院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如此处理,其原因就在于劳动争议系一类特殊的民事案件,其需要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劳动仲裁裁决虽对劳动争议作出实体处理,但劳动仲裁裁决在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而只是在判决主文中表述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无其他内容,则原劳动仲裁裁决的对劳动争议作出的实体处理内容就会没有生效法律文书所承载,从而会导致劳动争议实体处理结果无法执行,造成实质上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空转。所以说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判决主文中应当将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劳动仲裁裁决的内容重新写入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的判决主文中,这样劳动争议的实体处理结果就会以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形式予以确定,从而明确执行依据,以使劳动争议案件具有可执行性。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仲裁裁决的实体处理结果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就应当在判决主文中重新将劳动仲裁裁决内容作出处理,亦即将劳动仲裁的裁决主文重新在人民法院的判决主文中表述一遍。本案中,某公司不服劳动仲裁提起诉讼后,劳动仲裁裁决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既然认定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其在判决主文中就应在驳回某公司诉讼请求的同时将劳动仲裁的裁决主文内容即某公司应支付给赵某的费用重新写明。而一审法院仅判决驳回某公司诉讼请求显属不当。二审对此依法予以纠正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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