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登录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门户网站
无障碍浏览 |

针对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重复起诉的认定

2021年03月10日
作者:审委办
打印

要点

针对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重复起诉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5126日,任为鲁CAY660汽车在平安财险临淄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2015728日,任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俊美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后张俊美的近亲属向淄川法院(以下简称淄川法院)起诉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20151224日,淄川法院作出(2015)川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认定肇事车辆所有人系任,该车在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任系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因此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判令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俊美亲属12万元,任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167180.38元。该判决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后任另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平安财险临淄支公司支付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5万元。

【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任为车号为鲁CAY660汽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任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俊美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任负事故主要责任,后任已支付淄川法院判决任应赔偿给张俊美亲属的赔偿款,平安财险临淄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5万元之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对任要求支付保险金5万元予以支持。驾驶证应否接受审验、如何进行审验,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能。任驾驶证虽逾期未审验,但该驾驶证仍在有效期内,任驾驶资格并未丧失,事故发生与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无因果关系。据此,一审判决平安财险临淄支公司支付任保险金5万元。

平安财险临淄支公司以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为由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淄川法院于20151224日作出的(2015)川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与本案虽然在当事人及诉讼标的上不完全相同,但该院审理的原告张俊美近亲属与被告任、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实质合并处理了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以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两个保险关系,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与平安财险临淄支公司属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上下级隶属关系,故该生效判决已包含了本案当事人及诉讼标的。现任就已生效判决中的部分当事人、部分诉讼标的另行提起诉讼,且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起诉。如任认为淄川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误,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据此,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任的起诉。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已经就商业三者险赔偿问题作出认定和处理,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即肇事方另行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构成重复起诉,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未有明确规定,但20152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对此则作出了相应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尽管该条规定从形式上看已经相对较为明确,不过现实中仍有一定情形的案件虽然并不完全符合该条的规定,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要义,人民法院仍应当认定构成重复起诉。这就需要我们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进行深入理解,从而在实践中对重复起诉问题进行正确的认定和把握。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法院对某一案件作出实体处理的裁判文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作为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一事不再理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涵:一是当事人对于已经向法院起诉并在审理过程中的案件,不能另外重新起诉;二是法院对案件作出最终处理的裁判文书生效之后即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任何法院再行起诉。而现代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更侧重于第二层内涵即既判力原则。因为如果允许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反复起诉,无疑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使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不能及时实现;还会增加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成本,造成本就宝贵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并且更深层次的问题在于,如果败诉方可以再次起诉,其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裁判结果并且对裁判确定的义务拒绝履行,法院的司法权威也会因此而荡然无存,最终动摇纠纷处理的“司法最终”原则。

因此,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最终途径,其必须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因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而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裁决的纠纷,人民法院只能终审处理一次。换句话说,当事人只要启动过一次诉讼程序且司法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了最终的处理,其就不能因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而再次起诉。如果当事人对此再次起诉,就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依法裁定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则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这也是《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的核心要义所在。当然实践中有些构成重复起诉的案件虽然从形式上看也不完全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但从实质上看却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核心构成,依法亦应当认定为重复起诉。本案即是如此。本案作为后诉与前诉即(2015)川民初字第2181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都有一个基础事实,那就是任为鲁CAY660汽车在平安财险临淄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2015728日,任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俊美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基于上诉事实,张俊美的近亲属向淄川法院起诉任及平安财保淄博中心支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前诉即(2015)川民初字第2181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而前诉已经生效的(2015)川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认定任系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平安财保淄博中心支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生效判决已经对任和保险公司之间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关系进行了认定和处理,亦即该生效判决实质合并处理了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以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两个保险法律关系。(2015)川民初字第2181号案件即前诉与后诉即本案虽然在当事人及诉讼标的上不完全相同,但基于平安财保淄博中心支公司与平安财险临淄支公司属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上下级隶属关系,且任投保实际上系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故前诉已生效的(2015)川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实际上已包含了本案当事人及诉讼标的。尽管从形式上看,任就前诉已生效判决中的部分当事人和部分诉讼标的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但从实质来看,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前诉已生效的(2015)川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的判决结果的否定。因此任提起本案诉讼实际系就人民法院已经终审处理过的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次起诉,显然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任提起本案诉讼在实质上已经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裁判显然错误,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起诉无疑是正确的。

浏览次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