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
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30日20时00分左右,张某持C1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事故时悬挂鲁GNV799号)二轮摩托车沿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淄区寿济路朱台镇花沟村路段,因驾车未确保安全,撞至武元珍驾驶的顺向临时停放的鲁MW2869(鲁M5A66挂)号重型半挂车后尾部,致张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元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到齐都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8 750.31元。原告伤情经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张某右眼盲目4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右眼球内陷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张某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3、张某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事故前在临淄区朱台庆文汽车修理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 316.58元。原告之母候庆香出生于1944年12月17日,生育子女三人,原告二女张巧慧出生于2000年6月17日,原告小女张巧轩出生于2006年10月1日,原告及其母亲、女儿均系农村户口。原告因交通事故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
另查明,鲁MW2869(鲁M5A66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武元珍,该车在被告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二份(保险金额2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武元珍垫付原告张某医疗费10 600元,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 000元。张某提交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一份,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三份。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提交机动车辆商业险保单两份,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驾驶员武元珍驾驶员驾驶证照片一份。
【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持C1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事故时悬挂鲁GNV799号)二轮摩托车撞至武元珍驾驶的顺向临时停放的鲁MW2869(鲁M5A66挂)号重型半挂车后尾部,致张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元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以武元珍承担30%的事故责任,张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为宜。鲁MW2869(鲁M5A66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武元珍,该车在被告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二份(保险金额2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武元珍按照30%的比例赔偿,由被告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武元珍给原告张某垫付医疗费10 600元,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 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从二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张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 000元、残疾赔偿金107 00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以上共计120 000元,扣除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 000元,余款11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38 75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7 360元、误工费21 668.32元、残疾赔偿金11 081.83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9 540.46元的30%,计款23 862.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3.被告武元珍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2 860元的30%,计款858元,从被告武元珍已支付的10 600元中予以扣除。
4.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张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长期在临淄区朱台庆文汽车修理厂务工并由该单位缴纳保险,根据法律规定,综合其工作地点、收入来源和居住生活的具体情况,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更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因此,张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34%,计得231281.6元。原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还主张应按照扶养人的收入水平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权利主体是被扶养人而非受害人,其计算标准应以被扶养人情况为准。本案中,上诉人张某的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在农村居住生活,原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3194.63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254476.23元。上诉人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依据相关保险条款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对此认定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鲁M×××××(鲁M5A66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武元珍,该车在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法应由武元珍在其责任比例30%的范围内承担,无棣午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虽在其判决部分认定了该公司负有连带责任,但并未在判项中予以体现,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5民初8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5民初8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3.被上诉人武元珍赔偿上诉人张某医疗费3875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7360元、误工费21668.32元、残疾赔偿金147476.2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60元,以上共计218794.86元的30%,计款65638.45元,扣除被上诉人武元珍已支付的10600元,余款55038.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上诉人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对上诉人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驳回上诉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值得探讨的是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以被抚养人的个人情况还是以受害人的个人情况作为判断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的依据。对此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应当依据扶养人即受害人的身份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在于:
第一,探究争议问题的关键在于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赔偿司法解释》)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论依据---继承丧失说。该学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受害人的生命利益受侵害,而且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了应得财产的损失,即逸失利益的损失。因为受害人的个人收入除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外,其余收入系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死亡或残疾,其所在的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上是家庭其他成员在财产上遭受的消极损失。《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按照继承丧失说理论,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的逸失利益按收入损失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被吸收计算在“收入损失”中。在本司法解释中,考虑到司法解释须与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规定的赔偿项目相一致的原则精神,通过分解的方法将根据继承丧失说理论中的“收入损失”赔偿部分作了技术上处理,即将“收入损失”分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规定在本解释第25条的残疾赔偿金和本条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因此,残疾赔偿金(受害人死亡则为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也采纳的继承丧失说)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都属于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的收入损失,其源自于受害人,受害人收入的高低决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多少,受害人的身份决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的基准应当一致。
第二,从具体法条看,《人身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第1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该规定的计算标准指向的是“扶养人”(即受害人),也就是说,扶养人的“城镇”或“农村”居民身份状况是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基准。至于是否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的计算均应以被扶养人为基准是毫无疑问的,但判断条件及计算年限与适用标准是完全不同的问题,将两者进行类推犯了逻辑上的错误。这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的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的意见是统一的。
第三,《人身赔偿司法解释》第30条解决的是当权利人与管辖法院处于不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时,权利人可以选择适用标准高的地区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该条并不能得出以被扶养人的身份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付标准的结论。
第四,从《人身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来看,这里采用的是“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两个标准,二者并列只能采用一个。假如根据被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当被扶养人中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时,年赔偿总额累计是不超过“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呢?显然出现了矛盾,而根据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则无问题。
第五,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一个法院以前在这个问题上的处理对后面的判决没有约束力,况且以前的处理方法也不一定就正确,如果因循守旧,将导致一错再错。其他一些法院在该问题上也是以被扶养人为基准,说明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分歧极大。因并未了解所有的法院,故依然不是证明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被扶养人身份为基准的充足理由。包括《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V2.0 》选择案例,未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研究、审核,仅具有参考意义。
第六,以扶养人身份为基准更有利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我国多年实行的城乡二元化结构,城乡差别越来越大。当前,上亿的农民到城镇打工,他们吃苦耐劳,辛勤工作,为城市的发展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有的收入并不低于普通的城镇居民。他们是家庭的脊梁,在农村生活的父母、孩子的生活来源主要靠其打工来维持、改善(农民未建立养老保险)。如果农民工的人身受到伤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则对农民工的家庭明显不利。而以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因多数农民工都符合[2005]民他字第25号的条件,农民工视为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更有利于对农民工家人的保护,符合向弱势群体倾斜的社会主义价值理念。
第七,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理论依据仍分别采劳动能力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也就是说,在致人伤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仍根据《人身赔偿司法解释》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者相加就是侵权责任法第16条所指的残疾赔偿金。由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的基准应当一致,因此仍应依据扶养人即受害人的身份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
总之,立法及司法解释采取理论基础为致残时的“劳动能力丧失说”与死亡时的“继承丧失说”,被扶养人生活费与受害人情况密切相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并非被扶养人实际生活需要,而是因受害人伤残或死亡后导致的受害人个人收入中用于家庭成员消费需要的减少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应为受害人未来损失的一部分,与受害人实际情况相关,在具体赔偿时应依受害人的情况确定采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2016年11月30日《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8条规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一、二审法院主张由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权利主体是被扶养人而非受害人,其计算标准应以被扶养人情况为准,缺乏法理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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