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原告主体资格、举证责任分配和侵权赔偿方式的正确认定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被告路某在其租用的院内,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且不具备清洗资质的情况下,购买刷桶机器及大量废机油桶,使用强碱洗刷机油桶,并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强酸废液直接排入院内私自挖掘的渗坑内,经公安机关侦查并对涉案地排放液体取样鉴定,涉案渗坑内的液体检出强碱成分,PH值为13.1,属于有毒、有害物质,渗坑周边及地下土壤造成的污染体积达48立方米。淄博市环境保护局周村分局(以下简称周村区环保局)依据相关环境污染治理的规定和技术标准,出具《关于路某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环境损害依法予以治理及修复生态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治理修复意见》),确定治理污染土壤及修复生态方案,并核定各项费用支出为38400元。淄博市目前尚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聊城市检察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路某对涉案地残留污染危害物及时处置并消除已造成的危害结果;2、被告路某对涉案地受污染土壤进行治理并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判令其承担涉案地受污染土壤治理及生态修复的相关费用。路某则辩称其仅是挖了一米多深的坑,向坑内倒入少量的废水,案发后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已对渗坑进行了填埋处理,且已受到相应处罚,不应再承担其他责任。
【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聊城市检察院依据《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已履行诉前审查职责,其对本案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其作为公益诉讼人提起本案诉讼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公益诉讼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相关刑事判决认定路某实施了涉案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并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后果。路某主张涉案渗坑仅1米深,且排污量不大,在公安机关要求下已填埋处理,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益诉讼人提交证据所证明的本案事实。故对路某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并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办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责任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案公益诉讼人按照路某因环境污染犯罪造成的侵害结果及查明认定的事实,依法有权要求其按照周村区环保局出具的《治理修复意见》承担责任。路某认为其犯罪行为已受到相应处罚且对涉案地污染处理完毕,不应再承担其他责任,但未提交已对涉案地环境污染处理的证据,其主张亦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公益诉讼人主张路某应承担消除危害并对受污染土壤进行治理、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应承担污染土壤治理及生态修复费共计38400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
由被告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污染治理及生态修复费38400元,支付至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账户。
【法官后语】
本案系山东省首例由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本案通过审判实务明晰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三个方面的主要问题:一是人民检察院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二是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不宜适用传统的环境污染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三是从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出发合理确定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现结合本案案情对这三个方面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人民检察院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新的《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实施后,社会团体、环保组织等虽然可以对相关的环境侵权行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是这些组织受自身诉讼能力所限,其在诉讼维权方面的效果并不显著,人民检察院虽然可以支持公益案件的起诉,但是并非诉讼关系的权利义务一方,在履行职责时存在诸多掣肘,发挥不出“国家队”的优势。有鉴于此,为了更好的推进公益诉讼的开展,在2017年7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明确授权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随后两高出台的配套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人民检察院在公益诉讼中的职责、定位、履职方式。相对于民间组织,检察机关在人员配备、调查取证、专业能力、诉讼费用承担等方面均有明显的优势。不过尽管检察机关系适格的环境公益诉讼人,但其在特定区域内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前,还是应首先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社会团体、环保组织是否已经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只有在经审查确认该区域内没有符合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的有关组织和机构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能提起公益诉讼。本案中公益诉讼人聊城市检察院作为山东省公益诉讼的试点检察院,依据《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办法》的相关规定,在诉前对列于《淄博市环保类社团组织名录》上的社会组织进行了审查,发现淄博市辖区内没有符合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的有关组织和机构,方才主动提起本案诉讼。这是一个有益的司法经验,既能体现对环境侵权行为的追责与惩处,又有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避免司法权的过度使用。
二、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不宜适用传统的环境污染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在传统环境污染案件的责任认定中,由于环境污染的长期性、复杂性、持续性等特点,环境污染因果关系表现的十分隐蔽与不紧密,有的环境污染侵权还涉及一系列的物理、化学、生物、地理等专业知识,要证明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有相关的仪器设备,这就使得一般的环境污染受害人就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十分困难,故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判例均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要求被告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但是由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则不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这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第一,环境污染的易逝性、扩散性、要求尽快收集、固定相关证据,这对于人民检察院来说并非难事。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益诉讼前,污染责任人已经就其污染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相关的现场记录、处罚意见、鉴定报告、司法文书已经形成,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而提起公益诉讼的检察院依职权完全可以径直调取,在庭审中作为证据出示,若再要求被告就因果关系举证来进行司法推定,既造成诉讼程序的繁琐,又无实益。
第二,公益诉讼中被告若是以“其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危害不大,并且已经进行了相应的处理,不应当承担责任”等理由进行抗辩,此时则应遵循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被告就污染物已经清理完毕或受污染生态环境已经修复进行举证证明。若被告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那么被告显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因此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例如在本案中,由于公益诉讼人已经举证证明了被告路某的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并有周村区环保局出具的《治理修复意见》予以佐证,故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而被告路某虽主张其对涉案地污染已处理完毕,不应再承担其他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三、从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出发合理确定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在《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办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环境侵权责任解释》等规定相继出台后,其中所确定的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不外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与传统民事侵权责任无异。但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出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个案中确定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方式还是应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出发,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即为社会公众利益尽快恢复或补偿被侵权行为所破坏的自然环境,这也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根本原则所在。也是在这一根本原则的前提下,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益诉讼人方才有提起诉讼的正当性。但是公益诉讼不同于一般的传统民事诉讼,公益诉讼人对诉讼标的不享有像民事诉讼中那样的任意处分权,其在诉讼中所主张的被告责任承担方式必须符合公益诉讼的目的,而非依据自身的实际利益。正是因为如此,本案中的公益诉讼人考虑到侵权行为已经导致私自挖掘的渗坑及周边土壤污染严重且有扩散趋势,急需专业性的生态恢复与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故依据周村区环保局出具的《治理修复意见》,直接提出“被告路某承担消除危害并对受污染土壤进行治理、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应承担污染土壤治理及生态修复费共计38400元的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而判决内容则更进一步,结合具体案情,并在考量被告路某的履行环境修复义务能力基础上,直接判令路某支付生态修复金,一步到位,使得侵权人对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更加清晰,减少了双方诉累,体现出人民法院对公益诉讼所倡导的价值导向与法律规定把握的准确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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