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
合同约定“一票结算”不能免除卖方对于交付货物的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11年2月21日,某燃气与某化工签订焦炭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某燃气卖给某化工焦炭,单价2030元/吨(承兑出厂含税价),交货方式为某化工向某燃气货场自提,费用由某化工负担,结算方式为某化工以银行承兑方式付款,款到发货,某燃气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一票结算),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承担对方直接经济损失,双方还约定了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条款。2011年4月27日,某燃气为某化工开具一份增值税发票,焦炭含税单价1957.66元,数量为480.47吨,总价款为940598.6元。某燃气起诉要求某化工支付货款940598.6元以及计算至2016年1月6日的逾期付款损失414133.31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中,某燃气提交过磅单16份证明某燃气已向某化工交付焦炭以及焦炭的总重量为490.14吨,某化工对该过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并主张过磅单是某燃气单方制作的,没有某化工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且重量为490.14吨与发票上480.47吨重量是不符的;某化工则称因其经营及人员出现变动,对是否收到某燃气焦炭不清楚。且某燃气无法证明某化工已经收货,某化工认为也没有收到货,对某燃气的损失不予认可。
【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燃气与某化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化工是否收到交付的焦炭。首先,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某燃气主张的焦炭已交付某化工,而其未支付货款的主张与该约定矛盾;其次,某燃气与某化工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焦炭数量,而某燃气提交的过磅单中载明的总重量与增值税发票中货物的重量并不相符,数量差距近10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故无法认定某燃气主张的已经依约交付焦炭的事实。某燃气主张合同约定了“一票结算”即意味着其开具了发票就表明双方确认了焦炭的数量和价格,但“一票结算”并不能免除某燃气对于交付焦炭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某燃气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证明某化工收到涉案的货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某燃气的诉讼请求。
某燃气以双方约定的“一票结算”方式可以证明某化工已收到货物为由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焦炭购销合同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化工对于某燃气主张的供货情况不予认可,依据上述规定,应由某燃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票结算”仅是增值税发票一种开具方式,其本身并不能证明收货事实。故某燃气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已交付相关货物的事实。但某燃气提供2011年2月23日的过磅单,有某化工业务员王崇签收。某化工在承认王崇身份情况下,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未对签字真实性予以核实,据此应推定签收事实成立。对该部分货款,某化工应予以支付。据此,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某化工支付某燃气货款28663.6元,赔偿2016年1月6日前逾期付款损失11516.31元,并赔偿其他逾期付款损失(以28663.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5%的1.5倍计算);三、驳回某燃气其他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二审虽然改判,但改判原因在于某燃气提供2011年2月23日的过磅单有某化工业务员王崇签收,某化工承认王崇的身份情况,但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未对签字真实性予以核实,据此应推定签收事实成立。对该部分货款某化工应予以支付。但对于卖方以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一票结算”为由主张货物已经交付的认定,一、二审则是一致的。而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也在于买卖合同约定“一票结算”的,卖方能否以此为由证明其已经交付货物,即“一票结算”的约定能否免除卖方对于交付货物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在实践中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代开及虚开的情况,故其本身不能成为认定交付货物的证据,在买受人对交付货物事实有异议情况下,出卖人仍需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当然,买卖双方明确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结算依据的除外。至于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一票结算”的,也不能因此证明货物已经交付。因为“一票结算”是指将货物与运费统一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方式,其与将货物与运费分别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两票结算”的开票方式相对应。也就是说,“一票结算”仅仅是一种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方式,买卖双方约定“一票结算”,只能说是双方约定了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方式,其本身既并不能证明双方以此为结算依据,也不能证明卖方已经交付货物。对于结算依据和交付货物问题,卖方还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仅凭“一票结算”是无法证明货物已经交付或双方以此为结算依据的。本案即是如此。本案中,
虽然双方的买卖合同约定了“一票结算”,但其本身不能证明货物已经交付或双方以此为结算依据。尽管某燃气主张该条款实际是双方约定以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进行结算,但未提供相应的合同和事实依据。换句话说,双方约定“一票结算”应理解为某燃气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开具包括货物及运费在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此情况下,双方约定的“一票结算”只是一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而非结算依据,更不能证明货物已经交付。因此,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况尚不足以证实相关货物已交付事实。一、二审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认定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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