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
关于前案申请撤诉获准当日再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李某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
被告王某于2014年11月20日给原告李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李某柴油款18万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原告为追索上述款项,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3万元及逾期利息。
原告曾于2015年4月29日基于同一欠条起诉被告王某,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2974元,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以案号(2015)临商初字第447号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申请撤诉,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于2015年7月31日送达民事裁定书完毕,该案于2015年7月31日结案。
【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提起的本次诉讼,与前诉(2015)临商初字第447号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原告在前诉尚未结案的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李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我虽在2015年4月29日起诉过王某,但我于2015年7月27日就对已经提起的诉讼事项提出撤诉申请,并且于2015年7月28日收到该案民事裁定书,准许我撤诉后才再次提起的诉讼。二、我前后两次诉讼的利息数额并不一致,该两次起诉并不构成重复诉讼。三、法院虽然在给王某送达撤诉裁定的时间比我立案时间晚三天,但不影响前诉诉讼过程的终结。四、经法院准许而撤诉的案件不属于重复起诉的范围,当事人仍然可以起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重复诉讼,是指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该处的裁判应是指对实体问题作出了裁判结果,而不包括仅对程序问题作出的裁判结果。李某于2015年7月27日提交了撤诉申请书。一般而言,对于李某而言,前案已经终结,除非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作出不准许的裁定。事实上,一审法院也确实准许了李某的撤诉申请。另外,本案一审裁定作出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6日,此时前案早已终结。鉴于前案并未作出实体裁判,李某于撤诉申请次日再次提起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诉讼。因此,李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1.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第789号民事裁定;2.指令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法官后语】
本案反映出的主要问题在于申请撤诉获准当日再次起诉的是否构成重复诉讼。而这主要涉及对重复诉讼问题的正确理解与认定。
重复诉讼,是指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当事人重复起诉的法理根据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避免无端增加被告应诉之麻烦,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所谓程序利益,是指系争的实体利益以外的利益,具体是指因程序简化或避免使用烦琐、缺乏实益的程序而在时间、费用及精力等方面所获得的利益。“程序利益保护原则”是民事诉讼立法之修正及民事诉讼制度之运作应一体遵循的一项基本法理。重复起诉既包括原告提起后诉的反复型,也包括被告提起后诉之对抗型。对于反复型重复起诉来说,原告虽有利用诉讼程序保护其权益的权利,但也不应滥用诉权就同一纷争提起两次诉讼,无端地增加被告应诉之麻烦和不必要的时间、费用之支出。在对抗型重复起诉的场合,被告若不利用前诉提起反诉,而是另行起诉,则会增加前诉原告的应诉麻烦而使其蒙受程序上的不利益。禁止重复起诉能够避免双方就同一纠纷应对多次诉讼,公平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第二,避免法院重复审理之不经济,合理利用司法资源。诉讼经济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之一,其要求尽量合理地降低当事人在劳力、时间和费用等方面的成本支出和国家的诉讼成本,尽可能地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的功能。民事诉讼是国家运用公权力解决私权纠纷的制度,故要求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合理地分配于各类诉讼案件,防止法院就同一案件进行重复审理,使国民拥有平等适用诉讼制度的机会。而且,国家并没有通过对某一案件进行重复审理而可能获得的利益。因此,禁止重复起诉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也有利于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的公益性,避免法院因重复审判而导致其他案件处理上的延迟。第三,预防就同一事件产生互相抵触的判决,维护司法权威。对同一案件事实进行重复审理时,由于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资料、证据资料和攻防程度及其方式可能有所不同,法官形成之心证即未必完全一致,其判决结果也未必相同,从而出现相互抵触、矛盾的判决。这种状况无疑应当尽量予以避免,因为这不仅关系到对司法裁判权威的维持,还关系到民众对于法院裁判的信赖问题。鉴此,若后诉与前诉的主要争点或请求的基础事实相同,为避免造成裁判矛盾和诉讼不经济,使关联纷争尽可能于一次诉讼统一解决,也应禁止重复起诉,由当事人决定利用前诉程序进行诉的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予以解决。虽然前后两诉判决的既判力的抵触可以通过再审予以解决,但却颇费诉讼成本,而禁止重复起诉的制度意旨乃是将形成矛盾判决的风险消除在萌芽状态,避免事后再审以致耗费法院及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保护被告的程序利益、避免有违诉讼经济和防止发生矛盾判决,既是禁止重复起诉原则的法理根据和规范意旨,也是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功能和目的之所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该处的裁判应是指对实体问题作出了裁判结果,而不包括仅对程序问题作出的裁判结果,如准许原告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就较为典型。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4条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本案中,李某虽在2015年4月29日起诉过王某,但李某于2015年7月27日就对已经提起的诉讼事项提出撤诉申请,并且于2015年7月28日收到该案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后才再次提起的诉讼。法院虽然在给王某送达撤诉裁定的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比李某再次起诉立案时间2015年7月28日晚三天,但本案一审裁定作出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6日,此时前案早已终结。由于经法院准许撤诉的案件不属于重复起诉的范围,当事人仍然可以起诉。李某在前案申请撤诉获准当日再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本案二审对这一问题的认定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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