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
关于民法中抵销制度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陈某
被告(被上诉人):崔某
2016年1月4日,原告委托被告运输沥青119.04吨,计价款196416元,当日,被告将沥青运至自己处。该货物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原告欠其款项,应当相互抵顶为由,没有返还。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沥青损失196416元、可得利益损失41664元、其他经济损失23808元。
【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为原告运输价值196416元的沥青,未运抵目的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损失196416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此前,由原告经手的一起从被告处购货业务中,欠被告货款159000元。被告主张该159000元应当从上述196416元抵顶。原告认为该159000元系案外人徐长征所欠,不应当用欠原告的款项抵顶。因无证据表明在经办该业务时,原告向被告披露了自己系代理徐长征办理,被告有理由认为该159000元系原告所欠,现被告提出抵销,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债务抵销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款项37416元。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经济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中374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款37416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抵销存在于合同关系中,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不存在抵销的问题;我关于违约金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相关诉求应予支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陈某在本案起诉中,请求法院判令崔某赔偿其货款损失和可得利益及其他损失,故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审确定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纠正。关于陈某主张的货款损失及相关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一、侵权人对财产侵害具有过错且相关损失与该过错具有因果关系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崔某在为陈某运输沥青过程中,私自扣留货物,且在陈某多次索要的情况下不予返还,其行为存在过错,并造成陈某的相关货物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对该损失崔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关于陈某主张各项损失数额的确认问题。1、对原审法院确认的崔某应赔偿陈某货款损失196416元,崔某未提出上诉,故对该项内容本院予以确认。2、陈某提供的油品购销合同,崔某不认可其真实性,其主张该合同损失41664元即是本案中的可得利益损失,证据不足,故其主张崔某应支付其可得利益损失41664元,不予支持。另外,其称已支付潍坊市顺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其主张崔某应支付其违约金损失23808元,亦不予支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抵销只适用于标的物相同的合同纠纷,或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本案中,双方关于沥青损失的纠纷属侵权纠纷,崔某主张的与陈某相关货款纠纷属合同纠纷,上述两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陈某也不同意抵销,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抵销。崔某主张的欠货款问题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对该纠纷其可另案处理。原审将崔某主张的陈某欠其相关合同货款对应涉案货物损失款予以抵销,属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根据上述情况,崔某对陈某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为196416元,予以确认。综上,陈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维持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5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变更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5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货物损失196416元。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民法中抵销制度的正确理解和适用问题。
抵销是民法中的一项制度,也是债的消灭的方式之一。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抵债务的履行。抵消权是抵消权人依法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其目的是抵消或冲减自己应当向被抵消人承担的相应义务。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抵销根据产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分为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约定抵销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有效。法定抵销权的行使为当事人一方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且自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产生消灭对方权利的效果。而且法定抵销权的行使必须符合相关的条件:1.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主动债权合法有效且届履行期;3.主动债权与被动债权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有抵销的现实可能;4.具有特定人身性质的债权不得抵销,比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的债权,因侵权形成的债权不得抵销,如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债务等。
综上所述,抵销只适用于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合同纠纷,或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本案中,双方关于沥青损失的纠纷属侵权纠纷,被告主张的与原告相关货款的纠纷属合同纠纷,上述两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也不同意抵销。因此本案一审适用抵销不当,二审对此予以改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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