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
关于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人缴费之后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之前时,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
被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
被告(被上诉人):孙某
2015年5月5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孙某驾驶鲁C03697号(临时车牌)轿车转弯时与步行的原告李某相撞,李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为李某垫付医疗费2353.8元(该费用不在李某诉求中)、2015年5月5日至5月8日共计四天的护理费500元。鲁C03697号(临时车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5年5月5日12时2分26秒,中华联合财保为孙某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孙某向中华联合财保交纳保险费用。李某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5090.58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孙某按照10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保辩称事故属实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在商业险保险期间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其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其不予承担。孙某辩称事故属实,其商业险是2015年5月5日上午12点02分缴费的,限额为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应由中华联合财保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孙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该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投保了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中华联合财保主张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因保险合同属诺成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且本案孙某已实际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即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故中华联合财保的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保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孙某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依法确认中华联合财保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20050元。中华联合财保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应承担余款,故中华联合财保应承担余款14434.08元;孙某应承担6.50元。据此,一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李某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050元;二、中华联合财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李某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434.08元;三、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50元;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联合财保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孙某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其约定的保险期间不同,商业三者险约定的保险期间是自2015年5月6日00:00:00至2016年5月5日23:59:59,上述保险生效期间有孙某的签字确认,故涉案事故发生时,只有交强险已经生效,而商业三者险未生效,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中华联合财保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孙某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以及中华联合财保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单记载,涉案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6日00:00:00起至2016年5月5日23:59:59,孙某并在投保单上签字认可,确认已阅读保险条款,并对保险合同和特别约定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知悉并同意。故中华联合财保应当自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而涉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5日15时30分,并不在被上诉人孙某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故一审认定中华联合财保在本案中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华联合财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李某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050元;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二)中华联合财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李某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434.08元;(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440.58元;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人缴费之后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之前时,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该问题,应区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分别进行处理。
对交强险而言,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于有效保障,故对机动车辆实行强制保险制度。这就要求保险人对机动车辆的强制保险不得拒绝和拖延,保险人在接受投保人投保交强险时,有义务了解机动车辆交强险的投保情况。且根据2009年3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的规定,交强险可以选择即时生效或者约定具体时点生效,保险公司就此向投保人负有明确告知义务。从交强险建立的目的和形式上来看,已经突破了民事合同的相对性,交强险中的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不是基于双方协议而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建立法律关系,所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是不同性质的两类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单中规定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有悖交强险设立之目的,也不能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因此,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只要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的所有人或受害人就可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
而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而言,其与交强险具有法律强制性不同,其属于完全意义上的民事合同,其应当遵循合同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即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根据合同双方的约定。而保险期间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内容之一,需要由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确约定。当然实践中对此通常都是在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上明确写明。在此情况下,因投保单上已对保险期间进行约定,如投保人亦在投保单上签字,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该保险期限,因此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效力即合同约束力。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应自保险合同生效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生效时间之前的,因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并未生效,因此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由此可见,就交强险而言,其合同生效应遵循“即时生效”原则;商业三者险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合同生效时间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确定。二者对此具有明确的区分。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二者并未进行区分,而是将商业三者险的生效时间与交强险的生效时间等同对待,显然不当。二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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