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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机动车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损害,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020年10月28日
作者:审委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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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点】

  特种机动车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李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李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

  高青县常家社区建筑工地在打桩测压阶段时需用重物测压,李成某自带鲁C75128号吊车及揽绳承揽了重物(H型钢材)的卸货工作。2015年3月12日,李成某操作吊车将H开型钢材吊下车尚未解揽绳时,将帮助卸货的李某某砸伤。鲁C75128号吊车主要由功能相对独立的运行部分与吊装部分组成,该车在某财险投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及吊装险,吊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李某某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8 240.31元并由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某财险辩称涉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属于安全责任生产事故,不属其赔偿范围。人保财险辩称涉案事故首先应参照交通事故处理,由交强险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李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6738.78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4971.27元、护理费7320元、伤残赔偿金7035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32644元。

  【裁判要旨】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成某承揽的吊装货物操作可分为三个阶段,一是货物的捆绑固定,二是货物的吊运,三是对捆绑解脱。本案事故系系鲁C75128号吊车吊装的货物在揽绳解脱前突然散落造成李某某受伤,属于吊车在作业过程中致人损害的情形,本不属于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范畴,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对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作出明确答复,认定该种情况下可以比照交强险条例第四十四条适用。保监会系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机关,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监会的要求开展业务,因此某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误工费14971.27元,护理费7320元,伤残赔偿金7035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4645.22元。李成某在承揽过程中致人受伤,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也对自负一定责任。根据本案案情确定李成某承担交强险之外损失9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898.78元,鉴定费3100元,李成某承担其中的90%。因涉案吊车已投保吊装险且李成某承担的责任未超出其责任限额,故李成某承担的上述责任(鉴定费除外)转由人保财险在吊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据此一审判决:一、某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误工费14971.27元、护理费7320元、伤残赔偿金7035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4645.22元;二、人保财险在吊装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408.90元;三、李成某赔偿李某某鉴定费2790元;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财险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条适用的前提是机动车在通行状态下造成的损害,而本案机动车系固定于地面从事吊装作业状态,并非通行状态,因此不能适用交强险的规定。原审判决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特种机动车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国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修订前)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因此特种机动车在作业时造成他人损害的,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在道路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有关规定,故该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财险主张涉案吊车并非在通行状态下造成损害,其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与上述复函精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特种机动车在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特种车辆是指外廓尺寸、重量等方面超过设计车辆限界的及特种用途的车辆,经特制或专门改装,配有固定的装置设备,主要功能不是用于载人或运货的机动车辆。本案谈到的特种车辆主要是用于牵引、清障、清扫、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压路等的各种轮式或者履带式专用车辆。该类车辆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应投保交强险,车辆在道路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毋庸置疑交强险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类车辆在工地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应否赔付及如何赔付,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特种机动车作业时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此,特种机动车作业的区域一般属于封闭的场所,不属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而且,该种车辆作业时在固定地点,不处于通行状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因此该类车辆作业时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不符合交强险赔偿的情形,交强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特种车作业时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虽然不属于交通事故,但在特种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可比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因为交强险不同于其他的商业性保险,其具有一定的社会功能,确保受害人及时获得有效赔偿,因此交强险应当予以赔偿。

  从司法实践来看,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第一,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看,设立交强险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交强险国家强制性、广覆盖性、公益性的特点,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的车辆均应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遵循不亏损、不盈利的原则,国家对交强险单独进行管理和核算。因此,交强险制度的设立在于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的弥补受害人的损失。第二,特种机动车不同于普通车辆,其功能不是用于载人或者载货,而是用于专业作业,分为轮式和履带式,该类车辆很少在公共道路上单独行使,特别是履带式特种车,一般是通过大型载货车辆将其运输至目的地直接进行作业,作业完毕后在将其运回,因此该类车辆极少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多数情况下是在作业过程中造成事故,因此严格要求该类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才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能背离了投保的初衷,无法实现投保目的,导致权利义务失衡,显失公平。第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于2008年12月5日就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复函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复函内容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修订前)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该复函意见中特指的即是特种机动车在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而非一般的交通事故,在此情形下应比照交强险条例第43条进行处理,即比照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的情形处理,也即应适用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具体到本案中,李成某操作吊车在装卸钢材时将李某某砸伤,属于特种机动车在作业时造成的责任事故,不属于一般的交通事故,按照保监会的复函精神,吊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比照交强险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某财险以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为由,主张交强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及保监会的复函精神不符,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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