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登录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门户网站
无障碍浏览 |

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劳动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应如何处理

2020年10月20日
作者:审委办
打印

  【要点】

  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劳动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应如何处理?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景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淄博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原告景某某于2011年5月9日到被告某公司工作。2011年12月22日景某某在工作中受伤,景某某于2012年2月14日被认定为工伤并于2012年12月20 日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3年6月20 日,景某某在工作中再次受伤,景某某于2013年8月22日被认定为工伤并于2013年12月17日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6月1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某公司支付景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有关工伤赔偿的所有费用合计62 000.00元;协议履行后双方均不得向对方主任何权利。后景某某主张其依法应获得20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某公司为其交纳的工伤保险不是其实际工资数额,为此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2 834.60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景某某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景某某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机构的法定职责。因此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当由税务机构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的机构负责征收,这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诉求,实质上是双方关于工伤保险缴纳基数的争议,该争议归根结底还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而不是单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景某某的起诉。

  景某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主张: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我于2011年12月22日、2013年6月20日发生两次工伤事故,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分别为八级、九级,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获得20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某公司为我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不是按照我的实际工资数额缴纳,造成我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因此某公司应补足我的工伤待遇差额部分。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我的工资数额即为5 500.00元,虽然某公司不予认可,但因有关工资的证据掌握在某公司处,某公司没有出具,故应当认定我的实际工资为5 500.00元,原审裁定对该事实未予查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判令某公司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2 834.60元。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景某某在被上诉人某公司工作期间,某公司为景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景某某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景某某主张某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但用人单位、劳动者因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系征收和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具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此认定正确,依法予以确认。景某某主张某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在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而造成劳动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情形下应如何正确处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依法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系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是职工在遭受工伤事故时获得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3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而现实中部分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成本的考虑,未能按照职工的正常工资数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是选择较低的数额如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由此造成的后果即是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此时劳动者往往会就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这一问题,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具体的明确规定。与之最为相近的规定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1条。该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社会保险待遇纠纷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第一,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这是该类受理该类案件的首要前提;第二,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这是劳动者穷尽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况下,仍无法享受社保待遇;第三,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经济损失,这也是劳动者在该类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因此,只有在劳动者的起诉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应予以受理,并根据相关证据依法作出处理。

  由此可见,只有符合《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1条规定要求的单纯的社保争议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畴。不过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淄博大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景某某建立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淄博大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已为上诉人景某某办理了社会保险的缴纳手续,并已实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只是缴纳的基数偏低,与上诉人景某某的实际工资数额存在一定差距,从而造成上诉人景某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减少。因此,这种纠纷本质上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费基数引发的争议,而该类争议属于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应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并不属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1条所规定的这种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受理后则应依法驳回起诉。本案一、二审法院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无疑是正确的。

浏览次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