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
当事人互换耕地耕种过程中涉案土地存在使用权争议如何认定和处理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某
被告(上诉人):王庆某
被告(上诉人):焦某某
自2010年起,原、被告互换耕地耕种,原告耕种被告承包的水浇田,被告耕种原告承包的旱田(地块名称:南河),并在其上建设房屋作为生产加工厂间及居住用房,双方互不支付费用。2015年,原告将被告土地归还给被告,不再耕种,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土地,恢复原状。被告主张,被告使用原告土地尚未到期不应归还土地,且土地上附着的院落和房屋被告已经确权为宅基地,但是尚未办理不动产证。为此,双方形成诉讼。
二审中王庆某、焦某某主张其已经在王某某承包地上经有关部门批准建房居住,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建房行为王某某知道并从无异议。
【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互换承包地耕种,且互不支付费用,原告已于2015年归还被告承包地,被告亦应归还原告承包地,被告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耕种被告土地一年,被告应使用原告土地十年,现被告使用期限尚未到期为由拒绝归还原告承包地,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也不予认可,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在原告承包地上建设的房屋和院落已经确认为宅基地并经过公示,但根据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土地的性质为基本农田,承包期限为1999年4月15日至2029年4月15日,被告在原告承包地承包期内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没有提供规划宅基地及批准建房的证据,该院落及房屋虽经过确权申报和公示,但国土机关没有发放确认所有权的证件,因此,被告以确权为由拒绝归还土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迁出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庆某、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迁出原告王某某承包的南河地块。
宣判后,王庆某、焦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换承包土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上建房居住,被上诉人耕种上诉人承包土地。现被上诉人王某某持有涉案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诉人王庆某持有其所建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主张其还持有相应的规划审批等手续。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涉案土地存在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民事判决,不符合上述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起诉。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主要表现为权属不清,权属不清是指土地的使用权全部或部分不清。如争议的当事人均持有同等效力的凭证,但由于其凭证中对相邻土地的位置、四至界线及走向表述不清、或部分界线重叠、或当事人各自对凭证中的四至及走向有不同理解,致使当事人对界址、界线、走向发生争议;又如有的土地经村、组及当事人之间进行调整后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但双方均按调整的界址已实际经营管理,后因其他原因当事人之间发生矛盾,一方既依据原有的凭证主张使用权,另一方则以调整的事实主张使用权;再如,当事人均无使用权凭证,但有权力部门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曾对使用权的认可记录,当事人在使用管理上也一致按认可的界址行使权利,但当事人后因其他矛盾而引起,一方当事人对对方的土地主张使用权等。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互换承包土地,被告在原告的承包土地上建房居住,原告耕种被告承包土地。现原告王某某持有涉案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王庆某持有其所建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主张其还持有相应的规划审批等手续。如前所述,涉案土地权属不清,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涉案土地存在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民事判决,不符合上述规定。二审法院改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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