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
本案中能否依公平责任原则判令某某园林局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某、万某某、姬某某
被告(上诉人):苏某某、淄博市某某区园林局(以下简称某某园林局)
原告张某某、万某某系张小兰父母,原告姬某某系张小兰之子。2015年8月8日晚,被告苏某某约张小兰吃饭,二人到山东省淄博市某某区杨坡路博山餐馆,在吃饭期间饮酒。酒后九时许,苏某某将张小兰送至路边后即乘车离开。张小兰一人到被告某某园林局管理的齐园并沿人工湖边行走,突然走入湖中落水,湖边行人发现后立即喊救并电话报警,湖边经营渔具店的邵弢听到呼救后出店跳水施救,后张小兰经医院抢救未成功,于当日死亡。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书,注明张小兰死亡原因为入水溺水死亡。事发当晚与张小兰吃饭饮酒的只有苏某某。苏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承认自己与张小兰系情人关系,且自2015年5月在山东省淄博市某某区西王小区为其租房居住。
【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亲属张小兰溺水死亡,饮酒失量是主要原因。受害人张小兰系成年人,不加强自身安全保护,酒后溺水死亡,其自身应对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苏某某与受害人张小兰非一般关系,其在仅有二人喝酒且明知张小兰酒后失控的情况下未将其安全送至家中,故苏某某对张小兰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情况,认定苏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某某齐园系城区开放式休闲场所,某某园林局作为管理部门,已在齐园内人工湖周围设置了必要的警示标志,对张小兰溺水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城区公共开放式场所,基于观赏、休闲等需要,在人工湖边不强制设置围栏,不属于管理部门过错,且尚没有对城区休闲公园湖水边设置防护围栏的统一强制性规定。但作为管理部门,某某园林局应对公众休闲场所尤其是含有湖水的危险场所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在齐园内安置相关电子监控设备、安排值班人员巡逻等,但加强这些安全保护措施对进入齐园的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性和必要性。因此,某某园林局在公共开放式休闲场所的安全保卫措施方面仍有较大改进和提升空间。故某某园林局应对本案死者亲属进行一定的补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予以支持。某某园林局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结合本案情况认定其应补偿原告40000元。据此,一审判决:1.苏某某赔偿张某某、万某某医疗费9166.51元、尸检费233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500元的15%,即5278.43元;2.苏某某赔偿张某某、万某某、姬某某死亡赔偿金775243.5元的15%,即116286.53元;3.苏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万某某、姬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某某园林局补偿张某某、万某某、姬某某40000元;5.驳回张某某、万某某、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苏某某、某某园林局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发前,苏某某曾与受害人张小兰一起饮酒,张小兰在与苏某某一起饮酒后已有较深醉意,而苏某某并未将张小兰安全送至家中。苏某某作为与张小兰一起饮酒者,对已有较深醉意的张小兰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致张小兰溺亡,该行为不当,具有过错,故苏某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苏某某的责任比例为15%,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针对某某园林局的上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据此可知,公平分担损失规则、补偿损失规则的适用前提均是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本案中,事故发生原因为张小兰饮酒失量以及苏某某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故在已有实际侵权人且受害人已有过错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原审以某某园林局在安全保卫措施方面仍有较大改进空间为由,认定某某园林局承担补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应予纠正。某某园林局的上诉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二审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五项;3.驳回张某某、万某某、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侵权赔偿案件中在已有实际侵权人且受害人已有过错的情况下,能否再适用公平原则让当事人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1]和《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进而使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害得不到补偿,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可由审判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判由双方分担损失。据此,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包括:1.受害人无法得到赔偿,损失巨大需要填补;2.行为人、受害人对损害结果均无过错;3.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4.只适用于造成财产损失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由此不难看出,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分担损失而判决予以补偿的前提是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在当事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则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分担损失,而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31条[2]和《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6条[3]的规定由当事人承担过错责任。本案即是如此。本案中事故发生原因为张小兰饮酒失量以及苏某某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即对于张小兰的死亡,苏某某和张小兰自身均存在相应过错,故对于张小兰家属即原告因张小兰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苏某某和张小兰根据各自过错予以赔偿。而本案中一审认定张小兰自身应对其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和苏某某承担15%的相应赔偿责任是合理适当的。但在已有实际侵权人且受害人已有过错的情况下,本案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以某某园林局在安全保卫措施方面仍有较大改进空间为由,认定某某园林局承担补偿责任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对此依法予以纠正无疑是正确的。
[1] 《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2]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3] 《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浏览次数: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