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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出生时间的正确认定

2020年07月22日
作者:审委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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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点】

  孙某某的出生时间应如何正确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孙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淄博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1984年12月19日,原告孙某某到原淄博矿务局龙泉煤矿(以下简称龙泉煤矿)上班,龙泉煤矿的注销工商登记的时间是2001年11月9日。2000年4月1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7月原告按照特殊工种退休,申报单位是淄川区就业办公室。原告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60年7月20日,原告档案中最早记载的出生日期也是1960年7月20日。原告主张某集团是其最初的用人单位,某公司是后来的用人单位,其真实的出生时间是1958年8月20日,但两被告未能保证档案记载真实,导致原告不能在2013年退休,而是在2015年退休。原告因此少领取两年退休金42336元、取暖费3400元,并从正式退休之日起每月少领取退休金357.5元,计算6年,为25704元。上述三项损失共计71440元,原告起诉主张70000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出生时间,原告主张其身份证登记的出生日期有误,其真实出生时间应为1958年8月20日,提供了工人登记表、毕业证、村委户口登记表、某公司文件等证据。某集团和某公司均认为出生时间应以公安机关登记的时间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身份证的记载,原告的出生时间应以身份证记载的1960年7月20日为准。关于档案中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是原告入团登记表(入团志愿书)中记载的1960年7月20日,原告认为入团登记材料中的笔迹不是其书写,系他人伪造。原告申请的证人、入团介绍人孙即平证实,该入团志愿书中其在介绍人处的签名和村团委、乡团委的盖章、时间均属实。至于志愿书中前两页是否由他人代书,不能排除。原告也认为,前两页由他人代写或者后来被他人替换伪造的可能性均存在,但无证据证实该档案材料被他人替换、伪造。该入团登记表系原告所在村委制作,并加盖了所在村委团委的公章,并非二被告制作,上面记载的出生时间和后来离团登记表记载的出生时间一致。

  【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本案中身份证证实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60年7月20日,而原告档案内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亦是1960年7月20日,二者相互吻合。社保部门以此核定原告的退休时间,符合事实和相关规定。至于原告档案中其他部分存在年龄有涂改的情况,但这并非是最早的记载,这些涂改依法不能影响原告退休时间的核定。原告主张其应按照1958年8月20日于2013年退休并主张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孙某某的身份证和档案中最早的入团志愿书中记载的出生日期均为1960年7月20日,故社保部门依据上述规定及档案记载,以1960年7月20日为准核定孙某某的退休年龄,并无不当。孙某某主张两被上诉人存在伪造、编造档案导致其晚退休两年应赔偿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企业职工出生时间的正确认定问题。

  本案中原告孙某某始终主张其出生时间应为1958年8月20日,两被告某集团和某公司未能保证其档案记载真实造成其出生时间记载有误造成其晚退休两年,故两被告应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但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其出生时间为1960年7月20日,并据此对原告孙某某主张的应按照1958年8月20日出生而应于2013年退休并主张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由此可见,对于像本案这样的因出生时间问题而引发的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案件,对职工出生时间的正确认定无疑是正确处理该类案件的关键。

  关于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我国法律法规并无非常明确的规定。而从通常意义上讲,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属于其户籍信息的基本内容之一。在我国,户籍管理机关为公安机关,因此公安机关所签发的户口本和身份证上所记载的出生时间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应当作为认定自然人出生时间的基本依据。而目前实践中公民的上学、就业、医疗等需要核实身份的重大事项中,对于出生时间也都是以公安机关所签发的户口本和身份证上所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因此在职工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于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原则上也应以其户口本和身份证上所记载的身份信息为准,并由此来确认职工的工龄和退休时间等。

  但是对于职工的退休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1999年3月9日专门下发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2条第2项则明确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的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根据这一规定,在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上,如果职工本人身份证和职工本人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时间一致,自然以该时间为准;但若二者不一致,则应以职工本人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该规定虽然是针对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问题而作出,但对于人民法院审理的因退休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也同样具有重要的指引和参考意义。这一点与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是一致的。[1]本案即是如此。本案中原告孙某某虽主张其出生时间应为1958年8月20日,但其身份证和档案中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均是1960年7月20日,因此社保部门以此核定原告孙某某的退休时间,符合事实和上述规定。尽管孙某某档案中其他部分存在年龄有涂改的情况,但这并非是最早的记载,这些涂改依法不能影响其退休时间的核定。因此原告孙某某主张其应按照出生时间为1958年8月20日并于2013年退休并主张各项损失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无疑是正确的。


  [1]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1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目前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通常都是参照该规定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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