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
石某与某某商厦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淄博某某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厦)
被告(被上诉人):石某
石某于2013年7月到某某商厦金岭铁矿店从事立白产品的销售工作。2014年8月8日,石某在某某商厦脚部受伤,某某商厦的职工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石某到淄博市中心医院治疗。后石某于2015年7月29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某商厦自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双方自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商厦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商厦主张石某系淄博东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商贸)派到其立白专柜的促销员,石某与东辰商贸存在劳动关系,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石某则主张其不仅从事立白产品的销售,还从事某某商厦安排的其他工作,且某某商厦还为其发放提成工资。双方对石某每月工资卡上的800元工资由东辰商贸为其发放无异议。
【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石某从事的工作为某某商厦立白产品的销售,每月工资卡上的工资由东辰商贸为其发放,石某在某某商厦受伤后,系某某商厦的职工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石某所从事的营业员工作,系某某商厦的业务组成部分,某某商厦称其不对石某进行管理,与常理不符。石某的工资除每月打卡的工资外还有现金提成,这与石某主张的除从事立白产品的销售外,还从事某某商厦安排的其他工作亦相符。石某每月工资卡上的800元工资系由东辰商贸为其发放,关于某某商厦与东辰商贸系何关系,某某商厦未作说明。石某的工资发放属于某某商厦与东辰商贸的约定范围,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某某商厦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为石某系东辰商贸委派到其立白专柜的促销员,石某与东辰商贸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述抗辩理由,某某商厦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并未提供。石某主张其于2013年7月份到某某商厦从事立白产品的销售工作,某某商厦虽未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石某工作的具体时间。综上,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据此,一审判决确认某某商厦与石某自2013 年 7月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某某商厦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某某商厦与东辰商贸签订的超市商品合同第2.2条约定,东辰商贸向某某商厦提供立白等品牌商品在某某商厦所有店销售;第7.4条约定,东辰商贸委派专柜促销员,促销员的劳动关系隶属于东辰商贸,名单报某某商厦备案,某某商厦有偿提供统一制服给东辰商贸促销员穿着,制服费用由东辰商贸承担,东辰商贸专柜促销员统一佩戴厂派促销员证,经某某商厦培训后方可上岗,合同期内不得随意更换专柜促销员;第7.6条约定,东辰商贸促销员在某某商厦店内发生的任何行为,视为东辰商贸的职务行为,东辰商贸促销员违反某某商厦管理规定或有其他任何违法行为,东辰商贸应根据某某商厦要求撤换;第7.7条约定,东辰商贸保证履行法定用工手续,按法律规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支付促销员工资,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且标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专柜促销员与东辰商贸发生劳动纠纷以及其他债权、债务等纠纷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东辰商贸承担,某某商厦有权协助有关部门从东辰商贸的未结货款中扣减东辰商贸拖欠促销员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石某系某某商厦立白专柜促销员,依据某某商厦与东辰商贸签订的超市商品合同约定,石某作为立白专柜促销员,劳动关系隶属于东辰商贸,东辰商贸应当与石某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且东辰商贸已实际向石某支付了促销员工资。因此石某应依法向东辰商贸主张劳动权益。某某商厦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超市商品合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纠正。据此二审改判石某与某某商厦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入驻商场的品牌专柜的促销员与商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现实生活中大型的商场超市中都有许多品牌的专柜,这种专柜一般都会有专门的促销人员负责销售。对于这样的专柜促销员而言,其与商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往往会产生争议。本案即是如此。本案中石某在一、二审中始终主张其与某某商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二审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认定也并不一致。一审认为石某所从事的营业员工作系某某商厦的业务组成部分并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则认定依据某某商厦与东辰商贸签订的超市商品合同约定,石某作为立白专柜促销员,劳动关系应隶属于东辰商贸,故而改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当然本案中二审对这一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其主要也在于某某商厦在二审提供了其与东辰商贸签订的超市商品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东辰商贸委派专柜促销员,促销员的劳动关系隶属于东辰商贸,名单报某某商厦备案。由此可以确定石某作为立白专柜促销员应当与东辰商贸存在劳动关系,与某某商厦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实际上从本案所反映出的商场超市中的品牌专柜促销模式来看,促销员虽然在商场超市中从事销售工作,但其实际是代表品牌专柜的企业所招用的劳动者,例如本案中促销员石某实际就是东辰商贸招用的劳动者,只不过是将其派驻在某某商厦里的东辰商贸的立白专柜负责销售工作,而且也都是由东辰商贸对石某进行用工管理和发放劳动报酬。尽管东辰商贸与石某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并不能因石某具体工作地点在某某商厦就认定其与某某商厦存在劳动关系。即在促销员与代表专柜的企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虽然促销员在商场超市的专柜负责销售工作,其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也貌似是在为商场进行销售,但促销员实质上是代表品牌专柜的企业招用的劳动者,并非是商场超市招用的劳动者。促销员在商场超市的专柜负责销售只是为了本品牌专柜产品的销售,其并不负责销售商场超市的其他商品,即其销售具有特定的指向性,其销售工作实际属于代表专柜的企业的业务组成部分。而商场超市的普通售货员在销售上则不具有这样的特定指向性,完全是服从于商场超市的安排,即其作为商场超市的劳动者,今天可能被安排负责销售食品,明天则可能被安排负责销售洗化用品,等等。这与品牌专柜的促销员的销售工作显然具有区别。因此,对于代表品牌专柜的企业招用的促销员而言,其虽然在商场超市的品牌专柜负责销售工作,但其劳动关系应当隶属于代表品牌专柜的企业,其与商场超市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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