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
蔡某和武某1是否构成家庭成员关系,大地财险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蔡某、武某
被告(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某某、武某1、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广利汽运)
2014年7月7日2时25分,张某某驾驶超载的冀JN5290(冀JTX26挂)号半挂货车沿庆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7公里+800.00米处时,与武某1停在庆淄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超载的鲁16/56177号大中型拖拉机追尾相撞,致使鲁16/56177号大中型拖拉机向前推行过程中将在车前的武某1及怀有身孕的蔡某撞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蔡某因事故早产,武某系其子。交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某无责任。冀JN5290(冀JTX26挂)号半挂货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均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鲁16/56177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大地财险投有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一份。蔡某、武某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器具费、车辆损失费等暂计266 972.37元,其他损失另行主张。大地财险辩称本案原告与涉案车辆的驾驶人武某1系家庭成员关系,不属于本案的第三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险对此在庭审中出示其对武某1的询问笔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询问笔录中武某1认可其与蔡某为夫妻关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保险条款证实在商业三者险内下列情况及内容保险人免责:1、被保险人及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2、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3、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金额;4、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该事故另一受害人武某1向法院出具证明,证实其虽然受伤,但未造成人身损失。
【裁判要旨】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蔡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上的损失已超出两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总和,故两保险公司应以该项目的限额10000元为限承担责任。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3798.1元(233220.07+19078.03+7500.00+1480.00+2520.00-20000.00),该损失由肇事双方依法分担,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责任,酌定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武某1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此张某某承担的责任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658.67元(243798.10×70%),武某1承担的责任为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73139.43元(243798.10×30%)。因冀JN5290(冀JTX26挂)号半挂货车在人保财险投有大额商业三者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故本应由张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因鲁16/56177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大地财险投有含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大额商业三者险,故本应由武某1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大地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大地财险以两受害人与武某1系家庭成员关系为由,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蔡某与武某1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目前我国法律并不承认事实婚姻,故不能认定其两人系家庭成员关系,故大地财险关于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一、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蔡某、武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蔡某、武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658.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大地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蔡某、武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大地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蔡某、武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3139.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蔡某、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大地财险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人保财险亦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蔡某与武某1虽育有一子,但双方未依法进行婚姻登记,大地财险以蔡某与武某1系家庭成员关系为由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两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交通事故侵权人与被害人未进行婚姻登记的是否构成家庭成员关系。而对这一问题的认定则直接关系着商业三者险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受害人蔡某与武某1系男女朋友,因本次事故早产而出生的武某系二人之子。交警认定武某1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承保其拖拉机的大地财险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情形中的第1项明确写明为被保险人及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大地财险也据此在一、二审中主张蔡某与其承保车辆的驾驶人武某1系家庭成员关系,不属于本案的第三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不能认定蔡某与武某1系家庭成员关系,故对于大地财险的这一抗辩主张均未支持。由此也引出了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对家庭成员关系的正确理解和认定。关于该问题,从本案大地财险的主张和法院的认定来看,还是应当坚持一个法定标准。即对此应当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认定,而不应进行一般性的理解。本案中大地财险对此的主张显然就属于一般性的理解,即蔡某与武某1系男女朋友,而且两人还共同生育一子。这从普通人的视角来看认为两人已成立家庭而属于家庭成员关系是可以理解的。毕竟从普通人的视角来看,男女双方只要共同生活甚至已经生育子女,不管两人是否已经登记结婚,外人一般会认为两人是“两口子”,即已经成立家庭。但是从法律认定的角度来看,男女双方只要共同生活甚至已经生育子女但未进行结婚登记,两人只能构成同居关系而非婚姻关系,同居关系和婚姻关系则有着本质区别。国家法律对于合法的婚姻关系是予以认定和保护的,即只要男女双方进行了婚姻登记,其在法律上的家庭成员地位即被确认且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男女家庭成员关系的地位是“名正言顺”的;但是对于同居关系而言,双方的身份地位并未被国家法律所确认,属于典型的“名不正言不顺”。而且目前我国法律也并不承认事实婚姻,因此男女双方的家庭成员地位要想被国家法律所确认,就必须进行婚姻登记。故在男女双方未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况下,双方并非法律意义上家庭成员关系。而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受害人的赔偿应当依法进行,对于家庭成员关系的确认显然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来加以确认。本案中在蔡某与武某1未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况下,依法不能认定二人属于家庭成员关系,据此商业三者险不能免责。本案一、二审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认定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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