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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销销售属于预包装食品的无标签标识的茶叶且不能证实茶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应予支持

2020年06月10日
作者:审委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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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点】

  原告向被告主张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应否得到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

  被告(上诉人):高青县某某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场)

  2014年11月29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五大盒茶叶(内有小盒包装,小盒包装内是包装好的茶叶),金额共计3800元,原告购买茶叶后,发现购买的茶叶无任何标签标识,缺少生产厂家、地址,也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条件等内容,连最基本的QS质量安全标志都没有,遂与被告产生纠纷。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向高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食药监局)举报,食药监局经查称原告的举报属实,对被告做出了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80元;2、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3、并处罚金5000元。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80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38000元。被告则辩称原告并不是法律所指的“消费者”,不具有法定消费者作为原告起诉的资格;茶叶性质属于食用农产品,不属于食品;被告出售的茶叶是原告选好茶叶品牌后,应原告要求,进行真空礼品盒包装,不属于预包装产品;涉案茶叶并没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状态出现;涉案商品并没有给原告或者他人造成人身或者其他的伤害。

  【裁判要旨】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被告销售的茶叶是否符合产品安全标准,对此被告是否明知?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尤其是食药监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涉案茶叶属预包装食品,该食品预包装的标签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表明事项的有关规定。同时被告也未提供其经销茶叶的质量检验报告来证实涉案茶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本案的法律适用及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该食品存在包装方面的问题,该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应对其销售的食品安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予以支持。3、原告是否是法律保护的“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中,原告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购买商品是用于生产销售,并且原告因购买的商品不符合标注的要求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同时对于被告辩称涉案商品并没有给原告或者他人造成人身或者其他的伤害不应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一审判决某某商场退还刘某货款3800元并支付原告刘某赔偿款38000元。

  某某商场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事实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按照购买人支付价款十倍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的情形。某某商场主张本案事实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其理由为:1、涉案标的物不属于食品,其相应安全标准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故某某商场销售茶叶的行为不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2、刘某在各地通过此类诉讼获取利益,不属于“消费者”。关于某某商场的第1项上诉理由,《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的茶叶当然包括在《食品安全法》所定义的食品概念范围内。且食药监局接到举报后对某某商场销售无标签标识茶叶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现该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某某商场在受到处罚后并未就行政机关将茶叶作为食品按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所作出的处罚行为提出行政复议亦或行政诉讼。某某商场关于涉案茶叶不属于食品范畴其销售行为不应受到《食品安全法》调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食药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于某某商场销售无标签标识的预包装茶叶的事实进行了明确记载,包括茶叶的种类、包装、数量、购买价格、销售价格,等等。因此,某某商场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已经行政管理监督部门认定。故其在本案中的销售行为即为《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某某商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商场的第2项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即使刘某在购买涉案茶叶时明知其没有标识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亦有权就某某商场的违法行为主张权利。某某商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经营者销售属于预包装食品的无标签标识食品且不能证实所售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消费者据此向经营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应否支持。

  食品安全事关民生。为净化市场环境,维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了“十倍赔偿”这一惩罚性赔偿条款,[1]即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我国安全食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笔者认为正确认定本案需要厘清如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近年来社会上不少职业打假人为了实现其通过索赔来盈利的目的,在市场上尤其是大型商业超市中寻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发现后即大批量买入,然后就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商品价款10倍的赔偿金。本案即是如此。本案中原告作为职业打假人,在发现被告在发现被告销售的属于预包装食品的茶叶无标签标识且不能证实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就一次性购入五大盒,之后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商品价款10倍的赔偿金。被告辩称原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中,原告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购买商品是用于生产销售,并且原告因购买的商品不符合标注的要求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已经明确对于原告这样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的而言,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其作为消费者起诉从主体上来说是适格的。

  二、《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食品”应当如何界定?本案中被告辩称茶叶不属于《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食品”。那么,食品的概念应当如何界定呢?《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99条明确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据此,本案中的茶叶当然包括在《食品安全法》所定义的食品概念范围内。且本案中食药监局接到举报后,对被告销售无标签标识茶叶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现该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被告在受到处罚后并未就行政机关将茶叶作为食品按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所作出的处罚行为提出行政复议亦或行政诉讼。因此,本案中的茶叶应当认定为《食品安全法》客户所规定的食品。

  三、消费者主张的食品价款的十倍赔偿金应否予以支持?该问题的正确认定需要对“十倍赔偿”这一惩罚性赔偿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正确界定,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这一法律规定并妥善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所在。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中不难看出,消费者根据此规定要求经营者支付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需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一是经营者在主观状态上必须是明知,二是经营者销售的产品客观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者缺一不可。具体到本案中,涉案茶叶属预包装食品,该食品预包装的标签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表明事项的有关规定。同时被告也未提供其经销茶叶的质量检验报告来证实涉案茶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药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于被告销售无标签标识的预包装茶叶的事实进行了明确记载,包括茶叶的种类、包装、数量、购买价格、销售价格等等,故其在本案中的销售行为即为《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法》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特别法,本案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处理,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上述查明的该食品存在包装方面的问题,该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食品安全法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应对其销售的食品安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按《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1] 《食品安全法》修订前为第96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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