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
卢某某、钱某某各自抽逃数额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卢某某、钱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二人分别向B公司增资360万和90万元,随后转出330万元。2016年7月,A公司申请执行B公司,在执行过程中,A公司申请追加卢某某、钱某某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驳回申请。2017年3月,A公司提起诉讼,认为卢某某、钱某某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淄博A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卢某某。
被告:钱某某。
【裁判要旨】
卢某某、钱某某二人在向B公司共增资450万元后,随即转走330万元,考虑卢某某系B公司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以及与钱某某的关系,二人应当举证证明该330万元的具体使用情况及该330万元的具体份额,但二人均不到庭说明情况,故法院依法认定二人系共同实施了该330万元抽逃行为。另外,A公司申请执行B公司的标的为三十余万元,综合考虑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以及被告既不到庭应诉又不提供证据说明情况的情形,根据二人的增资比例确定各自抽逃出资数额,既最大限度保护了债权人利益,又公平分担了二被告的责任。
【评析】
关于如何认定卢某某、钱某某抽逃出资数额,有三种观点:
一、因卢某某增资360万元,故330万元认定为系卢某某全部抽逃,钱某某没有抽逃;
二、钱某某抽逃90万元,卢某某抽逃240万元;
三、按二人增资比例认定,卢某某抽逃264万元,钱某某抽逃66万元。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第一种观点对卢某某及原告有失公平,第二种观点,对钱某某有失公平。卢某某和钱某某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在增资后,相应款型已经混同,无法具体区分,其二人作为B公司控股股东,应当举证证明该330万元的去向,以及各自所占具体份额,但二人均不到庭说明情况,且没有履行相应举证证明责任;另外,考虑到A公司申请执行B公司的标的为三十余万元,故按比例认定二被告各自抽逃数额,既最大限度维护了原告权益,又适当分担了二被告各自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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