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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法院督促执行办理规定

2019年07月26日
作者:执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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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督促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完善督促执行案件办理程序,加强执行监督工作力度,规范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督促执行是指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执行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案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提级执行、指令其他法院执行或者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

  第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负责依法督促下一级人民法院的案件执行。

  申请执行人直接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督促基层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告知其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予处理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督促执行,应当提交督促执行申请书、执行依据、执行法律文书、个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有关证据材料等。

  第四条 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可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由立案庭登记立案,编“执督字”案号【如(20××)鲁执督字第×号】,并通知申请人。

  第五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申请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向执行法院发出《报告执行情况通知书》,要求执行法院报告案件执行情况,包括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是否采取执行措施、是否超期及超期未结原因、近期是否有执行计划等。执行法院报告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同时提交有关财产查询情况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 执行法院应在收到《报告执行情况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执行情况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法院的案件执行情况报告后,应当对报告内容及有关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可以根据案情需要,进行调查。

  第七条 督促执行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

  第八条 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督促执行条件的,应当通知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第九条 经审查核实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者执行法院已经对有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但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发出督促执行令,责令执行法院在收到督促执行令后一定期限内执行。同时,将督促执行情况通知申请人。督促执行令的限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 督促执行令可以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结案件,也可以责令执行法院限期对被执行人的具体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第十一条 执行法院应当在督促执行令限期内完成督促事项,并于期限届满后五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报告督促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十二条 执行法院在限期内未能执结或者未完成对具体财产执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派员到执行法院督办,责令执行法院继续执行,也可以裁定提级执行或者指令其他法院执行。

  第十三条 督促执行案件需要指令其他法院执行的,以就近指定和同级指定为原则。就近指定是指将案件指定由与原执行法院邻近的法院或者与执行财产所在地较近的法院执行;同级指定是指将案件指定由与原执行法院级别相同的法院执行。

  第十四条 督促执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变更执行法院: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或申请复议,尚未审查终结的;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参与分配之诉,尚未审理终结的;

  (三)案件属于同一法院执行的系列案件、关联案件中的某个或者部分案件,但将全部系列案件、关联案件指定执行的除外;

  (四)因执行争议正在协调的,但上级人民法院在协调争议案件时认为可以指定执行的除外;

  (五)不宜提级、指定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受理的辖区内法院督促执行案件的办理情况、执行法院接到督促执行令后是否按期执行和是否按期报送执行情况等应当进行汇总分析,进行内部通报,并将通报结果量化后计入年度法院考核。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法院督促执行令的,应当在辖区范围内进行专项通报。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督促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审查完毕。对于发出督促执行令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办结,并以被督促事项得到处理的时间为结案时间。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或者执行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与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原文附件:省法院督促执行办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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