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期间发生单方侵权事故,受害者未获工伤救济,应如何保护其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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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11月05日 | ||
[要点] 劳动者在履行职务途中发生单方事故,侵权人与受害人系同事关系,在受伤劳动者未获劳动部门工伤认定情况下,可根据一般侵权法律规范判定用人单位对于受害者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未赔偿或丧失赔偿能力的,由其股东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牟某 被告:山东某公司、孙某、董某 牟某与董某均系被告山东某公司职工。2012年3月17日,牟某在乘坐董某驾驶的落户于山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孙某名下的车辆外出联系业务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乘坐该车的牟某受伤,经司法鉴定牟某之面部骨折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面部瘢痕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在牟某住院治疗期间,孙某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后续赔偿事宜因双方协商未果,牟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车主暨孙某、驾驶员暨董某就其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牟某向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办公室申请工伤认定,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办公室于2013年10月14日向其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未认定牟某所受伤害系因公受伤。牟某于2013年11月7日以用人单位应对其职工在履行职务期间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山东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山东某公司的股东暨孙某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山东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原告因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为172 514.30元(含被告孙某已支付的30 000元)。 另查明,山东某公司是住所地位于博兴县、由孙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660万元。该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新增注册资本460万元,由孙某于当日一次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1660万元。孙某于验资后第二日即2012年3月27日将新增资本460万元全部转出。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牟某与被告董某作为被告山东某公司的职工在履行职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牟某受伤,牟某向相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伤未被认定后,向本院提出人身伤害赔偿之诉,并无不当。本案中,董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但董某驾驶车辆外出联系业务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用人单位即山东某公司承担。牟某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其依法可向侵权人或者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故此,牟某的经济损失142 514.30元应由山东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牟某要求董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孙某作为山东某公司的股东,于2012年3月26日认缴新增注册资金4 600 000元,并通过增资验资及变更工商登记,将山东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16 600 000元。但孙某在验资后第二天即2012年3月27日将所增加的注册资金4 600 000元自验资账户全部转出,孙某未就该转出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注册资金的全额转出系基于其他正当业务往来而形成的资金流转,因此牟某主张孙某构成抽逃出资的行为,事实清楚,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孙某的抽逃出资行为降低了山东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侵害了债权人牟某的合法权益,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法院对于牟某要求孙某在其抽逃4 600 000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山东某公司不能偿还债务部分承担补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山东某公司应就牟某因履行职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孙某在其抽逃4 600 000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山东某公司不能偿还债务部分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评析] 本案涉及三个法律问题,一是在面临交通事故与工伤责任竞合的情况,被侵权人的救济途径问题。一般情况被侵权人在获得工伤救济之后拥有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也可择一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应适用“内外有别”的原则,即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为同一用人单位的员工,侵权人的加害行为与职务行为产生竞合时,受害人只能寻求工伤保险救济,不能要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是人民法院以受理受害人对侵权人提起的侵权之诉,侵权人以履行职务行为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一般情况,法院应告知原告以《工伤保险条例》为依据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寻求救济,但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工伤认定未知的情况下,可告知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相关部门主张认定工伤。若被认定为工伤,当事人则可通过工伤保险获得救济,若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当事人可起诉用人单位要求给予工伤待遇。若未被认定工伤,这牵扯到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者之受伤未被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工伤其权利如何保护的问题,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民事审判座谈会议纪要,该种情况人民法院无法直接认定工伤,亦无权要求相关部门对此进行重新认定,可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处理。故劳动者可要求其用人单位或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可要求被告山东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案由,因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为特殊侵权,其适用于个人之间非工伤保险范畴的侵权行为赔偿,而个人与单位之间就侵权所发生的赔偿之诉,并不适用该案由,应以一般人格权之诉,即健康权纠纷确定。 三是单位作为侵权赔偿的主题,原告是否可以要求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单位债务不能清偿的部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回答应该是肯定的。因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股东抽逃出资所应承担责任的规定,并未明确限定是基于何种债务,故原告要求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有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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