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 |
||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5月27日 | ||
【要点】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如何判断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淄博某购物广场赔偿9 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9日我在被告商场西门子冰箱处看到一处8平方米海报,宣传西门子冰箱是最优秀的产品,受此广告影响我购买了一台该品牌的冰箱,价格5 200.00元。使用后我得知被告的广告宣传违反广告法第9条,广告的目的是为了宣传产品,增加销售,而被告宣传西门子冰箱是最优质的产品,最优质是不允许用的绝对性语言,是违法宣传,所以我认为受到了被告违法广告的误导欺诈,才产生了购买行为,要求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法第55条按3倍赔偿的规定,只要求赔偿9 000.00元。 被告淄博某购物广场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没有任何欺诈行为,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发票,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光盘,可以证实原告购买涉案西门子冰箱的经过及被告在其商场内张贴含“自1906年生产出第一台吸尘器至今,西门子一直以为亿万家庭提供最优质产品享誉国际家电产业。”字样宣传语的事实;2.对原告提交的视频截图,与视频相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被告在其商场内张贴含“自1906年生产出第一台吸尘器至今,西门子一直以为亿万家庭提供最优质产品享誉国际家电产业。”字样宣传语。同日,原告张某在被告处购买西门子冰箱一台,价格5 200.00元。 原告:张某。 被告:淄博某购物广场。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本案系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被告虽使用了“最优质”字样,但其本意是以追求最优质产品为导向,并不存在隐瞒、虚构关键情况的情形,被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备多次投诉、起诉相关单位欺诈行为的经验,在被告介绍涉案产品的情况下,有权了解并作出选择并承担责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涉案西门子冰箱的行为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原告诉称因被告违法宣传误导而购买涉案西门子冰箱,有悖生活常理,本意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 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经营者构成欺诈的认定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产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惩罚性赔偿是在填补性赔偿之外的额外金钱给付,故消费者在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时应当符合相应的构成条件。但对于经营者构成欺诈行为的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有的观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不同于民法上的欺诈行为,只要经营者实施了虚假宣传、夸大宣传等欺诈行为,不论消费者是否因欺诈行为产生了错误的意思表示,都应认定经营者构成欺诈,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但迄今为止,关于消费者保护方面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立法机关的特别说明等均未明示或暗示此欺诈行为内涵不同于民事法律中的“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消费者与经营者交易关系的法律,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仍隶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对“欺诈”的理解仍应遵循民通意见第68条的认定规则,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本案被告虽使用了“最优质”字样,但其本意是以追求最优质产品为导向,并不存在隐瞒、虚构关键情况的情形,被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备多次投诉、起诉相关单位欺诈行为的经验,在被告介绍涉案产品的情况下,有权了解并作出选择并承担责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涉案西门子冰箱的行为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原告诉称因被告违法宣传误导而购买涉案西门子冰箱,有悖生活常理,本意不予确认。 |
||
|
||
【关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