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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刑民交叉的处理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4月24日

  【要点】

  案件民间借贷纠纷应继续审理还是驳回起诉

  【基本案情】

  原告山东某建工公司诉称,2009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原欠原告工程款和垫付利息款共计1 946 353.86元,因被告经济困难,经双方协商同意后转为借款使用,借期半年,同时约定如果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由临淄区人民法院处理。现被告未履行借款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 946 353.8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3 646.14元。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申请中止审理,并认为被告一方工作人员可能涉嫌伪造法定代表人签名和申请材料,骗取工商登记变更行为;可能通过非法手段对企业财产非法控制和处分,假冒法人代表签订经济合同,涉嫌刑事犯罪,要求移交公安机关侦查。被告淄博某物资经贸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不知情,也不存在该借款协议,被告对借款协议所加盖的公章和书写内容形成的时间均有异议。

  原告(上诉人):山东某建工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淄博某物资经贸公司

  【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某建工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山东某建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某建工公司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上诉人欠款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双方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被上诉人内部是否发生权力变化,上诉人不知情。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伪造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涉嫌犯罪,不影响被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淄博某物资经贸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签订的借款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方涉嫌刑事犯罪要求移交公安机关侦查,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是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至于上诉人一审期间认为被上诉人方工作人员可能涉嫌伪造法定代表人签名和申请材料,骗取工商登记,涉嫌刑事犯罪,要求移交公安机关侦查。上诉人一审期间反映的该问题,只是与双方争议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牵连,而非同一法律关系,如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反映的该问题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应将相关涉嫌犯罪线索和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但双方争议的民间借贷纠纷应继续审理。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重字第10号民事裁定;

  2.本案指令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官后语】

  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是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原告一审期间认为被告方工作人员可能涉嫌伪造法定代表人签名和申请材料,骗取工商登记,涉嫌刑事犯罪,要求移交公安机关侦查。该问题只是与双方争议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牵连,而非同一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因此,如一审认为原告反映的该问题涉嫌犯罪,应将相关涉嫌犯罪线索和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但双方争议的民间借贷纠纷应继续审理。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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