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后国家机关是否可以变相承担担保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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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5月09日 | ||
【要点】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后,原担保人的上级国家机关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耿某某、成某某、桓台县金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海公司)、桓台县周家镇农业机械管理站(以下简称周家农机站)、桓台县周家镇种子站(以下简称某种子站)、桓台县周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周家镇政府)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历经一、二审、再审,2011年9月5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淄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某海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刘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27930元;桓台县周家镇种子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耿某某、成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成立某海公司清算组,并于该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清算完毕;限桓台县周家镇人民政府于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成立桓台县周家镇种子站清算组,并于该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清算完毕。某政府收到(2011)淄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成立某种子站清算组。耿某某、成某某也未成立某海公司清算组。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刘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向桓台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因(2011)淄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时,周家镇政府已经被撤销合并到某政府。2014年4月4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桓台县人民法院发函通知该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将周家镇政府变更为某政府。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3)桓执字第847-2号执行裁定书,变更某政府为被执行人。后刘某某于2014年5月11日撤回该判决第三、四项(清算事项)的执行申请。 某海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4日,董事长为耿某某,股东为耿某某、成某某,该两被告均以实物资产作为对某海公司的出资。2006年12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某种子站成立于1987年11月18日,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主管部门为周家镇政府。2001年9月26日,某种子站被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11月6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下发了淄政发(2010)90号关于调整部分区县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划的通知,撤销周家镇,将其原行政区域并入果里镇。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清算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28466元。 原告(上诉人):刘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山东省桓台县某政府(以下简称某政府) 原审被告:成某某 原审被告:耿某某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耿某某、成某某未按照(2011)淄民再终字第21号判决书履行成立某海公司清算组并清算完毕的义务,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属滥用股东权利,并由此导致刘某某本应受偿的合法债权得不到清偿,侵害了刘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二人已对刘某某构成侵权,刘某某诉求二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依法应予以支持,但是赔偿责任应在该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范围内。耿某某、成某某作为某海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资产情况较债权人更为清楚,获取证据也更为方便,且只有股东组织了清算,债权人才能审查由于股东延误清算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耿某某、成某某应就其怠于清算未给刘某某造成全部损害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耿某某、成某某均未能提供上述证据,故应当承担刘某某未能清偿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某诉求为侵权赔偿责任,并非违约责任,故刘某某诉求以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计算其受到的侵权损失,于法无据。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的规定,受让人(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向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之日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2011)淄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刘某某未受清偿部分的本息作出了判决。故刘某某诉求赔偿损失,支持本金300000元,利息427930元,共计727930元。刘某某诉求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1)淄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以判决的形式确定了成某某的股东身份及其应承担的清算义务,故成某某辩称其是某海公司的临时工,其他情况并不了解,与本案没有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虽然某政府未按照(2011)淄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清算义务,但是某政府作为涉案借款保证人的主管部门在未履行清算义务时,对借款人未清偿的债权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故刘某某诉求某政府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耿某某、成某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727930元。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2011)淄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判令某政府应当履行清算义务,但在该文书生效后,其没有履行清算义务。一审法院审理时也已经认定某政府未履行清算义务,因此应当依据该生效判决和《公司法》规定判令某政府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既然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中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无效,那么,在不良债权转让以后,要求国家机关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便无合同依据。因此,刘某某要求某政府变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后,原担保人的上级国家机关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后债权人要求国家机关变相承担担保责任的案件。本案中,借款人系周家农机站,担保人系某种子站。现债权人刘某某在担保人某种子站已注销不能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况下,以其现在的上级机关即某政府未成立清算组、未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实质上是要求某政府变相承担某种子站应履行的担保义务。而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在通常情况下是不得作为保证人的,除非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情形。而本案显然也不存在这种除外情形。值得注意的是,在2009年,为认真落实中央关于研究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精神,统一思想,明确任务,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形成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其中确定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以上规定,在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下,对于要求作为担保人的上级国家机关承担担保责任显然更是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中由于某政府并不是涉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债权人刘某某要求其替代下属单位某种子站变相承担担保责任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某政府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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