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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义务人违反协助义务的法律责任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1月23日

  【要点】

  在法院向协助义务人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协助义务人未经法定程序,也未经法院准许,擅自支付法院冻结的债权,是否能以法院冻结错误而免除责任。

  【基本案情】

  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向山东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山东某公司协助扣留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堆焊公司)与山东某公司业务合同项下剩余款项274560.00元。山东某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淄博某家具城(以下简称山东某家具城)。法院于2017年10月10日向山东某公司送达《责令协助单位追回款项通知书》,责令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山东某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向法院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申请,认为法院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该笔债权已经被转让,其付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法院撤销《责令协助单位追回款项通知书》。

  异议人:山东某公司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

  被执行人:山东某堆焊公司、李宗勤

  【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山东某堆焊公司、李宗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向山东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山东某公司协助“扣留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公司与山东寿光巨能特钢有限公司业务合同项下剩余款项274560.00元(具体数额以法律判决为准)。”山东某堆焊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向寿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某公司支付截至2013年9月4日拖欠的加工费274560元;山东某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依据山东某堆焊公司与博山城西山东某家具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将253180元的款项支付给了博山城西山东某家具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巨能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其将上述到货清单对应的款项支付给山东某家具城的效力及于远征公司。”从山东某堆焊公司的起诉行为、山东某公司的支付行为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事实,可得出如下结论: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向山东某公司送达扣留手续时,该笔债权是客观存在的,只是向山东某堆焊公司或向博山城西山东某家具城支付的问题,在此时,该债权即已处于被人民法院扣留的状态;2016年6月13日,山东某公司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擅自支付了该债权。法院认为,在债权被扣留状态下,未经人民法院允许,非经法定程序,协助义务人擅自支付被扣留债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在法院扣留期间,山东某公司未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擅自将法院冻结的其拖欠山东某堆焊公司的加工费253180元支付给博山城西山东某家具城。因此,法院向山东某公司送达《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253180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山东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

  【评析】

  为维护司法权威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债权被法院依法冻结的情况下,协助义务人必须经法定程序,才能处分该债权。未经法定程序,处分该债权的,无论该债权的真实权利人是不是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需承担妨害民事执行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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