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代理及其限制 |
||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1月08日 | ||
[要点] 作为律师收费的一种方式,风险代理不仅可以使律师具有制度保障的责任意识,还体现着程序公平和契约精神。然而,道德风险、社会心理、信用缺失等因素则影响着风险代理的功能和效果。因此,应加强对风险代理的限制并建立风险代理的配套机制。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湾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某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受上诉人台湾某公司委托,指派其事务所律师韩某以代理人身份参加其与山东某公司公司股东权纠纷案一、二审的代理工作。在山东某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工作期间,双方达成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山东某律师事务所为台湾某公司提供上述股东权纠纷一审代理工作,台湾某公司承诺如胜诉后另按法律文书确认额的10%支付律师费。最终一审支持台方要求返还840万元的诉讼请求,后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多次催要律师费,但台湾某公司都拒绝支付。遂山东某律师事务所要求台湾某公司立即支付律师费84万元,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为风险代理合同,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本案中,双方约定风险代理收费比例为10%,加上另外支付的16万元,亦未超过最高比例,故双方约定并无不当。因此,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作为委托人,已经完成了被告的委托义务,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法律文书确认额840万元的10%(即84万元)支付给原告作为律师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诉人台湾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5万元,被上诉人自愿放弃余款。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太大疑点,主要焦点问题集中于对风险代理合同中规定的收费数额支持与限制的程度上。风险代理作为协商收费的种特殊形式,逐渐成为律师收费的一种重要方式。其主要的特征是当事人不必事先支付律师服务费,待代理事务成功后,当事人以所得财物或利益中提取协议所规定的比例支付酬金,如果败诉则无须支付。但胜诉后委托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和费用等就会引发风险代理纠纷。本案就是一起这样因一审胜诉后委托人未按时支付律师费所引起的风险代理纠纷。 我们应如何确定风险代理合同的效力并对风险代理合同进行完善和限制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明确风险代理的效力。受托方一般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风险代理符合委托合同的全部形式要件,是典型的委托合同,而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不管报酬多少,只要是双方自愿的就不违反合同法,因而风险代理合同应是有效合同,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就按有效合同处理。相反,委托方往往主张风险代理合同无效,如本案中的委托方台湾某公司就提出了是山东某律师事务所自己加盖的公章单方伪造合同,该代理合同为计算机打印件且载明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12月16日,但“2007”的“7”被用铅笔改为“6”等几个问题要求认定委托合同无效。所以在此类案件中首先需要确认的就是风险代理的效力问题。另外我国在立法上应进步完善风险代理制度,并且规定风险代理的应签定风险代理协议,只要风险代理协议能够体现协议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以及律师业普遍遵循的执业规范,都应承认其效力。 其次,风险代理的数额和范围限制。规定风险代理的最高收费限额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风险代理的最高收费比例应当小一些。并且规定,胜诉额增大律师费比例就应减少,以防律师的投机行为。同时,还应规定最低收费限额,以防某些律师采用低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风险代理的适用范围应限制的更为严格,某些案件不宜实行风险收费制度,例如涉及个人利益、涉及到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社会风尚等情况。 最后,风险代理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还需要系列的配套机制,比如法律服务信息披露制度、有保障的费用支付方式、律师收费争议预防与解决机制以及成熟的诚信体系等,缺少其中任何一项都会阻碍风险代理制度的运行。 |
||
|
||
【关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