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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该如何认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10月31日

  【要点】

  如何认定保险人对投保人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21日14时45分许,贾某某驾驶鲁CA261G号轿车沿唐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花沟镇王旺村处时,与对向行驶至此处王某某驾驶鲁CT7377号轿车在路西侧机动车道内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青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鲁CA261G号轿车车主系被告李某某(被告贾某某之夫),在淄博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因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30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40元、车损21 040元、停运损失12 100元、鉴定费930元。被告贾某某、李某某支出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

  原告:王某某

  被告:贾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法院裁判要旨】

  高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剩余部分由肇事方根据其过错程度依法分担。因涉案车辆在被告淄博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淄博某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额度为医疗费30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40元、车损2000元,共计5 964.70元。

  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为:车损19 040元、停运损失12 100元、鉴定费930元。因被告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贾某某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即:车损19 040元、停运损失12 100元、鉴定费930元,共计32 07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停运损失的责任。涉案鲁CA261G号车辆在被告淄博某公司投含不计免赔附加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淄博某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范围,对该损失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一,商业保险条款中已明确记载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且淄博某公司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处理。第二,投保单载明的“投保人声明”的内容详细具体,投保人注意责任免除的字体已经加粗加黑处理,且投保人手写“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综上,足以认定淄博某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淄博某公司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停运损失12 1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其因鉴定停运损失所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也由其自行负担。被告贾某某承担的车损19 040元、鉴定费930元,转由被告淄博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关于被告淄博某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承担其支出的20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但因该停运损失鉴定系其单方委托,且经被告申请,我院委托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与其单方委托结果不一致,故其支出的停运损失鉴定费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不予支持。

  高青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0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40元、车损2000元,共计5 964.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损19 040元、鉴定费930元,共计19 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3.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停运损失12 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4.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承担“提示、说明义务”,是由于我国保险业尚不发达,社会大众对保险知识不很了解,因此要求保险人在签定保险合同前一方面负有宣传普及保险知识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另一方面需要对责任免除,即不予承保的的风险做解释和说明。而且需要注意的是,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程度的要求分两个层次,即:对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内容仅负一般说明义务;而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负“明确说明”义务。

  该案审理的关键在于:被告拒赔依据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法院认定的重点是保险公司应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否则保险免责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义务的履行标准应该是免责条款在保险凭证上有显著的提示,且被保险人进行了书面或口头明确说明。第一,在审判活动中,提示义务较好认定,保险人的一般做法是在保险单或投保单上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加粗加黑处理。黑体字免责条款明显不同于其他文本,可以起到显著提示作用,已达到了适用该规则的履行标准。第二,明确说明义务是审判争议的焦点,司法解释没有对明确说明义务作出详细的解释,只是规定“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这一规定给了保险人说明上的灵活性,但也增加了不确定性。因此需要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对此义务进行合理的判断。为了减少和避免发生纠纷,应当以书面说明为主、口头说明为辅,即使进行了口头说明,亦应有一个书面记录,由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字确认。该案中,投保人在保险单 “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字确认足以认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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