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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的“故事文学化”说理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0月16日

     “基层司法”,作为韦伯学术研究方法层面上的“理想类型”,历来被法学界所重视。例如,苏力著的《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吴斌主编的《基层司法论丛》(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唐仕春著的《北洋时期的基层司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左卫民等著的《中国基层司法财政变迁实证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刘星教授亦加入此行列,推出了又一学术佳作《法律与文学——在中国基层司法中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本书除导论外,共包括七章,即“‘文学中的法律’与‘作为文学的法律’的关系”“从法律到文学,从文学到法律——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可能’运行逻辑”“走向‘文学’:契约司法”“司法日常话语的‘文学化’——源自中国基层司法经验”“判决书‘附带’——以中国基层司法‘法官后语’实践为主线”“‘故事文学’利用与司法决策——以《威尼斯商人》为样本”“基层法庭空间的塑造——从中国另类‘生动’实践看”。正如该书“封底”所言,“本书以中国基层司法实践为圆点,探索‘法律与文学’研究的新路径。将经典文学作品中的法律故事和中国基层司法实践中发生的真实法律事件相互对照,分析之中各类角色‘讲什么’和‘怎样讲’的修辞叙事策略,也分析作家和基层司法法律人建构叙述对象时的修辞叙事策略并讨论其异同,讨论作家意图对基层司法法律人的可能启发。该书还将以此为基础,研究针对基层司法而言的‘法律与文学’对司法公正的意义,研究这种‘法律与文学’对社会的政治伦理意义”。

       阅读此书,确实能让身处“转型中国”——历时性的前现代、现代、后现代的共时性存在和中华古典文明传统、西方文明传统和革命/社会主义新传统的套叠并存(参见孙国东:《公共法哲学:转型中国的法治与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180页以下)——我们感知刘星教授从“法律与文学”路径切入,围绕“能否在转型时期寻找到协调法律的现代追求和法律的圆润回应之间的辩证机制;能否在这一时期,发现司法的理性与司法的感性之间、司法的冷酷与司法的温暖之间,需要存在必要的努力,以及合作的前景”等所作的建设性努力、学术性论证和实践性建言。

       人间真是不乏因缘巧合之事。收到此书的前几日,有一好友微信转来了一篇论文“质疑与回应:关于附设‘法官后语’的几点思考”并让我提些修改意见。因此,当浏览该书的目录发现有专章“判决书‘附带’——以中国基层司法‘法官后语’实践为主线”之际,我就毫不犹豫地先开始读了此部分,意图知悉刘星教授有关此问题的高见。受此“路径依赖”的影响,此处我又想起了先前起草有关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规范性文件过程中有关裁判文书附件的争论,进而对裁判的“故事文学化”说理略作申论。20186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0号)第十四条规定:“为便于释法说理,裁判文书可以选择采用下列适当的表达方式:案情复杂的,采用列明裁判要点的方式;案件事实或数额计算复杂的,采用附表的方式;裁判内容用附图的方式更容易表达清楚的,采用附图的方式;证据过多的,采用附录的方式呈现构成证据链的全案证据或证据目录;采用其他附件方式。”此处采用“列举+兜底”的表述方式,即对司法实践中裁判文书的附件存在较为一致的类型采用列举的方式,例如,“琼瑶诉于正等侵犯著作权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初字第0791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书中有关《梅花烙》小说及剧本与《宫锁连城》电视剧及剧本相似情节的比对表、人物关系对比图(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233-234页),而对于尚存争议的附件类型暂不予以明确,增设兜底项,以为地方法院主动探索提供空间。“法官后语”就属于此种情形,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对此存在质疑(参见米健:“司法改革的创新与统一——‘法官后语’可否缓刑”,载《法制日报》2003313日;樊崇义:“沉默永远是一种选择——对‘法官后语’说不”,载《法制日报》200365日;张鹏:“判决书该不该有人情味:‘法官后语’引发争论”,载《北京晚报》2001627日)或者赞同(参见张晓颖:“裁判文书中的法官后语”,载《人民法院报》200275日;周道鸾:“情与法的交融——裁判文书改革的新的尝试”,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7期)的观点,因而《意见》仍未对此表达出同意或者反对的明确立场。

       尽管如此,《意见》上述规定中“为便于释法说理,裁判文书可以选择采用下列适当的表达方式”的表述至少明确如下信息:一是裁判文书和附件共同承载“释法说理”的功能;二是附件表达方式要“适当”,亦即与裁判文书相得益彰、相互补充。其实,此种既重视“整体合力赋能”又关注“各自适当区隔”的思路同样贯穿到《意见》的其他内容之中。例如,《意见》分别规定“应当强化说理”与“可以简化说理”裁判文书类型,均服务于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同时又根据案件的社会影响、审判程序、诉讼阶段等不同情况进行繁简适度的区别对待,便于简案略说,繁案精说,力求恰到好处。再如,《意见》充分注意到庭审说理和裁判文书说理的关联衔接与有机分工,从不同角度作了相关规定,例如,“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要针对诉讼主张和诉讼争点、结合庭审情况进行说理,做到有的放矢”“裁判文书应当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以及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等情况,重点针对裁判认定的事实或者事实争点进行释法说理”“诉讼各方对案件法律适用存在争议或者法律含义需要阐明的,法官应当逐项回应法律争议焦点并说明理由……民事案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法官应当首先寻找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判;如果没有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法官可以依据习惯、法律原则、立法目的等作出裁判,并合理运用法律方法对裁判依据进行充分论证和说理”“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应当避免使用主观臆断的表达方式、不恰当的修辞方法和学术化的写作风格,不得使用贬损人格尊严、具有强烈感情色彩、明显有违常识常理常情的用语……”,等等。

       正如有学者所言,裁判说理是一个连贯而持久的工作,具体包括“生成阶段说理”和“外化阶段说理”,前者是指以审判法庭为载体,法官根据基本案件事实以及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进行筛选、辨别后,确定本案争点,并以此为基础形成内心确信,继而围绕内心确信来展示对案件结果的基本认定,并不断地向案件当事人实时展示裁判观点;后者是指以裁判文书为载体,法官在回顾案件基本事实与双方当事人基本争议后,以庭审论证所得出的案件材料、判决观点为基本支撑,对判决结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接受性进行释法说理(参见付成斌:“‘裁判说理’概念的厘定”,载《辽宁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或者裁判说理“既包括审判过程的说理,也包括判决理由形成过程的说理”(参见袁力、邵新:“德国民事裁判文书结构与说理的关联分析”,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期)。确实如此,庭审说理与裁判文书说理在说理场所(审判法庭系“复合空间”,包括审判台、空间布局、法槌等物理化空间和法官的性别安排、协助法官司法的社会角色搭配、法官非司法的言行举止等人文化空间,第278页)、说理方式(在审判法庭,“故事文学化”说理就有了存在空间,即“尽力恢复争议或疑案所依赖的具体语境,并使之成为类似文学的故事情节,产生吸引性质的说服效用”,第244页)、互动主体(在审判法庭,“感受相互性”普遍存在,即“参与某一活动的各方主体,总会不知不觉地重视、反馈、交换彼此微观的感知获得,并从这种获得中不断作出必要的调整”,第289页)、说理受众(“法庭上试图与当事人沟通,甚至说服当事人,或使当事人接受法庭的意见,法官的端茶续水、圆桌对坐、握手寒暄、微笑倾听等辅助性行为举止”便有了题中之意,第299页)、说理效果的生成机制(在审判法庭,“具体的语言实践总是和具体的周边物化状态、语言者生理条件、协助者社会身份条件、相关的附加活动举止等,存在密切的关联,其叙事、修辞,当然包括裹挟里的策略,所有效果,均是在相互依赖中呈现的”,参见[]保罗·贝尔等:《环境心理学》第5版,朱建军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1-52页)、说理效果(在审判法庭,“如果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和法官之间,能够通过轻松、友善、真诚的交流,使之作为纠纷解决的铺垫,并使得案情原委得以顺利地揭示,且由此使各方认清并认可调解裁判的合理方案,那么,法庭空间原本期待的‘理性’‘权威’,亦能够较顺畅地实现,甚至可能更顺畅”,第302页)等诸多方面均存在着差别,因此,我们始终要以“系统论”“整体论”的观点来把握庭审说理和裁判文书说理之间的关系,既要立足于“司法过程的完成或许不是甚至不应是纯粹依赖理性氛围的,另需要感性的元素作为补充,因为,司法的具体环境并非仅凭单向的理性安排即可完善、发挥作用”的立场,切实发挥庭审说理对裁判文书说理的基础性功能、补充性功能、增强性功能,也要着眼于“营造差异化的法庭空间或许是不可避免的,此举不仅是积极面对当事人的需求,更重要的在于,如此才利于司法整体结构的社会适应能力”的考虑,具体从人际关系(熟人社会还是陌生人社会)、空间差异(农村还是城市)、案件类型(家事纠纷还是商事纠纷,成年犯罪案件还是青少年犯罪案件)、法院层级(基层法院尤其是派出法庭还是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等多维度区别化地运用和发挥审判法庭说理的效能。

       可以说,刘星教授有关裁判“故事文学化”说理的如下言说,“至于在司法实践中,究竟是在书面文本中还是口头话语中展开故事文学的努力,是另外一个需讨论的具体技术问题”“不应在判决书中展开,而应在具体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或公众要求时作出的判决书之外的陈述中展开,而且,应在‘面对面’的交流叙述中展开”,已经为我们提供了操作化的指引——“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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