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司法公开 > 审判流程公开平台 > 诉讼指南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规则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12月30日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进一步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确保执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执行流程管理办法,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立案、审查程序

  第一条  立案人员对权利人申请、内部移送、委托、指定由本院执行的案件依法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并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手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条  立案庭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流转到执行裁决庭。执行裁决庭接收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1、对新收案件进行初步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退回立案庭。

  2、案件登记,录入案件基础信息(行政审判庭执行案件自行录入)。

  3、经局长批准后,案件由执行裁决庭分流到执行实施庭,由实施庭庭长签收。

  4、案件分流后,通过短信平台,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的承办庭室及联系方式。

  5、负责对执行案件进行监督管理。

  二、执行预案

  第三条  执行实施庭庭长接收执行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1、对案件备案登记。

  2、全面了解案情,并及时调阅审理卷宗之电子档。

  3、联系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协助提供有关被执行人下落及其财产状况的线索,提出执行措施建议,并由申请执行人签收诉讼诚信承诺书。

  4、逐案制定书面的执行预案,并由合议庭对。

  5、确定案件执行承办人员或合议庭成员,并短信告知申请执行人承办人员或合议庭成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

  三、一般执行程序

  第四条  执行实施权的范围主要是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措施等实施事项。

  第五条  执行人员接案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财产调查与控制工作:

  1、一般应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3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期限。

  2、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令,要求其申报财产。

  3、对已经查实的财产,在5日内采取财产控制措施;情况紧急的,立即采取财产控制措施。

  4、对已经查实的债权,在5日内采取债权控制措施。

  5、在30日内完成对被执行人存款、收入、不动产、动产、有价证券、知识产权、投资及收益等资产状况的调查与控制。

  第六条  调查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在必要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参与案件的查控。

  第七条  采取财产控制措施的有关法律文书应当及时送达各方当事人,需要协助的送达协助单位和个人,查封、扣押财产需要指定保管的,应当指定保管人。

  财产调查结果和采取财产控制措施应在实施后3日内告知双方当事人,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无法到庭签字的,通过适当的渠道和途径告知。

  第八条  上述第五、六、七条工作,执行人员应逐项填写工作日志,由庭长确认签字后,视为工作完成。庭长根据案件进展情况组织研究下一步处理意见。

  第九条  财产控制后,执行人员按照研究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下列工作:

  1、对控制的存款或者其他资金,在10日内采取扣划措施。

  2、对控制的动产、不动产、其他财产权,应当及时对财产状况进行核实并联系办公室办理委托评估手续。执行人员在收到办公室转来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5日内将报告送达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3、评估异议期满或异议处理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委托拍卖手续。遇有法定停止拍卖情形的,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暂缓、中止、撤回拍卖手续,情况紧急的立即办理。法定暂缓、中止拍卖事由消失后需继续拍卖的,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恢复拍卖手续。需再行拍卖的,3个工作日内办理再行拍卖手续。

  4、财产拍卖、变卖完毕、买受人交纳全部价款后,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确权裁定书;需要协助的,同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5、 如需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执行人员应当在2日内作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有关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6、对当事人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

  第十条  在办理参与分配的执行案件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将对财产的处理方案、分配原则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一并告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在必要时,执行人员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行听证会。

  第十一条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应当按照能动司法的要求,从服务的角度,通过释法明理、执行联动等方式,依法促成当事人和解并引导当事人全面履行和解协议。

  执行人员在当事人提交执行和解协议时应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反悔和解协议的后果和救济途径及恢复执行期限的计算方法,避免超过时效而导致申请执行人权利的丧失。

  四、特别执行程序

  第十二条  特别执行程序审查事项的处理应当采取合议制。

  第十三条  变更和追加  执行人员启动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的程序,应以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为先决条件;但执行人员在遇到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情形时,应当于2日内告知当事人或相关第三人,是否申请变更、追加,则由其自行决定。

  第十四条  异议  执行人员在遇到有提出异议的情形时,应当首先认真审查,发现所采取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接到异议书之日起7日内报所在庭室负责人审查并解除执行措施,并将解除措施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对提出的异议难以把握、且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执行人员应当在接到异议书之日起7日内报所在庭室研究,研究认为确需对异议进行审查的,应当在2日内将异议人的相关材料准备齐全移交执行裁决庭审查。

  第十五条  执行裁决庭在收到移交的异议材料后应当在7日内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并将立案情况2日内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

  第十六条  执行裁决庭应当在立案后1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需要延长期限的应逐级报分管领导批准。

  上述异议审查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可以直接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不予执行  执行人员在执行非诉讼法律文书过程中,对不予执行的审查,应以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为前提。但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执行人员对不予执行的申请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作出后,应当在3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五、执行款物的交付、过付

  第十八条  在强制执行中,执行款物应当专项管理、专款专付。

  执行人员应当将款项划进执行款专户,严禁个人收取执行款物或将执行款存入个人账户。

  执行中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付款人出具收据,并由付款人签名。执行人员应当在回院后一个工作日内将款物交本院财务部门。

  第十九条  执行人员在接到本院财务部门到账情况的告知后或通过其他方式确认款项已经到账的,应当在5日内将收款时间和数额等情况告知案件当事人。

  第二十条  执行款到账后,执行人员应当在1个月内核算执行费用和执行款,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确需延期付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主管院领导审批。

  第二十一条  财产拍卖成交后,执行人员应当在接收办公室送达的成立手续后5日内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及时与办公室办理拍卖款的移交手续。

  第二十二条  报请主管院领导审批、办理执行款项过付时,执行人员应履行下列手续:

  (1)生效的法律文书、立案审批表;

  (2)款项到账的相关证明;

  (3)申请执行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收的,应当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

  (4)执行费用的核算及先行扣除说明;

  (5)实施庭庭长的签字。

  六、执行结案及归档

  第二十三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重大、疑难、复杂的可进行公开听证,但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的除外。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当充分说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并明确援引相应的法律依据。裁定书作出后,应当在5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

  对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应当严格按照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除申请执行人发现财产线索申请恢复执行外,执行人员发现财产线索的应依职权恢复执行并在采取执行措施后2日内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二十五条  暂缓执行  执行人员在收到暂缓执行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5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暂缓执行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对暂缓执行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听取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发现据以执行的法律依据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8条的规定办理,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符合结案标准的,执行人员依法办理相关的结案报批手续,并同时完成案件信息管理系统、诉讼诚信系统的各项录入工作。

  第二十八条  执行案件结案后,执行人员应及时装订卷宗,并报所在庭室负责人审查验收,合格的按照本院执行卷宗归档要求移交执行裁决庭完成归档工作;不合格的,应在5日内补救完毕后移交归档。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