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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诉田某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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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6月03日 | ||
【裁判摘要】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只是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非赔偿义务主体。 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1953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梁村镇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住山东省高唐县金城西路,由山东省高唐县梁村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田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向高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诉称: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赔偿款12 93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原告承保车辆由罗某驾驶的鲁AXXXX(临)号小型轿车延老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梁村街(397KM+800M)十字路口,因未减速慢行与顺行至路口左转弯的被告田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轿车冲到路口东南角处与赵某某停放的燃油四轮车相撞,造成鲁AXXXX(临)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罗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某为维修车辆支付修理费20 806元、施救费660元、鉴定费2500元,总计23 966元。原告及罗某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赔偿罗某的车辆损失。后罗某向高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判决原告支付罗某23 966元赔偿款。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被告田某某进行追偿。 被告田某某辩称:被告虽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但被告对罗某的车辆损失没有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后者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但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就垫付的事故损失享有代位追偿权,而且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事故中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就其赔付罗某的车辆损失向被告代位追偿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享有追偿权的前提是被告对罗某的事故损失负有赔偿义务,而被告对罗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不享有追偿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高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4月14日10时许,罗某驾驶鲁AXXXX(临)号小型轿车沿老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唐县梁村街(397KM+800M)十字路口时,因未减速慢行,与顺行至路口左转弯的被告田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轿车冲到路口东南角处与赵某某停放的燃油四轮车相撞,造成赵某某、田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12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聊高公交认字[2016]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驾驶机动车过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田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过路口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双方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过错程度相当,确定罗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2016年3月27日,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与罗某签订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罗某在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98 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6日24时止。2016年4月14日,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罗某支出施救费660元、鉴定费2500元。后罗某在济南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修理,支出修理费20 806元。2016年7月7日,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向罗某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罗某车辆修理的工料费共计21 306元整。后罗某多次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理赔,双方协商未果。罗某诉至高唐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某财险济南支公司支付罗某23 966元赔偿款,该赔偿款已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罗某。2018年5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向田某某代位追偿赔偿款12 933元。 高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对第三者享有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法律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是第三者对被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只是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非该条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中罗某作为机动车一方,不具有向非机动车一方田某某请求赔偿事故车辆损失的权利。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提起诉讼,主张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没有法律依据。 据此,高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非机动车并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进而涉案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不具有向非机动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此认定错误且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一、一审法院认定非机动车并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此认定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片面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理应包括“机动车方致害非机动车方”和“非机动车方致害机动车方”两类事故,即包括机动车赔偿和非机动车赔偿两方面,非机动车当然负有赔偿义务。二、即使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确规定,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特殊侵权行为的赔偿规定是在《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责任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而来,在特别法无特别规定时,应适用一般法。一审法院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向非机动车、行人的赔偿责任,但是在非机动车、行人对机动车赔偿责任上未明确规定,因此认定非机动车并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但上诉人认为对于非机动车、行人的赔偿责任,即使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时,也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程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非机动车、行人只要对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就应当向机动车的车辆损失承担和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案外人罗某与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对涉案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已依据判决向案外人罗某实际赔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事实及法律依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法院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决。 被上诉人田某某答辩称:一、2016年4月,答辩人与案外人罗某、赵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非机动车一方并非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主体,属法律适用正确。《侵权责任法》是侵权赔偿的一般法,该发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非机动车、行人只要对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就应当向机动车的车辆损失承担和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不应得到支持。二、上诉人因保险合同向罗某赔付的车辆损失,因答辩人没有赔偿罗某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属事实认定清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不当诉求。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是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义务主体;2.上诉人向案外人罗某赔偿后能否向被上诉人代位求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非机动车负有事故责任,仅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非由非机动车方向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机动车作为一种人为操控的机械,无论在速度、硬度、重量及对他人的危险性上,均远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应负更高的避险义务。本案中,田某某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而罗某驾驶的是小轿车,罗某控制交通事故危险的能力和避险义务要远高于田某某。事故中,田某某并不存在故意,无需对肇事机动车辆进行赔偿。再次,根据公平原则,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中,相比机动车一方,非机动车驾驶人受到的损害往往比较严重,常常是非死即伤,而机动车一方则大多只是造车车辆损坏,一般不会有人员伤亡。如按责任比例承担损失,则可能导致人身损害赔偿抵不上机动车车辆损失,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后果。故,本院认为,田某某不应承担肇事车辆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基于被保险人享有的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法律事实,是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如前所述,罗某作为肇事的机动车一方,不具有向非机动车方田某某请求赔偿事故车辆损失的权利,故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代位求偿权的请求缺乏前提条件和基础。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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