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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唐县某运输有限公司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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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6月03日 | ||
关键词 免责条款 禁止性规定 提示义务 裁判要点 保险人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完成对投保人关于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未完成提示义务的,该条款不生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6民初xxxx号(2018年x月x日) 二审: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5民终xxxx号(2018年x月x日)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原告高唐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为其东风半挂牵引车(车牌号鲁PHxxxx)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70 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 000 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责任限额100 000元/座)以及不计免赔率险。为通亚达CTYXXXXA半挂车(车牌号鲁PXXXX挂)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 000元)。投保时,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将《投保人声明》交给原告盖章后收回,其工作人员在声明上补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内容。 2017年3月17日,张某某驾驶鲁PXXXXX/鲁PXXXX挂(乘员李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南乐县杨村某棉纺厂门前,与前方在道路东侧停车的白某某驾驶的豫FXXXXX/苏XXXXX挂(头北尾南)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某某和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时,鲁PXXXXX/鲁PXXXXX挂所载货物为木材,原告支出施救费8000元。张某某、李某某被送往南乐县人民医院救治,张某某花费医疗费817.2元,李某某花费医疗费597.2元。事故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对鲁PXXXXX车定损为100 863.25元,对苏CXXXXX挂定损为32 890元。原告为苏CXXXXX挂支付了维修费32 670元。 另,事故发生时张某某系A2驾驶证实习期。原告方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报案的人员为杨某,持C1驾驶证,报案登记时误登记报案人为姚先生、事故车辆驾驶人为杨某。 裁判结果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7)鲁1526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高唐县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苏CXXXXX挂维修费30 67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张某某、李某某医疗费414.4元,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鲁PXXXXX车损100 763.25元,共计131 847.65元;二、驳回原告高唐县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提出上诉。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鲁15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虽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其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仅作出提示即可。但在投保人不认可收到保险条款的情况下,人民保险公司负有举证证明投保时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了投保人的责任。虽然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提交了加盖有投保人公章的投保人声明,但根据某公司提交的录音材料,可以认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韩冬在办理涉案保险手续时,仅是让投保人在相关材料上加盖了公章,而未将保险条款交付于投保人,故本院对其关于投保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于投保人的主张,不予采纳。鉴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不能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了投保人,故本院对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关于其已履行提示义务的主张,依法不予认定。因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对涉案免责事由未履行提示义务,故涉案免责事由对某公司不产生效力,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关于其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涉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商业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具备合同的一般属性,即当事人地位平等、遵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订立合同的原则等,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应当自觉履行。商业保险合同有其自身的特点,就本案谈,即多数为格式合同。为平衡各方利益,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进行了制约,保险人负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涉及的是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情形。 需要说明的是,保险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性规定”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保险监管部门审批或者制定的保险条款不在上述范围。 根据保险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时需尽提示义务。该“提示义务”应结合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理解,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应附格式条款,对其中的免责条款通过字体、符号等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保险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通过完成提示义务,投保人能够知道违反禁止性规定即产生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从而约束自己的行为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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