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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民事诉讼的调解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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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21日 | ||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的调解制度
人类社会的历史从某种程度上看是不断滋生纠纷和解决争端的历史,建立公正、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对维护人类社会的稳定和谐至关重要。调解和司法裁判作为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两大主要制度,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巩固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及培育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通常来讲解决纠纷的机制包括和解、调解、仲裁、诉讼以及其他创新方式。调解作为我国的传统型纠纷解决机制,在社会发展进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调解的主体不同、阶段不同、方式不同,调解分为很多种,本文重点讨论民事诉讼调解。 关键词:诉讼调解 裁判 正义 一、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的立法变迁 纵观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规定,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第一百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该法确定了将诉讼调解作为法院的一种结案方式,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自愿、合法”为原则,以“着重调解”为其基本原则[1]。该法不仅强调了着重进行调解,还强调调解无效,及时判决。由此,判决的权威地位仍然得到肯定。1988年,中国正式启动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心任务之一“就是弱化诉讼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2]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该法以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为理念,改变了1982年《民事诉讼法》中的着重调解的规定,确立了裁判中心主义。该法在将调解的自愿和合法原则明确确立的同时,也鲜明地反对强迫调解。不仅如此,该法还根据法治化的要求,对调解在二审中的适用作了条件上的限制。可以说,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是当代中国尝试使调解与法治在制度层面上兼容努力探索的结果。自2002年起,中国民事纠纷领域出现了“大调解”运动,“调解优先”和“强制性调解”的观念对民事诉讼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但是,2012年的民事诉讼修正案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该法并没有从基本法层面确立这些观念,只是规定适宜调解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当事人意思自治仍被视为调解的核心原则。 二 、调解与司法裁判 (一)诉讼调解的特点及优势 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调,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终结诉讼程序的诉讼活动。一是指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的法律讲解及时当事人的思想进行疏导工作;二是指审判人员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平等协商最终达成一致协议终结诉讼的活动。 诉讼调解具有当事人主导性。在调解中,影响纠纷解决方案的规则、标准、原则和信仰都由当事人自己掌控。所适用的规范可能是法律的、道德的、宗教的或经验的。当事人自由运用他们所希望的标准,不受立法机关采纳的或法院解释的标准的限制。当事人自主选择是否调解,并对自己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最终达到双方都可以接受的协议。对法官来说,诉讼调解当事人主导性的特点决定了适用诉讼调解具有以下优势 1、 调解能够回避适用法律可能出现的尴尬 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某些案件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调整,也就是法律存在漏洞,而法官既要依法裁决应必须在判决书中充分说明法律适用的理由,而《民诉法》并未要求在调解 书中说明调解适用的法律依据,只要能够说明当事人妥协、让步,达成调解协议,便不存在法律困难。 2、调解规避严格依法裁判引发的风险 对于法官而言,采用调解方式结案要比判决结案承担的风险小得多。判决不仅速度慢,周期长,同时可能引起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服,进行上诉,而调解不存在上诉问题,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既不属于本院上级法院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范围,又不属于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也极少发生。 3、调解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缓解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压力 通过适用诉讼调解,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一部分案件免于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程序。调解基于当事人自主处分权利义务,在调解内容的履行上处于自觉状态。在基层法院,法官要处理的案件数量繁多,对于适宜调解的案件,承办法官会调动更大的调解积极性,在当事人自愿和合法的前提下,促成调解。适用调解结案,对于法官的工作考核息息相关,并且很多法院将调解结案当庭过付来衡量法官的调解工作。由此更加积极促成调解结案的实质效率,使得案件真正的审结,缩减了执行带来的工作压力。但是在这个诉讼爆炸的当代社会,适用诉讼调解是否能够缓解法院工作压力,苏力教授提出了不同的观点,苏力教授认为,从宏观上看,至少短期内,即使调解优先减少了纠纷对狭义司法(审判)的需求,却未必会减少对广义司法(判决或司法调解;后者包括案前调解、立案疏导、立案调解以及司法调解等)的需求。从长期来看,假定调解优先比较有效,由于剩下的纠纷数量仍然巨大,因此效果也只是边际性缓解了法院工作量。最核心的是,只要许多相关的工作还是由法院承担,那么调解优先的效果就只是数字上的,而不是实质性的;很可能,只是在法院统计报表上,司法判决和调解的“案件”减少了,但法院经手处理(分流调解、案前疏导、案前调解或立案调解等)的纠纷没有减少。[3] (二)司法裁判的概念及特点 司法裁判是对一起纠纷进行论证,并形成最终的、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决定的过程。决定程序的公正性、决定内容的最终性、合理性应是司法裁判的本质特征。司法裁判的最终性在于纠纷反复不决不仅使当事人的利益不稳,因相关的财产处于待决状态,也将阻碍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而司法裁判的结果是恢复了因为纠纷而被紊乱了的社会关系。[4]司法裁判的过程与内容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事实认定和法律评价。前者是指对客观的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包含法律评价的内容。后者是指从法律上对经过法定程序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评价。 司法裁判的制度特征是,“裁判者根据适当的标准或规则对事实作出判断”。确保这一过程的正义性的基础是:规则,不论其内容是什么,应当适用于所有的情况和每一个违反规则的人。[5]
(三)诉讼调解与司法裁判的平衡 在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运用调解还是进行司法裁判,这两种活动并不是独立存在的,两者之间存在着协同与互补的关系。调解作为一种极具民主色彩的解决纠纷的有效机制,极具灵活性,对当今社会纷繁的案件能够更加巧妙的处理。诉讼调解的过程就是各方当事人基于自己的权利和处境进行博弈的过程,当当事人各方势力极不均衡时,就有可能出现“强制性”调解,从而导致案件处理的不公正性。 1、适用范围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 2、调解优先,调判结合 司法调解和判决都是化解矛盾纠纷的方式,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是因为调解更符合民情、民意、民俗,更为老百姓认同,更易达到“案结事了”。纵使调解不成功,也能为后来的裁判做好铺垫。 以“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 ,调解可以缩短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周期,减少当事人诉累;面对 “案多人少”、诉讼不断增长的现状,使案件得以适当分流;针对农村“熟人社会”的现状,起到判决所没有的特殊作用,可以将情、理、法三者相结合,尊重了乡土社会中存在的乡规民约、风俗习惯,从而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矛盾关系的修复。自古以来,和谐就是中华文化的核心价值观,讲求“以和为贵”,“息事宁人”,调解尊重了这种中国社会的现状与传统。调解也不是万能的,如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所言“如果在审判中过分地强调调解率,法律的指引功能就难以体现;如果过多地关注息事宁人,法律正义就难以彰显;如果审判活动中的法治内涵被削弱,善治也就难以期待。”;胡云腾教授也认为,“脱离实际设定调解率指标,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调硬调,以拖促调,都是违背‘ 调解优先,调判结合 ’工作原则基本精神的”。现实一些地方追求“零判决”,安排调解硬性指标要求,与绩效考核相挂钩,都是有失偏颇的。 三、调解与正义 (一)对正义的理解 正义的产生根源于人类自私的本性和利益纷争,正如休谟所言:“假若人类能够得到自然界提供的一切丰富的东西,或者,假若人们对其他人都抱有对自己一样的同情和怜悯,那么,正义和非正义,对于人类来说,也就没有任何意义了;相反,人类本性的自私和有限的宽容,以及自然资源的贫乏,才产生了关于正义与非正义的法则。”亚里士多德关于正义有两段意味深长的话:“城邦以正义为原则。由正义衍生的礼法,可凭以判断[人间的]是非曲直,正义恰恰是树立社会秩序的基础。”“人们要使其权力足以攫取私利,往往不惜违反正义。弱者常常渴求平等和正义。强者对于这些便都无所考虑。” 在任何一个社会,一旦正义的呼声被提出,就意味着已经有不正义的现象存在,而正义的呼声往往来自社会中的弱势群体。此时形成的社会规范已经服务于强势群体,他们占有着大部分的社会资源,无论是对国民经济还是国家政治都具有一定影响力。此时,就需要我们的法律规范来调整纠正有可能走向非正义的社会关系。 然而正义在法律层面应当如何理解和解释?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主要强调了正义的主观向度,认为正义是人类精神上的某种态度、一种公平的愿望和一种承认他人的要求和想法的意愿;亚里斯多德认为,正义寓于“某种平等之中”; 而美国法学家博豋海默认为法律正义变幻无常,但尽管如此,他仍然认为正义总是与理性、自由、平等、安全、共同福利等价值紧密相连,而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适当的平衡,乃是有关正义主要考虑的问题。[6]解决纠纷的过程即是将正义与非正义两方势力的不均衡重新进行调整的过程。 (二)自下而上的正义 调解表现为“自下而上的正义(Justice From Below)”,法制则表现为“自上而下的正义(Justice From Above)”。 [5]而“自下而上的正义”指的是,纠纷当事人塑造了他们认为可以接受的结果,而不管该结果是否与适用标准或规则得出的结果相一致。调解制度是生产“自下而上的正义”的典型制度。在调解中,影响纠纷解决方案的规则、标准、原则和信仰都由当事人自己掌控。所适用的规范可能是法律的、道德的、宗教的或经验的。当事人自由运用他所希望的标准,不受立法机关采纳的或法院解释的标准的限制。 民意既是立法的根源和动力,也是司法的目的和归依。具体到个案,民事纠纷双方的当事人有着不同利益的需求,该利益的归属有可能是对立的矛盾的,在诉讼活动中,他们有着偏向于自己价值需要的意愿。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中立者和法律的实施者,若是严格依法办事,有可能实现的只是法律正义而非实质正义。而调解制度对于个案纠纷的处理而言,能在一定程度上促成实现当事人双方最大限度的实现公平正义。 四 结语 纵观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变迁,可以看到调解制度在当今社会矛盾纠纷解决越来越居于重要的位置,诉讼调解解决纠纷的灵活性,当事人自主性等等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司法环境的和谐与稳定。本文简要描述了诉讼调解与裁判,诉讼调解对实现正义的影响,着重强调了调解解决纠纷的优势,但是,我们必须要意识到诉讼调解解决纠纷的有限性,并且我国的诉讼调解实现规范性和技术性操作仍需要进一步改善。
注释: [1]张波:《论调解与法治的排斥与兼容》,《法学》2012年12期。 [2]19]张卫平:《诉讼调解:时下势态的分析与思考》,《法学》2007年第5期。 [4] 谢晖:《事实推理与常识裁判——简单道义案件的一种裁判技巧和立场》,《法学》2012年第09期。 [5]史长青:《调解与法制:悖而不离的现象分析》,《法学评论》2008年第02期。 [6] 江帆:《实质正义的经济法解读》,《经济法论坛》2008年。
高唐法院 李秀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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