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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相关问题探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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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6月12日 | ||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资金借用行为,它既是一种经济现象,又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客观上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 ,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成为正规金融企业借贷的一种重要补充方式,在激活民间资金、促进民间经济发展、解决民间生产生活难题等方面都发挥了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由于民间借贷的资金大多属于民间个人自有的闲散资金,资金的这一性质决定了民间借贷具有自由性、灵活性和广泛性的特征。在当前全球性金融危机影响下,经济增长放缓,中小企业融资困难,这样的经济形势更加刺激了民间借贷的滋生与繁延。因为民间借贷存在着交易隐蔽、风险控制能力弱、缺乏外部约束等特点,极易引发高利贷、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甚至破产以及非法集资、暴力催收等较大社会风险甚至刑事犯罪,影响社会的稳定。近几年这样的不良后果在各地已经都不是初露端倪,大有蔓延之态势。民间借贷纠纷已成为一个社会问题,引起社会各方面的关注。 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法官,通过对近几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梳理发现,自2006年以来,我院受理的民借贷案件逐年增多并呈现跳跃式上升的趋势,2011年已达到了386件,2012年度截止到2月26日已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达到了162件。笔者通过对大量民间借贷案件案情的摸底,就民间借贷成因、纠纷成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及民间借贷风险的防范等方面进行了相关分析,以期对审判工作有所裨益。 一、民间借贷的成因 (一 )传统习惯系民间借贷活动形成之思维定式。民间借贷在我国的产生与发展具有一定的传统渊源,在古代就已存在这种经济现象。我国是一个典型的熟人社会与乡土社会,中国传统文化中有很强的家庭意识,加上亲朋好友之间互相了解,交易成本低,这就为民间借贷的产生与发展提供了社会氛围与土壤。在生产与生活方面出现困难时,人们首先想到的就是求亲告友。在我国欠发达地区和广大农村地区,民间借贷将作为一种经济信用现象长期存在。 (二)银行信贷门槛过高,金融歧视与金融抑制的长期存在,难以满足信贷需求。欠发达地区和农村中小企业由于普遍缺乏可抵押资产,缺乏正规的财务会计记录,目前很少能获得正规金融机构,尤其是国有商业银行的贷款。长期以来,在政府的干预下,商业银行的绝大部分资金被分配给国有经济部门,分配到非国有经济部门的资金则少得多。市场经济在我国虽已逐步发展与完善,但非国有制经济从银行获得的信贷支持不见明显增长,尤其是个体及私营经济在发展初期更难获得正规金融企业的支持。同时银行为规避金融风险,大都严把信贷关,手续繁琐,而民间借贷在手续上、期限灵活性上存在明显优势,操作起来比较简便,资金到位及时,故而个体及私营企业更多的将融资渠道蔓延至民间借贷。 (三)民间资本投资渠道狭窄,富余资金难寻出路是民间借贷兴起的内在动力。近年来,人民币储蓄存款余额持续增长,城乡居民普遍资金富余,而当前由于银行存款利率不高,加上征收利息所得税,公众的利息收入进一步下降。同时,欠发达地区和农村居民投资渠道相对单一,多数居民不具备投资股票、房地产的条件。多数拥有较多资金、具有风险偏好的群众,通过发放高利率的民间借贷以谋取较高的利息收益。也就是说,民间资本的趋利性使资本的持有者在投资专业知识缺乏的条件下,只能选择具有一定道德约束和信用了解基础的民间借贷。 (四)交易成本低与隐性担保机制完善是民间借贷活跃的外在条件。首先,民间借贷能够降低信息成本,民间借贷一般是出现在亲朋好友或熟悉的业务客户之间,借贷双方一般能够深入地了解彼此的情况,从而减少了出借方的监督成本和借用人的道德风险。其次,民间借贷在交易过程中不一般不需要对融资方进行“公关”并支付“寻租”成本,也无预算、审批程序,只需要借贷双方根据具体情况签订借贷合同,借贷手续简便,因而能够减低签约成本。民间借贷由于是依托社会关系,所在在担保方式和担保品种上能够灵活多样,交易过程快捷,大大降低贷款赴约的执行成本。民间借贷感情投资成份较多,双方在借贷活动中比较注重亲情、个人品质和自身信用,一般遵循“不熟不借”的规则,借贷违约者往往会被亲友、社交熟人圈所排斥和惩罚,因而大多数借款者都能够及时还本付息,形成了民间借贷的一种隐性担保机制。 二、民间借贷的现状 (一)借款用途趋: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借款的用途由过去的生活消费性借贷向生产经营性借贷发展,过去,人们举债的原因大多为看病、结婚、买房、孩子上学等生活领域,以借款解决燃眉之急,而现在人们更多的是用于投资经营,以借款取得更大的收益。 (二)借款数额趋大:因借款用途的改变,借款数额也根据需求的不同而由过去的几十元、上百元增加至上千元乃至十几万元 (三)借款利率趋高:资本的逐利特性使出借人在借款时更加注重回报率的提高,由此也产生了高利贷。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债务人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欺诈债权人签定借款合同,自合同成立时债务人就预谋不还借款的现象。这时的债务人也就涉嫌了刑事诈骗。 (四)借款主体范围不断扩大。过去的民间借贷一般只限于左邻右舍或亲朋好友之间,现在由于人缘与地缘关系的发展,民间借贷已发展到跨村、跨乡、跨县甚至跨地区,成为一种很普通的经济现象。近年来,以担保公司为中介的民间借贷日益增多。 三、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原因 (一)诚信的缺失是民间借款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现实中,很大一部分案件的当事人在借款之前就已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但为了满足自己,又不得不借款。一部分案件的当事人根本没有按照双方在借款时的约定使用借款,其借款的目的就是将借得的款项再转手借给他人,以牟取中间的利息差额。还有一部分当事人不从自己的实际偿还能力出发,而是为了骗取出借人的借款,订立自己无法按期履行归还义务的还款期限。这些人在借款后,往往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不主动偿还,或根本没有偿还能力,不打算偿还,或不见踪影,玩起躲猫猫的游戏。从面使得以诚信为基础的民间借贷市场混乱不堪。 (二)对高额利润的追逐使得本金和利息均得不到受偿。高额利息是相当一部分出借人借款的主要原因。很多人在出借款项时就已预扣了部分利息,也就是说借款人实际取得的借款比借款手续上写的金额要少得多,但是在借得款项后,往往又根据借款手续上的本金计算利息,这就出现了复利及利滚利现象,出借人只考虑收到高额利润,没有考虑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导致本金与利息都得不到受偿,从而引发纠纷。 (三)出借人缺乏借款风险意识,使得借款人还款难以保证。在实际生活中,很多人在出借款项时,往往出于朋友、亲戚关系,或碍于面子,或轻信他人,未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人、担保财产或相当于借款数额的抵押物,这就得使借款人在无意偿还的情况下,出借人要想得到足额赔偿就是很难的事情了。 (四)借款手续不规范也是纠纷产生的原因之一。民间借贷中的借贷形式具有很大的随意性。通常只有简单的借据,没有利息、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方面的约定,或者连个借据都没有,只能提供见证人,还有的存在借款人签名不规范,利息的约定不明确等情况,这一切都为发生纠纷埋下了很深的隐患。 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难点问题 (一)双方当事人对借据的真实性发生争议时的举证责任问题 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债务人对借据内容的笔迹或者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主张均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及相关情况,对借据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对通过以上方式仍无法对借据的真实性作出合理判断,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借据是否真实的,双方当事人均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双方均不申请的,可以视具体案情作出相应处理:(一)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或者对借据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的,由债权人申请鉴定,债务人应提供笔迹比对样本。(二)债权人提供的借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具备一定的可信性,债务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的,由债务人申请鉴定。经依法释明,债权人或债务人不申请鉴定或者不提供鉴定笔迹比对样本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的,对款项交付事实的举证责任问题 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对金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鉴于各地经济发展情况、出借人个体经济能力存在差异,可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量。 (三)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争议的处理问题。 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利息的除外。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一般不予保护。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不干预。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超出四倍利率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护。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约定的利率或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以约定利率再上浮30%-50%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可以予以支持,但均以不超出四倍利率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但均以不超出四倍利率为限。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四倍利率的,法院可以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四倍利率的,法院应当对超出部分予以减少的,但债务人明确表示自愿给付的除外。债务履行完毕后,借款人以利息或者违约金超过司法保护幅度为由,起诉请求出借人返还其已支付的利息或者违约金的,一般不予支持。 (四)谨防涉嫌虚假诉讼 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维护司法权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以防止虚假诉讼的发生。1、原告起诉没有借据或者借据存在伪造可能;2、原告是其他多起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3、当事人双方存在近亲属等特殊密切关系;4、被告在一定期间反复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诉讼;5、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经过陈述不清或者矛盾;6、债权人轻易放弃权利,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7、其他异常情形。 五、防范民间借贷纠纷发生的对策及措施 (一)正确地书写借据以有效地避免纠纷发生。 出借人在借款时,不要碍于人情、面子、关系等因素,要充分考虑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时的应对措施,与借款人签订规范的借款合同或让借款人书写借据,同时签订担保、抵押、质押合同,并妥善保管。借据的字里行间应紧凑,不能留有多余的空间,同时写明出借人和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避免使用容易产生歧义的语言,并且当面签名。另外,一定要写明是借据,而不要误写为欠据或收据,因三种字据在法律层面上有较大的差异,适用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也不同。 (二)必要时到公证机关签订民间借贷合同。 到公证机关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后,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包含利息)时,公证机关可以根据出借人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由出借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加强对公民的投资风险教育和诚信教育,构建诚实信用的系统工程。 新闻媒体及执法机关应通过不同的渠道进行民间借贷风险意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风险意识,以此约束无律的民间借贷行为。 (四)制定法律法规,引导民间借贷走向正轨。 相关机关应修订和完善现行法律法规和部门管理制度中的滞后条款,尽快制定适应民间借贷发展的法规和管理办法,以保证民间借贷有合理的生存发展空间,为民间借贷市场发展提供必要的法律制度环境。 (五)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力度,特别是对民间借贷担保中介机构的监管。 由于大量的民间借贷中介从事资金融通业务,一旦信用风险积累后爆发,后果将十分严重,因此,对其进行监测和管理十分必要。在当前私人放贷满街飞的情况下,管理监督机构要加强管理,增强公民放贷的透明度,引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防止变相非法集资,破坏金融秩序,扰乱经济发展。同时建立利率定价机制,遏止民间借贷中的“高息”投机行为。 (六)改善金融服务,疏通融资“瓶颈”。 当前正规金融服务体系要学习民间借贷的优势和长处,改善金融服务措施,提高服务水平。在保障银行资金安全的前提下,要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中小型企业或居民简化贷款手续,提供简便快捷的信贷服务,让民营经济和欠发达地区充分享有金融服务的机会,以压缩“高利贷”和地下钱庄的市场空间。 (七)增强联动效能,共建社会和谐。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应发挥能动司法的作用,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发按各职能部门的联动作用,共同促进民间借贷市场有序、规范的发展。 许秀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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