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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谈执行救济

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6月03日

  日前,我院处理一起第三人对执行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案例。案情:申请人葛某申请执行固而好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固而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葛某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九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冶公司)的到期债权,在规定期限内,九冶公司以和被执行人未进行结算,债权存在与否不确定为由提出异议。在执行实践中,第三人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情形屡见不鲜,如何操作才能更利于实现债权。

  一、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条件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即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对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至第69条明确规定了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的适用条件。(一)执行程序已在进行中。(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三)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已到期。(四)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必须是适于执行的,可供执行的债权。(五)执行法院应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六)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

  二、对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适用程序(一)冻结债权并通知第三人履行(二)第三人认为债务不存在或对债务数额多少的否定行为,即提出异议。(三)裁定和执行。第三人在履行通知限定的15天内既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债务的,执行法院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规定,裁定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三、第三人的绝对异议权导致代位执行程序终结第三人的绝对异议权,导致债权人在第三人提出异议(特别是无理地提出异议)后无计可施,使代位申请执行形同虚设,这表明了立法者只注重了对第三人的保护,却忽视了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有失偏颇。为了防止第三人不当行使异议权,也为了使债权人的权利在受到第三人的不当侵害后能得到有效救济,增设代位诉讼程序实有必要。一旦第三人提出有效异议,债权人就不能利用被执行人债权执行程序。法院应当将第三人异议的事实通知债权人,收到通知后债权人有权在15日之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以第三人为被告起诉。在该诉讼中,债权人为原告,第三人为被告,债务人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辅助债权人对第三人主张权力,陈述债务人的权利成立的事实,他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冻结债权的命令。但债权人并不丧失对于第三人提起代位诉讼的诉讼实施权,只要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他可以日后再对第三人提起代位诉讼。只是此情形下,债务人对于第三人债权的冻结效力可能早已消失,对债权人行使诉权的最终实际收益而言,效果可能有所减弱。

                                                                                                      高唐法院执行局   韩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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