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停车时应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在确保周围行人安全的情况下在安全路段停车,并且告知乘车人注意来往车辆后允许乘车人下车。乘车人下车时也应注意来往车辆、行人,确保安全距离的情况下开车门。若因车辆驾驶人或乘车人的疏忽大意,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的,驾驶人、乘车人应按过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乙继承人武某等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强某、王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0余万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强某、王某甲承担。庭审中武某等四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需赔偿98万余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王某甲驾驶小型轿车在济宁市兖州区某路段停车,乘车人强某开左后门时,适遇王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处与王某甲的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乙经抢救无效后于2020年8月16日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强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另查明,王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某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裁判理由
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停放车辆后,其乘坐人强某开后车门时与王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王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此次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强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强某在此次事故中违法过错严重,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甲相对于强某的违法过错轻微,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武某等四人的损失,依法认定各项损失共计94万余元。王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某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针对武某等四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某保险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据此,某保险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致王某乙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12万元。武某等四人剩余的损失共计82万余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强某赔偿武某等四人57万余元(82万余元×70%),王某甲赔偿武某等四人25万余元(82万余元×30%)。
裁判结果
依法判令某保险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武某等四人的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万元;强某赔偿武某等四人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57万余元;王某甲赔偿武某等四人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5万余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案例解读
在该案件中,机动车驾驶人王某甲临时停车接送强某的行为本身并没有违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王某甲临时停车时应注意后方来车,提醒强某进行避让,而强某也有注意义务,若王某甲和强某有一人尽到注意义务,悲剧就不会发生。所以王某甲与强某均存在过错。
机动车作为一种交通工具,极大的方便了人们生活的同时,也增加了人们出行的风险。为了尽可能避免机动车对通行的人们造成风险,国家通过法律来规范驾驶行为,让每一个人在相互不认识的情况下都能预判通行车辆的驾驶行为,以便尽可能减少交通风险。《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范的不仅仅是机动车驾驶人和乘车人,也包括通行在道路上的所有车辆和行人,只有每个人“各行其道”,注意交通安全,才能避免更多的悲剧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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