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栾某乙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栾某甲与栾某乙系父子关系,栾某甲见到后对双方进行拉架,栾某乙在争执过程中对李某某殴打,致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2021年9月1日,李某某以栾某甲、栾某乙共同将其打伤为由诉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栾某甲、栾某乙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28214.73元。因栾某甲否认参与对李某某的殴打,事发时的监控录像也未显示栾某甲对李某某进行了殴打,兖州法院认定栾某乙对李某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栾某甲不承担责任。2022年1月28日,栾某甲以李某某起诉栾某甲的行为构成滥用诉权、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将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赔偿其名誉权损失50000元。
审理情况
兖州法院经审理认为,2021年6月3日李某某与栾某甲、栾某乙发生纠纷后,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将纠纷当事人栾某乙、栾某甲起诉至法院,并没有虚构案件事实或明知其权益未受到侵害,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李某某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要件,是在按照法定方式解决纠纷,系合法行使其公民权利的行为,客观上不构成滥用诉权行为。诉讼中栾某甲未举证证明其因为受到公安机关的调查和到法院应诉而使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权受到侵害,因此李某某的起诉行为不构成对栾某甲名誉权的侵害。
裁判结果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栾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滥用诉权的构成要件及举证责任分配的分析认定问题。
立案登记制背景下,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仅进行形式审查。这一举措充分保障了原告的诉权,然而也有部分人存在滥用诉权的问题。滥用诉权的行为将给相对方造成时间、金钱以及名誉等方面的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因当事人滥用诉权行为受到侵害的相对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本案中栾某甲将李某某诉至法院系滥用诉权的行为。承办法官从滥用诉权的构成要件及举证责任的分配角度,对本案进行了分析认定,作出最终裁判。就本案体现的典型性问题,作如下总结分析。
1、何为滥用诉权?
诉权是指当事人可以基于纠纷的事实,要求法院进行裁判的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滥用诉权是指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了达到自己的某种不正当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以合法形式进行不正当的诉讼,以期通过诉讼纠缠法院或对方当事人,从而造成不必要的人力和财力及司法资源浪费的行为。
2、滥用诉权的构成要件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从法律性质及构成要件来分析,滥用诉权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应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主张构成滥用诉权方需证明:
(1)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该法的任务之一就是要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故相对方如果认为行为人的诉讼行为属于滥用诉权,应当举证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有过错,举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并未遭受侵害、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据以提起诉讼的证据是虚假的,或者行为人存在明显虚构案件事实等情形下,才能认定行为人的诉讼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属于滥用诉权。
(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滥用诉权的行为。
行为人客观上提起诉讼并非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而是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以合法形式进行不正当的诉讼,实质上行为人的起诉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要件。例如,行为人对其提起的诉并没有诉的利益,或行为人提起的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或行为人提起的诉为变相推翻生效判决等。
(3)滥用诉权行为给相对方造成了损失。
相对方需要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比如因参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误工损失等经济损失或者精神、名誉权的损害等。
(4)相对方的损失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相对方还需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与行为人滥用诉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滥用诉权的行为导致相对方产生了应诉的必要费用或者名誉权的损害等损失。
综上,滥用诉权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应由主张行为人构成滥用诉权方对滥用诉权的四个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承办法官围绕四个构成要件结合李某某的举证情况对李某某的行为进行了分析认定,作出了最终裁判。类案中我们要做到既保障行为人正当进行诉讼的权利,也对部分行为人的滥用诉权行为进行认定、打击,维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社会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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