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海涛,男,199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九州中路3号8号楼2单元401室,公民身份号码370882199803253216。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兖州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马忠乐,男,199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汶上县义桥镇白家店村204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30199709231217。
原告王海涛与被告马忠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被告马忠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忠乐偿还王海涛13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马忠乐承担。庭审中,王海涛明确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以借款本金10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事实和理由:马忠乐经营婚车租赁活动,由于该行业需要频繁的大量短期资金投入来安排价值较大车辆用于满足客户需求,因马忠乐资金有限,马忠乐让王海涛投资,届满后投资金由马忠乐归还王海涛,收益二人按约分配。王海涛同意后二人遂于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1月17日、2021年11月18日至2022年2月30日及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7日三个期间内进行合作,合作如期圆满结束,收益30000元由两人平分,但马忠乐以自己账户被冻结为由拒不归还王海涛的投资金134000元。
马忠乐辩称,是合伙投资的钱,承认欠款数额为134000元,但是其本人做汽车租赁生意,是山东盛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王海涛租赁公司的车一直未付租金,希望用租赁费与欠款相折抵。
2021年,王海涛与马忠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后马忠乐因做生意需资金投入,与王海涛达成合作由王海涛对其生意进行投资。2021年11月18日,王海涛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马忠乐支付款项30000元。2021年11月28日,王海涛通过支付宝向马忠乐支付款项26000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马忠乐支付款项30000元,以上共计56000元。2021年12月3日王海涛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马忠乐支付款项30000元。2022年1月6日王海涛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盛驿汽车俱乐部(浩森)支付款项3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款项146000元。期间,王海涛从马忠乐处租赁车辆,租金为12000元,抵扣上述款项,王海涛实际向马忠乐支付134000元。
王海涛与马忠乐分别于2021年11月18日、2022年1月1日、2022年1月6日签订三份《合作协议》,其中2021年11月18日的协议约定:甲方马忠乐与乙方王海涛2021年11月18日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乙方入资本金30000元,用于车辆租赁投资使用;甲方将于2022年2月底前交付乙方30000元,如出现不可控因素导致车辆租金交付困难,乙方有权在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1月1日的协议约定:甲方马忠乐与乙方王海涛2022年1月1日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乙方入资本金74000元,用于车辆租赁投资使用;甲方将于2022年1月17日前交付乙方74000元,如出现不可控因素导致车辆租金交付困难,乙方有权在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1月6日的协议约定:甲方马忠乐与乙方王海涛2022年1月6日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乙方入资本金30000元,用于车辆租赁投资使用;甲方将于2022年1月17日前交付乙方30000元,如出现不可控因素导致车辆租金交付困难,乙方有权在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三份协议均由马忠乐与王海涛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马忠乐对收到上述款项及双方书写的合作协议无异议,但认为是合作而非借款。
马忠乐曾通过微信方式向王海涛转账共计20000元。其中,2021年12月10日微信转账3500元,2021年12月23日微信转账3000元,2021年12月30日微信转账10000元;2022年2月9日微信转账2000元,2022年3月10日微信转账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欠款的性质问题;二、案涉欠款的金额问题;三、利息的计算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王海涛与马忠乐签订的三份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从三份协议内容可知,王海涛向马忠乐投资134000元,而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且王海涛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归还上述欠款,并已经偿还了部分欠款,不符合投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特征,故双方之间成立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案涉合作协议的性质应为民间借贷。马忠乐关于案涉欠款性质为合伙投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如前所述,案涉《合作协议》实际为民间借贷合同, 马忠乐收到王海涛支付的134000元借款后,在合同期满后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对于欠款数额的问题,马忠乐主张已经向王海涛偿还了20000元借款。根据本案庭审查明,其中,2021年12月10日微信转账的3500元,通过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该款项是王海涛替马忠乐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的费用;2021年12月23日微信转账3000元,王海涛认可是偿还案涉借款;2021年12月30日微信转账10000元,王海涛主张是马忠乐支付的利息,但双方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利息,王海涛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用于偿还利息,因此对于王海涛用于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22年2月9日微信转账2000元及2022年3月10日微信转账1500元,通过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该两笔款项并非王海涛所主张的替马忠乐支付的违章押金,因此对于王海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上述两笔款项是马忠乐偿还王海涛的借款。综上,马忠乐实际向王海涛偿还借款16500元。对于马忠乐主张王海涛租赁山东盛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车一直未付租金,用租赁费与借款相折抵,因王海涛欠付租金一事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三,王海涛要求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10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利息。因马忠乐于2021年12月23、2021年12月30日、2022年2月9日及2022年3月10日共偿还了借款16500元,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的偿还借款的时间可知,马忠乐应为偿还2022年1月17日到期的两笔借款,即2022年1月1日的借款74000元及2022年1月6日的借款30000元,扣除马忠乐偿还的16500元,剩余87500元未在规定期限内偿还。由于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对于2022年1月17日到期的两笔借款的利息,本院支持以借款本金87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对于2022年2月底到期的借款,本院支持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马忠乐实际欠付王海涛借款117500元未有给付,对于王海涛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以借款本金87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忠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海涛借款1175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87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王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计1490元,由马忠乐负担1325元,王海涛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书 记 员 刘霞
版权所有: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九州中路95号 电话:0537—3413803 邮编:272100
网站投诉电话:0537—3336322 投诉邮箱:yzfyjj3336322@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