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真英,女,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接庄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兖州九一医院,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东环城路120号,登记号PDY30186737081217A1002。
法定代表人:李炳臣,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平、徐亚玲,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兖州九一医院辩称,对原告所申请的相关鉴定结论无异议,但答辩人认为原告存在的病症及多次住院治疗并不完全是答辩人的诊疗行为导致,原告到答辩人处就诊前已经患有腰痛伴右下肢疼痛,腰椎间盘突出等自身原发性疾病,且一直在持续治疗上述病症,因此本案在确定答辩人赔偿责任比例及赔偿数额时答辩人认为应着重考虑区分原告原发性病症治疗所造成的损失,考虑答辩人过错参与度等因素,综合评定答辩人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
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如下:2020年11月28日刘真英因腰痛伴右下肢疼痛、麻木去兖州九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20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椎管狭窄、髓核游离、腰椎退行性变、许莫氏结节、马尾神经综合症、尿潴留。2020年12月22日转至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21年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马尾神经综合症、双下肢运动、感觉功能障碍、腰椎管狭窄症、呼吸道感染、双下肢不全瘫、双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神经源性膀胱、直肠、关节活动受限、日常生活能力下降等。2021年1月12日在济南房干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21年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术后、腰椎管狭窄症、马尾综合征、双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左肾结石等。2021年3月23日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21年4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马尾神经综合症、双下肢运动功能障碍、双下肢感觉功能障碍、关节活动受限、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日常生活能力下降、不完全性双下肢瘫、腰椎管狭窄症、双侧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等。2021年5月9日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21年5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马尾神经综合症、双下肢运动功能障碍、双下肢感觉功能障碍、关节活动受限、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日常生活能力下降、不完全性双下肢瘫、腰椎管狭窄症、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等。
诉前刘真英向本院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并将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任城荣洪贺中医院诊所与兖州九一医院一并列为被申请人,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泰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作出后,因任城荣洪贺中医诊所及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无过错,刘真英又申请将任城荣洪贺中医诊所及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泰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0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如下:1、兖州九一医院对被鉴定人刘真英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刘真英的大小便功能异常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属主要因素,建议过错原因力大小为70%-80%(均值75%);与刘真英右下肢肌力减弱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属次要因素,建议过错原因力大小为25%-35%(均值30%)。2、任城荣洪贺中医诊所及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对被鉴定人刘真英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刘真英目前遗留右下肢单肢瘫(肌力4级以下),评定为八级伤残。4、被鉴定人刘真英目前遗留排便排尿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5、被鉴定人刘真英护理期评定为150日。6、后续康复治疗费用鉴定超出本鉴定所业务范围。
刘真英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本院的认定如下:
1、医疗费。刘真英主张44,119.51元,刘真英提交了住院病历和门诊病历一宗、住院票据4张、门诊票据24张、医药公司购药小票14张。兖州九一医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医疗费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后续多次入住的附院及济南房干康复医院主要治疗的是原告自身的原发性疾病腰椎间盘突出,因此相应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刘真英主张医疗费并了提交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计算金额为43,235.19元,本院认定医疗费43,235.19元,对于刘真英主张的医药公司购药小票14张,金额551.85元,因无相应的门诊病历,本院无法采信;对于刘真英提交的2张门诊自助凭条计款332.47元,无相应的发票,无法确认其关联性和相应的金额,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2、误工费。刘真英主张54,000元,月平均工资4,500元,从10月18日至定残之日2021年10月20日。刘真英提交了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份的银行流水一份。兖州九一医院对误工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首先银行卡交易明细中的收入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工资收入,卡号持卡人虽然是原告但并不能证实原告就是济宁华盛劳务分包公司的员工,也不能证实原告是中国建筑一局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前后苏项目的职工,原告完全有将其银行卡出借给他人用于他人工资结算的可能。原告未提供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保交纳凭证等证据,因此不能证实银行卡的收入系原告的工资,根据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仅能反映在2020年6月5日至10月9日存在进项收入30,515元,但是不能证明其月工资收入水平均值4,500元,根据其工资备注的文字并不能明确每月的工资实际为哪个月份的工资,故假设银行流水是原告的真实劳动收入我们也仅能理解为原告在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12日期间的年工资收入,原告误工费应提交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主张2020年10月18日计算至2021年10月20日共计367天的误工期,该计算方式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自2020年11月28日才开始对原告存在诊疗行为,原告于2020年12月12日出现大小便功能异常,在确定误工期限时误工时间应从2020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我们估算为312天。
本院认为,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在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份,共发4次工资,计款17,550元,平均每月每次工资4,387.50元。其误工费应从第一次从兖州九一医院住院治疗开始,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20年11月28日至2021年10月19日,共计325天,其误工费为47,516.63元(误工325天/30天×4,387.50元)。
3、护理费。刘真英主张54,548.40元,由其丈夫张国志护理,张国志从事超市,系个体工商户,属从事的批发零售业,按国有经营单位在岗职工2021年平均工资标准年收入75,993元计算,住院112天加上评定的护理期150天,共计262天。兖州九一医院认为原告仅出具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未出具纳税凭证也未出具停业证明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参照济宁本地护理费标准被告认可按照每天80元一人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鉴定意见的150天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为150天,张国志与刘真英系夫妻关系,刘真英由张国志进行护理,张国志在济宁高新区从事超市经营,其护理费参照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601元计算,护理费为27,781.23元(年收入67,601元/365天×护理期150天)。
4、残疾赔偿金。刘真英主张437,260元,两处伤残,一处八级一处九级,八级伤残赔偿金为262,356元,九级伤残赔偿金为174,904元。兖州九一医院对计算方式有异议。本院认为,两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为279,846.40元(计算方式: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43,726元×20年×系数0.32)。
5、住院伙食补助费。刘真英主张11,200元,住院11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兖州九一医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原告户籍地为济宁市任城区,未跨县区治疗,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合计住院65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950元,按照九一医院的住院时间伙食补助费应为10天乘以30元为300元。济南房干康复医院住院22天,每天100元为2,200元。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在兖州九一医院24天每天伙食补助50元计1,200元,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共65天每天伙食补助30元计1,950元,在济南房干康复医院住院22天每天伙食补助100元计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50元。
6、营养费。刘真英主张11,200元,住院112天,每天100元主张。九一医院认为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营养费的计算应遵循相应的医嘱原告未对营养期进行鉴定,被告认可住院期间97天按照每天30元进行计算共2,910元。本院认为,除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一次住院显示“注意加强饮食营养支持”外,其他病历中未发现需加强营养的相应医嘱,九一医院认可营养费2,910元,本院支持营养费2,910元。
7、交通费。刘真英主张3,000元,兖州九一医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交通费3,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刘真英主张1万元,兖州九一医院认可5,000元。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9、残疾器具费。刘真英主张5,000元,未提交证据。兖州九一医院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10、鉴定费。刘真英主张9,880元,并提交了发票一张。九一医院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鉴定费9,880元。
综上,本院认定刘真英的损失有医疗费43,235.19元、误工费47,516.63元、护理费27,781.23元、残疾赔偿金279,8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营养费2,91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9,880元等共计429,519.45元。
对于刘真英损失医疗费43,235.19元、误工费47,516.63元、护理费27,781.23元、残疾赔偿金279,8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营养费2,91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409,639.45元,九一医院承担52.5%,即215,060.71元,剩余部分由刘真英自己承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由九一医院支付给刘真英。对于鉴定费9,880元,因刘真英申请医疗过错鉴定,鉴定意见认定了九一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鉴定费由九一医院承担,刘真英已支付,由九一医院支付给刘真英。刘真英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对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刘真英的诉讼请求应得到相应的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兖州九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真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5,060.71元;
二、兖州九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真英鉴定费9,880元;
三、驳回刘真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7元,刘真英负担2,424元,兖州九一医院负担1,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 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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