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812民初1030号
原告:李月,女,199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宁市兖州区酒仙桥街道办事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斌,兖州新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姬长亮,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环保局公益岗,住济宁市兖州区三河村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白午阳,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月与被告姬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6日和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姬长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姬长亮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及诉讼费由姬长亮负担。事实与理由:李月与姬长亮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于2019年年底通过网络相识并确立自由恋爱关系。自2020年3月起姬长亮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李月借款,李月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多次向姬长亮转账,合计借款数额为192,820元。李月出借给姬长亮的钱来源于自己的存款、网络借款、透支信用卡等,后姬长亮尚欠部分借款未归还,双方于2021年11月分手,同年12月22日双方经对账,姬长亮认可尚欠李月借款10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1张,口头承诺于1个月内归还。后李月多次向姬长亮催要借款,姬长亮拖延拒付,李月特诉至法院。
姬长亮辩称,1、双方原属于男女朋友关系,姬长亮在与李月的交往中,收到李月转款192,820元是事实,但其中只有2020年8月9日转款32,000元、2020年8月22日转款23,000元、2021年3月23日转款12,000元该3笔转款合计38,200元是借款,姬长亮向李月的转款已经足以覆盖该3笔借款,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除去38,200元的其余转款154,620元仅存在转款记录,没有借款的合意,系日常生活中的消费和支出,并非相互借款,借款事实不成立。在李月提交的证据中,有涉及金额157,400元交易明细、电子回单、转账凭证中明确记载是在2022年2月19日至21日生成,而不是2021年12月22日出具借条之前生成,说明李月主张的“双方对账”一说不成立,则“借条”中载明的100,000元不是客观事实存在的借款,该“借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借条的真实性质属于分手费,违反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2、即使法院认定李月与姬长亮双方是借款关系,将双方的转账记录综合计算,则也不是李月主张的100,000元,而是70,000元。李月主张民间借贷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差额部分的70,000元,李月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李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月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月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1张,证明姬长亮欠李月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2、李月个人制作转账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明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快手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共61页,证明自2020年3月3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姬长亮以各种理由向李月借款,李月先后共给付其192,820元,李月出借给姬长亮的钱来源于自己的存款、网络借款、透支信用卡等,姬长亮也知晓此情况;
3、2021年11月15日李月与姬长亮手机通话录音及文字资料、联通电话详单,证明李月出借款项给姬长亮用于周转,姬长亮在通话中亦认可款项由其实际使用;
4、保险费发票1张,(2022)鲁0812财保52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李月因该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只要求由姬长亮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
姬长亮对以上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据1的证明目的,主张借条是双方分手费的体现,不受法律保护;对证据2主张聊天记录不能反映转账系借款,系双方日常生活中的消费和支出,没有借贷合意;不认可证据3的证明目的,主张录音内容不能体现出借款事实;对证据4主张系非必要支出,不同意负担。对以上4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姬长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李月、姬长亮短信聊天记录3页,证明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
2、2020年、2021年度李月、姬长亮之间的支付宝、微信交易流水证明,证明双方相处期间姬长亮共向李月转账107,143元,并非借款,系用于日常生活花销。
李月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双方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对证据2主张李月收到姬长亮的转账部分系恋爱期间的生活开销,极大部分系还款。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年底李月与姬长亮通过网络自由恋爱相识,恋爱期间,李月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共计向姬长亮支付192,820元,姬长亮曾通过微信、支付宝向李月转账107,143元。2021年11月双方分手,同年12月22日姬长亮向李月出具借条1张,记载“我向李月借款十万元整,该笔借款我自愿偿还!”,姬长亮在借条上签名。后李月曾向姬长亮催款未果,遂于2022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姬长亮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姬长亮应诉后,主张借条中记载的100,000元是分手费,因李月保证不再与姬长亮联系,姬长亮才向李月出具的借条,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姬长亮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100,000元系分手费。
另查明,2022年2月21日李月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为此已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要求姬长亮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月要求姬长亮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2、姬长亮是否应负担李月已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事实已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李月主张双方相处过程中姬长亮向其借款,提交的转款记录及聊天记录中有借款的表述,姬长亮也认可曾向李月借过3笔款。对于其它的转款,虽然没有借款的表述,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转款凭证,李月共计转账给姬长亮192,820元,姬长亮共计转账给李月107,143元,两者相互折抵,李月多支付给了姬长亮85,677元,双方在分手后不久,姬长亮向李月出具了借条,双方既有付款行为,又有借款的合意,应该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因李月出借给姬长亮的款项中有网络借款和透支信用卡的钱,所支出的利息和手续费也是由李月所支出,故借条中的100,000元包含大部分借款本金及一些利息,包含本金加利息全部作为本金,姬长亮向李月出具的100,000元借条,利息的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故李月要求姬长亮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姬长亮主张该100,000元系分手费,李月不认可,姬长亮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利息,李月要求姬长亮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李月已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系李月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要求姬长亮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姬长亮应偿还李月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姬长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月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30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姬长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月已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姬长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前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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