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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优秀裁判文书(二十六)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7月19日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812民初848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大安镇李家宫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章,山东众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杨庄煤矿宿舍北88米路西厂房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MA3RFBPK1R。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史某某,女,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高新区王因街道办事处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林、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鹏,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范某某,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济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史某某、第三人范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章、被告×××公司、史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林、张风鹏、第三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赔偿李某某财产损失120000元;2、史某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史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某某于2018年11月购买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品牌型号为北京牌B******,登记车牌号为鲁H×××××,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某某。李某某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2021年2月第三人未知会李某某,擅自将鲁H×××××客车质押给×××公司用于借款,第三人从×××公司借到的款项金额和用途,李某某均不知情。2021年9月13日李某某与第三人因感情不和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约定鲁H×××××客车归李某某所有。在离婚后进行财产交割时,第三人方才向李某某披露已将鲁H×××××客车质押给×××公司的事实。李某某在2021年10月份即联系×××公司,要求×××公司返还车辆,但×××公司拒不返还,并告之李某某已将车辆出售给他人。李某某认为,李某某作为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第三人未经李某某允可擅自质押处分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财产,×××公司未尽善意审查义务,恶意接受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机动车质押,后又未经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处分质押机动车,给李某某造成财产损失,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百三十一条,×××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史某某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史某某共同辩称, 1、×××公司、史某某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首先,原告、被告应为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的借贷关系发生在第三人范某某与案外人刘某之间,原告与第三人在贷款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第三人借款,原告的微信号收款,原告与第三人为共同债务人;其次,汽车质押发生在第三人与案外人刘某之间,二被告既没有参与案外人刘某与原告、第三人范某某借款,也未参与汽车质押,更与原告、第三人互不相识,对于他们之间借款及汽车质押的事毫不知情,与以上人员均无利害关系。因此,×××公司、史某某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二、案外人刘某与原告、第三人范某某的借款、汽车质押均非职务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后果。职务代表行为和一般代理行为最大的区别在于“授权”问题上:代理人为代理行为时的代理权通常须经被代理人的具体性授权或常规性授权,且其他人员代表法人从事职务代理行为,必须依法人的授权,与相对交易人发生的法律关系才由法人承担后果。本案中案外人刘某只是被告×××公司的监事,而监事的职权中并不当然的包括享有法定的代理权限,也没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案外人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借贷、汽车质押均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后果。三、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汽车质押项目,进一步证明案外人刘某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被告不应对公司员工的个人行为负责。综上所述,被告×××公司、史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中的各方无事实、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为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杨庄煤矿宿舍北88米路西厂房大院,为自然人独资公司,2020年2月24日登记成立,股东为一人股东,执行董事兼经理为史某某,监事为刘某。

  李某某与第三人范某某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0年5月份登记结婚,2021年9月13日在济宁市兖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及债务进行了约定,对于案涉车辆鲁H×××××客车,双方进行了如下约定“鲁H×××××号牌轿车归女方所有……,因购买鲁H×××××号牌轿车所负银行按揭贷款105000元由范某某负责偿还……”。案涉车辆鲁H×××××车辆,登记车主为李某某,车辆类型为小型越野车,品牌型号北京牌BJ2021F7VA3B,车辆识别代号LNBRCFDK8JB247532,发动机号码为VA09J019834。该车辆系2020年12月份,由第三人范某某在兖州区富平酒店旁边风云汽车俱乐部购买的二手车,价格为128000元,其以李某某明名义办理了该车辆的登记及按揭贷款手续。该车辆购买后一直由范某某控制使用,李某某未控制使用过该车辆。2021年2月份,范某某将案涉车辆抵押给刘某,刘某给付其借款59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抵押合同。范某某用的微信号系以李某某手机登记办理,微信号为×××,刘某微信号为×××,2021年2月1日至3月17日期间双方微信相互多次转账, 3月5日,范某某在微信中明确认可共借刘某59000元。由于范某某未偿还借款,现车辆已被刘某转押给他人。

  2021年10月19日,李某某与其哥哥李某某1曾去找过刘某,商谈案涉车辆的问题,未达成意见。李某某主张案涉车辆购买价格为128000元,通过参考现在二手车平台价格,认为案涉车辆价格为12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范某某与李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案涉车辆,该车辆登记在李某某名下,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某某将李某某名下的案涉车辆质押给案外人刘某并向刘某借款,现借款并未偿还。范某某认可将车辆质押给案外人刘某并向刘某借款,范某某与刘某之间存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关系,在李某某与刘某的谈话录音中未提及×××公司与范某某之间存在车辆质押合同关系,刘某认可与范某某之间存在借款质押关系,综上,刘某虽然是×××公司的监事,但李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公司的授权行为,也不能证明范某某将案涉车辆质押给×××公司。故李某某主张由×××公司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要求×××公司、史某某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令涛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 官助 理  赵芮芮

  书  记  员  王传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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