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汇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苑留启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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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4月02日 | ||
锡林郭勒盟汇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诉苑留启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合同成立要件 居间合同 请求权竞合 担保责任 裁判要点 1、依法成立的加工承揽合同应当包括标的、交付标的物时间、地点、方式等基本条款。虽签订书面合同,但因缺乏基本条款而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不能认定为合同成立。加工承揽合同与售后协议系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主合同不成立的,从合同亦不成立。 2、虽未形成书面加工承揽合同,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的标准加工挂车,定作人对已经加工完成的挂车进行验车、提车的行为,系双方以具体行为作出的要约及承诺,合同成立。 3、双方约定违约金后,因违约方的行为造成合同相对人的经济损失,当事人又按损失数额主张违约方赔偿损失的,应当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 4、虽然违约方承诺支付较高数额的违约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违约方又以违约金过高而请求法院予以酌情减少的,依法予以调整至不超过标的额的30%为宜。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当事人又主张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法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1)梁商初字第574号(2012年5月20日) 基本案情 原告锡林郭勒盟汇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诉称,2011年年前,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姜波与被告苑留启通过电话口头从被告梁山盛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亚公司)定做8.5米自卸车,并约定车辆标准及价格。2011年2月27日双方通过传真签定加工承揽合同并加盖双方公章,但未填写详细内容。按被告苑留启要求,原告于2011年3月2日、3月5日两次向其银行卡上汇款30000元做为定金。4月8日,被告苑留启、马士美带姜波到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翔公司)查看即将做好的挂车,被告苑留启保证2011年4月11日下午5点前发车并约定违约责任。2011年4月9日、11日原告又向被告苑留启账户上汇款218400元车款。2011年4月12日提车时,因被告苑留启没向晨翔公司付清车款,尚欠166000元。2011年5月13日,在梁山县经侦大队原告与被告苑留启、马士美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苑留启将欠晨翔公司的166000元付清,原告可以提车。后被告苑留启未依约定付清余款,原告垫付166000元后,从晨翔公司将车提走。综上,原告与被告盛亚公司、苑留启签订挂车加工承揽合同,并全部支付了车款,并在晨翔公司提车时又垫付了166000元,并造成其他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苑留启、盛亚公司支付垫付款、违约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1000元,被告马士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亚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交付定金及车款,原告定做的车辆由案外人晨翔公司制造,故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所诉166000元垫付款与答辩人无关,2011年5月13日的协议也对答辩人没有任何约束力。答辩人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苑留启辩称,一、原告所述与被告盛亚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及售后协议,该合同与协议一直处于协商阶段,未确定最终内容且双方也均未遵照履行。双方通过电传方式对所定做车辆参数一直处于要约与新要约阶段,没有形成有效合同。二、原告与晨翔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原告事先明知所定做车辆由晨翔公司加工,原告公司人员姜波也与被告苑留启、马士美共同到晨翔公司查看验收定做车辆,故形成事实上的加工合同。三、答辩人苑留启在原告与晨翔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事宜中仅起到介绍作用,不承担合同产生任何的后果。四、原告与晨翔公司之间形成的加工费为每台车92000元(不包括大底加热),该加工费是咨询了加工方并告知原告的,且原告也认可并接受该费用标准。五、原告起诉答辩人苑留启是错列主体,应驳回对其诉讼主张。六、2011年5月原告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拖欠晨翔公司款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请法院予以撤销。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并有乘人之危之嫌。答辩人在原告加工车辆业务中仅是介绍帮助作用,并不取得任何利益,原告以诈骗为由报案,并威胁如不在协议上签字就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趁此机会让答辩人在权利上显失公平、内容上存在重大误解、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协议上签字,因此应属无效协议。综上,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士美辩称,答辩人不是苑留启的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苑留启请求答辩人联系自卸车生产厂家,答辩人仅是帮忙介绍联系制做厂家,且所定做车辆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在晨翔提车时,因尚欠166000元车款尚未付清,故晨翔公司拒绝原告将第三辆车提走没有不当之处。原告所诉多次找答辩人商量解决,答辩人一拖再拖并不属实。2011年5月13日的协议,原告签名的本意是仅保证如苑留启交齐车款,晨翔公司能顺利放车且不再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答辩人并不是苑留启的担保人,协议上“担保人”三字是后来加上去的。答辩人作为晨翔公司的业务代理人,为苑留启担保也不符合常理。原告诉称答辩人与被告相互串通设局、隐瞒事实并不属实,答辩人与盛亚公司的李新建并不认识,也无业务往来,不存在原告所诉情况。综上,答辩人为原告帮忙不少,答辩人并不是苑留启的担保人,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被告苑留启以被告盛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汇众公司商议挂车加工承揽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未约定单价、数量等基本条款而未成立。但苑留启与原告汇众公司工作人员姜波仍以口头形式约定,由苑留启负责为原告加工挂车三辆,每辆单价75000元。后来,被告苑留启通过被告马士美与晨翔公司取得联系,并与晨翔公司约定定做挂车三辆,每辆单价92000元。2011年3月17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姜波向被告苑留启支付定金30000元。2011年4月8日,姜波跟随被告苑留启、马士美到晨翔公司查看正在制做的挂车后,并未提出异议。2011年4月9日、11日,姜波又先后向被告苑留启支付挂车款218400元。综上,姜波共向苑留启支付248400元,其中车款225000元,车活板款9000元,将挂车从山东梁山运送到内蒙古原告处的运费14400元。2011年4月12日,姜波与苑留启、马士美提车时,晨翔公司以车款未付清为由,准许提走两辆,留置原告的牵引车及挂车各一辆。后姜波与苑留启、马士美协商不成,姜波认为受骗,遂向梁山县公安局报案。2011年5月12日,苑留启在梁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自认仅向晨翔公司支付车款110000元,仍有 166000元尚未支付。当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月清与被告苑留启签订协议,由被告苑留启于2011年5月13日将166000元交于晨翔公司,同时约定违约金200000元,并由被告马士担保。苑留启并未按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履行,原告汇众公司向晨翔公司支付166000元车款后,将被留置的车辆提走。 裁判结果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1)梁商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苑留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锡林郭勒盟汇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166000元、违约金49000元;二、被告马士美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三、驳回原告锡林郭勒盟汇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合同应当具备单价、数量、履行方式等基本条款。被告苑留启以盛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因没有约定单价、数量等基本条款,其合同并未成立。双方盖章的售后协议应属加工承揽合同的从合同,因主合同不成立故从合同亦不成立,双方不存在相应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盛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苑留启与姜波口头约定由苑留启负责帮助联系定制车辆,并约定价款、数量以及车辆规格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合法有效,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苑留启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苑留启通过被告马士美在晨翔公司定制车辆,苑留启与原告约定制做挂车单价为每辆75000元,而在晨翔公司定制挂车价格为每辆92000元,被告苑留启作为居间人未及时告知原告价格变化,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姜波去晨翔公司验车、提货的行为,应视为对晨翔公司所制做车辆的认可,双方加工承揽合同成立。被告苑留启收到原告支付的车款后,未及时向晨翔公司交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苑留启与原告之间签订协议,承诺2011年5月13日前将所欠晨翔公司的166000元交齐,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被告苑留启并未按约定向晨翔公司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揽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苑留启承担支付166000元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200000元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本院认为违约金的约定应不超过标的额的30%较为合理,故被告之请求予以采纳,违约金数额调整为49000元为宜。被告马士美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性质,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马士美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违约造成车辆延迟交付导致原告终端客户向其索赔问题,及其在处理该合同纠纷过程中造成的差旅费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合同纠纷中,支付违约金即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既然双方已经约定了违约金,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应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该案涉及合同成立要件、口头居间合同的成立认定、当事人对加工承揽合同的追认及对于约定数额较高的违约金调整的标准等相关法律要素,案情较为复杂。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内容一般包括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基本条款。本案被告苑留启以盛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因没有约定单价、数量等基本条款,无法依据约定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因缺乏实质要件,法院认定其合同并未成立。双方盖章的售后协议应属加工承揽合同的从合同,因主合同不成立故从合同亦不成立,双方不存在相应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盛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苑留启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苑留启与姜波口头约定由苑留启负责帮助联系定制车辆,并约定价款、数量以及车辆规格,而苑留启本人并无承揽制作挂车的能力及资质,故其又通过马士美找到晨翔公司进行加工制作原告需求的挂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苑留启为原告公司提供的是一种居间服务,促成原告与晨翔公司之间的合同成立,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苑留启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被告苑留启通过被告马士美在晨翔公司定制车辆,苑留启与原告约定制做挂车单价为每辆75000元,而在晨翔公司定制挂车价格为每辆92000元,被告苑留启作为居间人未及时告知原告价格变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三、关于原告与晨翔公司之间的关系。在被告苑留启的介绍下,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姜波去晨翔公司验车、提货且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晨翔公司所制做车辆的认可,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均对加工制做挂车的事宜认可,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 四、关于违约方以约定违约金较高为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问题。被告苑留启与原告达成协议,承诺在约定期限内返还截留的车款,并约定200000元的违约金。在诉讼过程中,苑留启又主张双方约定的200000元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过高”,本案被告是未按约定期限返还货币造成违约,其直接损失应为逾期返还造成的利息损失,故法院采纳了被告苑留启的答辩主张,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49000元。被告马士美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性质,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马士美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支持了该项诉请。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违约造成车辆延迟交付导致原告终端客户向其索赔问题,及其在处理该合同纠纷过程中造成的差旅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在本案合同纠纷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因被告苑留启截留车款,造成加工方拒不交付车辆造成的损失,被告苑留启构成违约。原告与苑留启又签订关于返还车款的协议,并约定违约金,故双方均以重新约定的返还车款协议执行,在该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即不再适用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既然双方已经约定了违约金,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应属于重复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编写人:马景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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