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登录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门户网站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审判业务 > 案例指导
优秀裁判文书2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8月10日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5民初8号

原告:中国银行某支行。

主要负责人:孙某。

被告:石某,男。

被告:杨某,女。

原告中国银行某支行与被告石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1561.92元、利息12121.02元、罚息1016.3元,以上共计304699.24元(计算至2020年10月22日)及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全部本息偿清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以未还款本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抵押房屋房屋及储藏室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垦支2017年个抵协议字第000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垦支2017年个抵字第000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从原告贷款38万元,贷款期限10年,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27年3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杨某与被告石某系夫妻关系,承诺共同履行借款合同,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两被告以房屋及储藏室为涉案贷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80000元。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催收未果,特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以维护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石某、杨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某支行与被告石某签订的《垦支2017年个抵协议字第000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垦支2017年个抵字第000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中国银行某支行按约向石某、杨某发放贷款380000元,而石某、杨某逾期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中国银行某支行要求石某、杨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石某、杨某将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某支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中国银行某支行主张在石某、杨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房屋在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与被告石某系夫妻关系,承诺共同履行借款合同,应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1561.92元、利息12121.02元、罚息1016.3元,共计304699.24元(计算至2020年10月22日)及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

二、原告中国银行某支行有权以被告石某、杨某向其抵押的房屋及储藏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屋及附属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4元,由被告石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利    

   

关闭

版权所有: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振兴路83号 电话0546-2521279 邮编:257500